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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本质及其在民事诉讼再审中的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既判力本质的正确认识,主要应当明确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既判力的本质是一元还是二元。笔者不赞同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性质和实体法性质处于平行的地位的观点,因而对既判力本质的双重性质说和综合既判力说不予认可。虽然笔者赞同既判力本质的修正的诉讼法说,但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对这一学说进一步予以完善。

既判力本质及其在民事诉讼再审中的研究

对既判力本质的正确认识,主要应当明确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既判力的本质是一元还是二元。有学者认为,事物的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既判力的本质应当是非此即彼而不能是亦此亦彼。也就是说,既判力的本质应当是一元的,要么具有实体法的性质,要么具有诉讼法的性质,不能同时具有实体法的性质与诉讼法的性质,否则将有违既判力本质的逻辑属性。笔者认为,上述主张是有待商榷的,既判力的本质应当是二元的,揭示既判力的本质应当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个方面来进行才能找到合理的答案。既判力的本质是指既判力作为法院裁判的效力之一与法院裁判的其他效力相区别的质的规定性。这种质的规定性并不是指既判力的本质只能归属于诉讼法或者只能归属于实体法。从一元论二元论的转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既判力本质的研究逐渐深化的发展趋势。出现这种趋势的原因在于:自诉讼制度脱离于实体法之后,民事诉讼的过程无疑要体现诉讼法和实体法的综合作用,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相应地也要对这种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综合作用予以反映,因而应当从诉讼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来对既判力的本质予以揭示。如果对既判力本质持二元论而不持一元论,关于既判力本质的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权利实在说和新诉讼法说就应当被否定。

第二个问题是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性质和实体法性质的地位是平行的还是有主次之分的。如果对既判力本质应持二元论,那么,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性质和实体法性质是有主次之分还是处于平行的位置呢?既判力本质的新实体法说和修正的诉讼法说认为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性质和实体法性质有主次之分而不是平行的,既判力本质的双重性质说和综合既判力说则认为在既判力的本质中诉讼法性质和实体法性质的位置并无主次之分而是平行的。笔者认为,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性质和实体法性质应当有主次之分,因为在既判力本质的构成中,诉讼法性质和实体法性质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两者既对立统一又相辅相成。在这一矛盾的两个方面之中,必然有一种性质的矛盾为矛盾的次要方面而另一种性质的矛盾为矛盾的主要方面。笔者不赞同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性质和实体法性质处于平行的地位的观点,因而对既判力本质的双重性质说和综合既判力说不予认可。(www.xing528.com)

第三个问题是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性质和实体法性质何者为主。既判力本质的新实体法说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同时具有诉讼法的性质和实体法的性质但以实体法性质为主。对这一学说存在的缺陷,笔者在前述内容中已经做了分析,这表明了笔者对这一学说予以否认的态度。笔者赞同既判力本质的修正的诉讼法说的观点,在既判力本质的诉讼法性质和实体法性质当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诉讼法性质,实体法性质只是处于辅助的地位。理由在于:首先,只有通过国家颁布民事诉讼法典的方式,既判力制度才能被确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赋予的,揭示和接近既判力的本质应当主要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78]从问题的根本来讲,既判力可以说是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专门针对当事人和法院的一种约束。其次,既判力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虽然要服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目的,但仍有自己独特的目的。既判力制度自身独特的目的也表明既判力的本质主要体现为诉讼法性质。美国有学者指出:“要理解既判事项,就有必要了解为什么一旦就某项请求作出判决,那么不允许就同一争议问题继续进行诉讼这一要求是合理的。英国普通法上的两条格言能够很好地概括出这一原则的一般构成方针。它们是:首先,一个人不应该两次受到相同原因的追诉;第二,终止诉讼是基于国家的利益考虑。因而,既判事项原则服务于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双重目的。”[79]在既判力制度服务于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双重目的之中,主要的是服务于国家利益的目的,因为从法治国家的原理来看,对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应当尽力予以维护。既判力制度所体现的思想是,在多数的情况下,法院裁判的稳定比法院裁判得到纠正更为重要。既判力制度有利于有限司法资源的节省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请求法院解决,在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生效裁判。该生效裁判之所以产生既判力,是因为纠纷的解决应该有一个终点,没有理由认为法院后来作出的第二次裁判或者多次裁判就一定比第一次裁判正确,应当尽量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虽然笔者赞同既判力本质的修正的诉讼法说,但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对这一学说进一步予以完善。既判力本质的修正的诉讼法说同时强调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但没有对这两种效果作用的情形完全予以明确。事实上,前诉裁判生效以后,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与前诉有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与前诉相同。二是前诉的诉讼标的的裁判成为后诉诉讼标的裁判的前提。三是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判决相矛盾。[80]既判力的消极效果适用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因为只有在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才能“禁止重复”。既判力的积极效果适用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因为诉讼标的不同不能“禁止重复”,但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与前诉相关联时,应当“禁止矛盾”,不允许当事人不同主张的提出和法院相矛盾判断的作出。此外,修正的诉讼法说认为,既判力的实体法性质仅体现为后诉的判决在实体方面应以前诉的生效裁判为基础,笔者则认为,既判力的实体法性质还体现为法院的生效裁判对诉讼标的的确定力,即实体法规范对生效裁判认定的诉讼标的所具有的保障作用。笔者还认为,生效裁判这种实体法的性质之所以处于次要地位,是因为生效裁判实体法上的确定力是为诉讼法上的确定力服务的。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对既判力本质的上述认识是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由于既判力本质论与诉讼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相关联,不同诉讼形式的裁判在既判力的本质上有可能是存在差异的。例如,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本质就有不同于民事判决既判力本质的属性。[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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