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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与法院裁判效力关系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法院裁判效力的整个体系中,既判力作为法院裁判效力的组成部分居于核心的和基础的地位。对既判力与法院裁判其他效力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有利于正确解读既判力的概念。法院裁判的这种效力,仅仅具有程序法的属性。二是法院裁判对其他法院产生的拘束力,即法院宣告裁判后所产生的对其他法院的拘束力。既判力为法院裁判的实质确定力,在认识上不存在分歧。

既判力与法院裁判效力关系研究

法院裁判效力的整个体系中,既判力作为法院裁判效力的组成部分居于核心的和基础的地位。从某种程度上说,法院裁判的其他效力是既判力的扩展或者延伸。对既判力与法院裁判其他效力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有利于正确解读既判力的概念。

对法院裁判效力的体系如何设定,学者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通说认为,法院裁判一经宣告,不论其是否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即产生拘束力;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产生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诉讼理论界还认为,法院裁判除上述效力外,还存在附随效力。

1.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的拘束力

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又称羁束力,是指法院的裁判一经宣告,不论其是否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均不允许法院对该裁判随意加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效力。法院裁判的这种效力,仅仅具有程序法的属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院裁判对作出裁判的法院本身所产生的拘束力,即法院宣告裁判后,作出裁判的法院不得对该裁判随意加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是法院裁判对其他法院产生的拘束力,即法院宣告裁判后所产生的对其他法院的拘束力。“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一般规定事实审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对法律审上诉法院具有拘束力;而法律审上诉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结论在发回重审时对原审法院有拘束力。”[19]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不存在专门的法律审作为第三审,一审和二审既是事实审同时也是法律审,故法院裁判的拘束力主要是指,法院裁判宣告以后该裁判对作出裁判的法院本身所产生的拘束力,法院裁判对其他法院产生的拘束力并不明显。

法院裁判的更正能够使其拘束力有所缓和,但也仅仅是校正或者补充法院裁判文书中的漏记、笔误、错算或者表达不确切,不能对法院裁判的内容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有学者在具体分析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时指出,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往往于一审判决宣告或送达后又对判决书文字上的笔误或者内容错误擅自进行改动。[20]但实际上,这种情形是违背法院判决拘束力而不是漠视既判力理论。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存在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只有法院的生效裁判才能产生既判力,但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则不论裁判是否生效,只要一经宣告便会产生。“一审终局裁判”不一定是生效裁判,不一定产生既判力,但其在宣告后产生拘束力。法院裁判的拘束力不以其是否生效为前提条件。二是既判力同时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效力,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则仅仅作用于法院,当事人并不是法院裁判拘束力作用的对象。三是就法院裁判对法院产生效力的具体内容而言,既判力体现为对生效裁判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不得重复受理和审判,在后诉诉讼标的是前诉诉讼标的的前提,或者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与前诉处于矛盾关系的状态时,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前诉生效裁判相矛盾的判断;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则体现为在裁判宣告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判的内容。在法院裁判宣告后“擅自改动判决书”违反了裁判的拘束力,与既判力无关。

2.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的确定力

法院裁判生效以后产生确定力。法院裁判的确定力包括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内容。既判力为法院裁判的实质确定力,在认识上不存在分歧。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确定力的关系,主要讨论的是既判力是否包括法院裁判的形式确定力。

法院裁判的形式确定力,是指法院的裁判在生效后,对该生效裁判当事人在审级制度内不得以上诉的方法请求废弃或者变更。对于既判力是否包括法院裁判的形式确定力,学者们的认识存在分歧。

刘家兴教授认为:“既判力,是指判决在法律上的确定力,即判决在程序法上的效力。判决的确定力,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实质上的确定力,或者称之为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与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21]在2013年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4版)中,刘家兴教授和潘剑锋教授同样认为:“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判决在法律上的确定力,它分为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和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22]李浩教授认为:“既判力有形式既判力与实质既判力之分。形式既判力,是指判决一旦确定,当事人就不能通过上诉来对判决声明不服,判决的内容不会由于上诉而撤销、变更。”[23]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指出:“判决的既判力包括形式既判力和实质既判力。形式既判力是指裁判一经作出,则其存续得以保障而不受异议或上诉挑战的确定力,其目的和效果在于阻止裁判受制于异议或上诉而被撤销或者变更。”[24]我国学者对既判力包括裁判形式上确定力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某些学者对既判力涵义理解的影响。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认为:“形式既判力的效力在于使得任何诉讼都能找到终点;但形式既判力不能阻止败诉当事人通过新的上诉手段和通过法院对同一案件的新裁判来纠正他的不利结果。这只有当禁止任何法院作出与发生形式既判力的裁判不同的判决的时候才能达到。这通过实质(内部的)既判力(Materielle Rechtskraft)发生,它排除了对发生既判力的确认了的法律后果重新进行辩论和裁判的可能性。”[25]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形式既判力是实质既判力的前提,通常情况下也是形成力(Gestaltungswirkung)的前提(例如离婚,《民法典》第1564条),如果判决还未假执行(第704条第1款),则也是可执行力的前提。”[26]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不少学者认为既判力仅指法院裁判的实质确定力而不包括形式确定力。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既判力就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27]王福华教授、吴明童教授、田平安教授、赵钢教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等学者都认为,既判力仅指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28]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为既判力为法院裁判的实质确定力是学术界的通说。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指出:“与形式的确定力相对,既判力也被称为实体的确定力。”[29]从法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来看,是将既判力限于判决的实质确定力。[30]陈计男先生认为:“既判力系指判决发生形式上确定力后,就当事人方面:关于判决内容(实质上)之确定的判决,其后不得再就同一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或于其它诉讼上,为确定判决内容相反之主张;就法院方面:后诉之裁判亦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31]

笔者认为,既判力仅指法院裁判的实质确定力。之所以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学者将法院裁判的形式确定力也理解为“既判力”,与德国立法的规定是存在关联的。1781年的《奥地利法院法》和1793年的《普鲁士法院法》在规定既判力时包含了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方面的内容,虽然1848年的《普鲁士民事诉讼法(草案)》第254条将既判力仅规定为判决的实质确定力,但1877年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对既判力的规定又恢复到实质确定力和形式确定两个方面,“该法中第293条中的确定力就是指实体确定力,而该法第654条的确定力为形式上的确定力”。[32]但是,由于德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实质确定力和形式确定力是予以分别规定的,以实质确定力为中心来把握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因此,也有学者将既判力主要理解为裁判的实质确定力。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施瓦布和戈特瓦尔德撰写的民事诉讼法学权威教科书认为:“实质确定力的意思是内容的决定性,也就是其中宣布的对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后果存在与不存在的认定在提出相同法律后果的任何程序中都有决定性,因此也称为确定效力。……形式既判力和实质既判力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概念,……”[33]

既判力仅指法院裁判的实质确定力,但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的形式确定力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法院裁判的形式确定力是既判力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法院裁判只有在产生形式确定力以后才会产生既判力。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的形式确定力有以下区别:一是并不是所有的法院生效裁判都会产生既判力,但法院裁判只要生效便都会产生形式确定力。二是既判力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效力,法院裁判的形式确定力仅作用于当事人,与法院无关。三是就对当事人的效力而言,既判力强调的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裁判确定的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在后诉的诉讼标的以前诉生效裁判认定的诉讼标的为前提,或者后诉与前诉在诉讼标的方面构成矛盾关系的状态时,在后诉中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得与前诉生效裁判认定的诉讼标的相矛盾;法院裁判的形式确定力,则是就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不可争辩性予以强调。

3.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的执行力(www.xing528.com)

法院裁判的执行力,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裁判生效以后产生的一种效力,即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裁判生效以后,依法院裁判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在法院裁判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则依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裁判的执行力,是使既判力所涵盖的请求判断在既判力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一种效力。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的执行力存在的区别在于:一是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生效裁判也可能产生既判力;法院裁判的执行力则只有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裁判才能产生,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裁判即使在生效后也不产生执行力。二是既判力同时作用于当事人和法院,法院裁判的执行力仅针对当事人,对法院而言不存在产生裁判执行力的问题。三是就对当事人的效力而言,既判力强调的是对生效裁判认定的诉讼标的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在后诉中不得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裁判的执行力强调的是当事人对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裁判所确定义务的履行。四是在一般情况下既判力无期限的限制,法院裁判的执行力则有法定期限的要求。五是就价值目标而言,既判力关注的是程序保障、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法的安定性,法院裁判的执行力关注的是权利人的实体利益得到切实的实现。

4.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的形成力

法院裁判的形成力,指的是对既判力拘束的判断所产生的形成效果,即法院裁判生效以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院裁判所确定的内容予以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效力。

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的形成力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对形成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学者们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但法院生效的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可能产生既判力则是一致的认识;法院生效的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的形成力则不可能产生,形成力是生效的法院形成判决独有的效力。二是既判力原则上只作用于法院和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受既判力的约束;法院裁判的形成力则具有对世性,主体范围具有绝对性,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也会受到法院裁判形成力的约束。三是既判力是法院生效裁判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产生的效力;法院裁判的形成力则是指生效的法院形成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变动所产生的效力。四是受到既判力作用的主体,一般存在较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受法院裁判形成力作用的主体,在多数情况下只需要不作为即可,并无明确的权利义务。

5.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的附随效力

一般认为,法院裁判的一般性效力包括法院裁判的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法院裁判除一般性效力外还具有附随的效力。

法院裁判的附随效力,又称其他非规范性效力。对于法院裁判的这种效力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学者们在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依多数学者的观点,法院裁判的附随效力包括法院裁判对其他社会主体的拘束力、法院裁判的预决效力和法院裁判的反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裁判程序效力、波及效力以及争点效力也属于法院裁判的附随效力。

法院裁判对其他社会主体产生的拘束力,在日本称为“对世效”,它是指“就其他的社会主体而言,民事判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得无视其存在而做出有违其意旨的行为”。[34]法院裁判对其他社会主体产生的拘束力强调的是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和司法权威性的尊重。既判力强调的是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拘束作用,与法院裁判对其他社会主体产生的拘束力是完全不同的。

法院裁判的预决效力又称证明效力,是指法院在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无需证明法院就可以采用。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35]第9条规定的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当事人无需就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予以举证,就是关于法院裁判预决效力的规定。对法院裁判的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的区别,汤维建教授的分析如下:“(1)预决效力针对的是作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基础的案件实体事实,而既判力针对的是诉讼标的;(2)已决事实在以后案件中可以再行提供且无须证明,既判力禁止就既判案件再行起诉。”[36]

法院裁判“反射效力”的概念最先由德国学者海因里奇于1866年提出,它是指法院的生效裁判虽然对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但如果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与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之间存在着实体上的从属关系,既判力在对当事人产生作用后能够对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反射性地产生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吕太郎先生对既判力与法院裁判的反射效力的区别有如下的论述:“(1)既判力系诉讼法上之效力,其既判力仅生诉讼上抗辩之效果(此以对既判力采诉讼法说为前提);而反射效力则生实体法上抗辩效果。因此(2)既判力为应依职权调查事项;反射效力则须由当事人加以主张始得斟酌。(3)受既判力所及者得为共同诉讼的参加(或称独立参加,民诉六二);受反射效力所及者,仅得为一般之从参加(民诉五八Ⅰ)。(4)于当事人间通谋为虚伪诉讼时,受既判力所及者,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该判决无效;受反射效力所及者,则得为无效之主张。(5)有既判力者通常伴有执行力;但有反射效力者则无之。(6)既判力扩张至第三人时,不问其对第三人有利不利均及之;反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时,应依其彼此关系、态样不同而决定其仅有利时扩张或不利时亦扩张。(7)既判力仅于判决主文中经判断者始发生;反射效力则于判决理由中判断之事项亦发生。”[37]

所谓裁判程序效力,是指法院的生效裁判可能对诉讼程序以外的第三方主体产生影响;所谓波及效力,是指法院的生效裁判可能对社会公共政策和立法产生的影响。无论是裁判程序效力还是波及效力,它们与既判力的区分都是十分明了的。对争点效力与既判力的区别,笔者将在后述的相关内容中做专门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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