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既判力的概念如何界定,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在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
江伟教授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1]
蔡虹教授认为,既判力“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一经确定,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与该确定判决内容不一致的主张,不得就已经判决的事项提起诉讼,在其他诉讼的进行中,当事人也不得再提出与该判决内容不一致的主张。对于当事人和其他人提出的与确定判决内容不一致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仅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且人民法院自身也受其约束,表现在:后诉法院不得就前诉法院确定判决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除非是前诉确定判决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2]
齐树洁教授认为,既判力“是指作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经生效裁判确认后,即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就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提出相反的主张。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受前诉生效判决的拘束,即应以前诉生效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3]
谭兵教授和李浩教授认为:“确定的终局判决才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含义是,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生效),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作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事人不能对判决已经确定过的事项再次提出争执,不得提出与该确定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决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4]
笔者认为,对既判力概念的正确界定,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法院的何种裁判产生既判力;二是既判力对谁产生效力;三是既判力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四是既判力产生效力的范围。(www.xing528.com)
就法院的何种裁判产生既判力的问题,域外的学者一般表述为“确定判决”。如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既判力(Rechtskraft)是指确定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第114条)。”[5]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表述存在差异,江伟教授和蔡虹教授表述为“确定判决”;齐树洁教授表述为“生效裁判”;谭兵教授和李浩教授表述为“确定的终局判决”。从诉讼模式和诉讼体制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与大陆法系较为接近,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使用“确定判决”这一法律概念来表明法院裁判的确定性和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应当说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当。但是,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使用“生效裁判”这一法律概念应该说更为恰当。理由在于:一是产生既判力的不仅包括法院判决,而且还包括法院调解和某些法院裁定,用“裁判”来表述比用“判决”更为准确,并且就法院判决而言,“生效判决”与“确定判决”在涵义上是一致的,两者并不存在区别。在域外的民事诉讼法学中,确定判决和非确定判决所依据的分类标准是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能否在审级制度内提起上诉。所谓确定判决是指,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在审级制度内不能依上诉程序提起上诉的法院判决;所谓非确定判决是指,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在审级制度内有权依上诉程序行使上诉权提起上诉的法院判决。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产生既判力的只能是法院的确定判决,即使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但如果对该判决当事人在审级制度内仍然存在声明不服的方法,就没有必要赋予此种判决以既判力。我国民事诉讼语境下的“生效判决”也是指当事人无权再提起上诉的法院判决,与“确定判决”具有相同的涵义。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判决已经生效时,判决成为确定的判决。”[6]齐树洁教授指出:“确定判决系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的概念,我国称其为生效判决。”[7]二是我国虽然曾经使用过“确定判决”的概念。例如,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1950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67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判决为终审判决者,或者虽非终审判决,但诉讼人已表示舍弃上诉权者,或者虽曾提起上诉而已撤回上诉者,或上诉已逾期而无效者,均为确定的判决。”但是,民事诉讼立法一直使用的是“生效判决、裁定”的概念,具体表述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终审的判决、裁定”。[8]也就是说,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使用的概念是“生效判决”而不是“确定判决”,在表述既判力的概念时使用“生效裁判”的提法与民事诉讼立法的做法是相适应的。三是在我国,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对“生效裁判”这一概念较为熟悉,对“确定判决”的表述则较为陌生。因此,使用“生效裁判”来表述既判力的概念易于被法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在学术界,有学者对使用“生效裁判”的概念持反对意见,认为与“生效判决”相对应的“未生效判决”的提法并不科学。“未生效判决”,是法院作出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上诉且上诉期限还没有届满的一审判决。这种判决可能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而被二审法院变更或者废弃,判决的内容并未最终得到确定,故其不能产生既判力。但是,这种“未生效判决”并不是不产生所有的法律效力。例如,依诉讼系属[9]效力,对“未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和审判;依判决对法院的拘束力,“未生效判决”一经宣告,法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加以变更或者废止。因此,“未生效判决”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使用“未生效判决”这一概念有自相矛盾之嫌,还可能因多种涵义的存在而引起歧义和误解。笔者认为,上述分析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并不能因“未生效判决”提法的不科学,而否定依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使用“生效裁判”来表述既判力概念的合理性。并且“生效判决”指的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与“生效判决”相对应的概念不一定被称为“未生效判决”,可考虑称之为“未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介绍域外的相关学说时有时会使用“确定判决”的概念,并且也有不少学者使用“确定判决”的概念,因此在本书中,笔者将“确定判决”和“生效裁判”作为同一用语来使用。此外,笔者不赞同谭兵教授和李浩教授表述的“确定的终局判决”。从民事诉讼理论来看,对应终局判决的是中间判决,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的分类标准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于某一审级,以终结诉讼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分为目的之判决为终局判决。”[10]终局判决是指,在本审级的诉讼程序结束之时法院作出的判决。这种判决的作出,只是表明已经结束了本审级的诉讼程序,终局判决不一定就是确定判决或者生效判决。从世界范围来看,终局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是存在差异的。在美国,既判力构成要件的条件之一是判决终局,法院作出了终局判决,意味着法院对本案的争点或者诉求已经作出了定论,不允许轻易地予以动摇或者改变。判决的终局性,在美国法上可以被分为基于争点排除目的的终局性和基于诉求排除目的的终局性。因此,美国法院所作的判决,即使是一审判决也仍存在被上诉审法院推翻的可能性,只要是终局判决,其既判力同样会产生,只有在一审的终局判决被上诉审的终局判决推翻以后,上诉审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才能替代一审终局判决的既判力。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强调产生既判力的判决必须是确定判决,终局判决如果不是确定判决,并不能产生既判力。在学理上,大陆法系也有一些学者使用“终局判决”这一概念,但在涵义上,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终局判决”是存在区别的,实际上指的是“确定判决”。与终局判决相对应的中间判决,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在还未达到作出终局判决的程度时,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某些诉讼程序或者实体上的问题进行事先裁决而作出的判决。中间判决不具有既判力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共识。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11]第482条和第483条就对中间判决不具有既判力作了明确的规定。[12]法国的学理还认为:“中间判决是在诉讼系属中法官对某些具体事项的判断,其中间性还表现在中间判决不具有既决的效力。当事人不能以中间判决对抗本案的终局判决。法院在作出终局判决时,不受法官作出的中间判决的拘束,例如,关于假处分的中间判决。中间判决对法官没有约束力是法国民事诉讼中的一句古老格言。”[13]在美国,“一般而言从来不会赋予一项中间命令以既判力,因为从其本质来看,它要么是在接下来的诉讼当中有一些争点需要决定,要么是在判决登记之前完成某些行为或者达到某种状况”。[14]就诉讼理论而言,中间判决不具有既判力的根本原因有两点:一是中间判决不是针对本案诉讼标的所作的判决,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限制;二是诉讼中的前提问题虽然是中间判决的对象,但它只是为终局判决的作出所准备的,相对于终局判决而言处于辅助性的地位,法院裁决民事纠纷的最终结果只能以终局判决为依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使用裁定的方式来处理诉讼过程中某些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没有规定诉讼过程中某些作为终局判决前提的实体问题如何处理,并不存在中间判决制度。考虑到中间判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对诉讼程序顺利运行有利,并且中间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大多均有规定,[15]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也有必要设计中间判决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某些实体问题可能成为法院作出终局判决的前提性问题。对这些问题,法院如果在作出终局判决时才予以判断,就可能因为其不明确而使当事人无法选择下一步的诉讼方法和策略,从而不利于法院终局判决的正确作出和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充分保障。因此,从我国民事诉讼的法系传统和现实的运行环境来看,应当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态度,认为只有生效裁判(即确定判决)才能产生既判力,终局判决不一定产生既判力,在表述既判力的概念时不能使用“终局判决”的提法。即使终局判决本身是生效裁判或者确定判决也是如此,因为与终局判决相对应的中间判决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并不存在,即使将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对中间判决制度作了规定,也只需要在立法中明确“中间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即可。依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念,终局判决不一定是确定判决,但确定判决必然是终局判决。既然确定判决必然是终局判决,提“确定判决”或者“生效判决”即可,没有必要用“确定的终局判决”来表述法院的何种裁判产生既判力。
对于既判力对谁产生效力的问题,上述学者对既判力概念的表述大多明确了既判力是对法院和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既判力之所以对法院产生效力,是由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统一性原则决定的,同一法院以及不同的法院之间对同一或者相关联的诉讼标的的裁判不能相互矛盾。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法院以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法律所赋予的攻击防御手段得到了充分行使为基础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生效裁判的作出,表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法律上已经得到了最终的解决,因此,既判力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作为法院裁判的一种法律效力,我们在表述其概念时有必然要明确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上述学者在表述既判力的概念时大多指出了既判力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而言,不得另行起诉和提出与前诉裁判内容不一致的主张;对法院而言,不得重复受理和作出与前诉裁判相矛盾的判断。这些表述没有对既判力效力体现的不同情形予以明确。事实上,既判力的效力体现在两种情形之下:第一种情形是,在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就前诉的诉讼标的,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法院不得重复受理和审判;第二种情形是,在后诉的诉讼标的是以前诉的诉讼标的为前提,或者在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与前诉构成了矛盾关系的状态时,在后诉中,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得与前诉生效裁判所认定的诉讼标的相矛盾,法院作出的判断不得与前诉生效裁判所认定的诉讼标的相矛盾。
在表述既判力的概念时,还需要考虑既判力的范围。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指出,除了是否获得对等程序保障之外,决定既判力范围的各种因素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几点:“(1)对于具有正当解决期待的争点穷尽攻防之义务。……(2)尽可能地实现终局性、强制性解决纠纷之制度目的。……(3)纠纷相对性解决所必需的限度。……(4)与实体法秩序协调之要求。……(5)对既判力以外效力的影响。……(6)对于‘受既判力拘束’之情形的处理内容(既判力作用问题),如何予以理解,也影响着既判力的范围。”[16]学者们大多是从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来分析既判力的范围。有学者认为,空间范围也为既判力的范围之一。“既判力的空间范围,是指既判力在多大的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有效。我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我国整个主权空间。”[17]对既判力的空间范围,理论上一般不作专门探讨的原因在于,其不直接涉及前诉裁判既判力对后诉的作用。此外,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与客观范围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甚至可以说,客观范围延伸以后就是时间范围的问题。因此,在界定既判力的概念时,主要考虑的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一般来说,法院裁判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关于诉讼标的的识别,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者进行了旷日持久的研究,目前仍未形成一致的意见,我国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同样不太深入。上述学者在表述既判力的概念时,大多采用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说,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并没有考虑到诉讼标的理论的复杂性。至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既判力对当事人产生效力具有密切的联系,即法院的生效裁判原则上只对当事人产生既判力。蔡虹教授所表述的“对于当事人和其他人提出的与确定判决内容不一致的主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要求不相符合,因为既判力原则上不及于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18]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受既判力约束的。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对既判力的概念作出如下的界定:既判力是指法院的生效裁判对诉讼标的作出了判断,当事人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另行起诉,法院不得重复受理和审判;当法院的前诉生效裁判所认定的诉讼标的为后诉诉讼标的的前提,或者后诉与前诉在诉讼标的方面构成了矛盾关系的状态时,在后诉中,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得与前诉生效裁判所认定的诉讼标的相矛盾,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生效裁判所认定的诉讼标的相矛盾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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