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03刑初16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汉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汉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汉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 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娟、吴友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 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吉龙、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份起,利用其和他人购买、改装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雇佣被告人江某某作为船长驾驶船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洪湖市芦西口水域、燕窝水域,咸宁市嘉鱼水域、簰洲湾水域,武汉市汉南区煤炭洲水域等多处盗采江砂90余船次。
其中,仅2017年1月至2月案发期间,就在本市汉南区煤炭洲水域盗采江砂18船次,并将其中部分江砂销售给陈某,获利人民币3.85 万元。2017年2月19日、20日,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在长江煤炭洲水域盗采江砂2船,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采的江砂,利用其租用的吊机船将上述2船江砂吊装至“鑫平268”号运砂船上,予以收购,实际支付被告人江某某其中一船江砂的费用人民币5500元。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煤炭洲水域将正在实施盗采江砂作业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及装运江砂的“鑫平268”号运砂船查获,抓获被告人 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从“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上查获当天所盗采的江砂250吨,从“鑫平268”号运砂船上查获“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19日、20日所采江砂2船。另经鉴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满载时可载货约723吨。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2017年2月19日、20日、24日盗采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4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7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事本、船舶国籍证书、湖北省水利厅出具的《省水利厅关于武汉市2.24非法采矿案涉案船采砂点所述范围的函》《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水利部关于《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杜某、赵某1、杨某、陈某、全某、金某、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江某检测报告、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技术状况鉴定报告、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转移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非法采矿、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雇佣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案发后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赃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赃、作用相对较轻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四、公安机关从“鑫平268”号船上扣押的江砂2船、从“赣九江货1215” 号扣押的江砂250吨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4万元依 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 春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二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王某某、江某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www.xing528.com)
(2018)鄂01刑终479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吉龙,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 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1606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胡珣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吉龙、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份起,利用其和他人购买、改装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雇佣被告人江某某作为船长驾驶船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洪湖市芦西口水域、燕窝水域,咸宁市嘉鱼水域、簰洲湾水域,武汉市汉南区煤炭洲水域等多处盗采江砂90余船次。
其中,仅2017年1月至2月案发期间,就在武汉市汉南区煤炭洲水域盗采江砂18船次,并将其中部分江砂销售给陈某,获利人民币3.85万元。2017年2月19日、20日,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在长江煤炭洲水域盗采江砂2船,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采的江砂,利用其租用的吊机船将上述2船江砂吊装至“鑫平268”号运砂船上,予以收购,实际支付被告人江某某其中一船江砂的费用人民币5500元。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煤炭洲水域将正在实施盗采江砂作业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及装运江砂的“鑫平268”号运砂船查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从“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上查获当天所盗采的江砂250吨,从“鑫平268”号运砂船上查获“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19日、20日所采江砂2船。另经鉴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满载时可载货约723吨。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2017年2月19日、20日、24日盗采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4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784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物证及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李某、杜某、赵某、杨某、陈某、全某、金某、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事本、船舶国籍证书,湖北省水利厅出具的《省水利厅关于武汉市2.24非法采矿案涉案船采砂点所述范围的函》《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水利部关于《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勘验检查笔录,江砂检测报告、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技术状况鉴定报告、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转移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雇佣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案发后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公安机关从“鑫平268”号船上扣押的江砂2船、从“赣九江货1215号”扣押的江砂250吨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判决未认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系作案工具并将其没收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份起,利用其和他人购买、改装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雇佣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作为船长驾驶船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洪湖市芦西口水域、燕窝水域,咸宁市嘉鱼水域、簰洲湾水域,武汉市汉南区煤炭洲水域等多处盗采江砂。
2017年1月至2月,在武汉市汉南区煤炭洲水域盗采江砂18船次,并将其中部分江砂销售给陈某,获利人民币3.85万元。2017年2月19日、20日,王某某、江某某在长江煤炭洲水域盗采江砂2船,销售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盗采的江砂,利用其租用的吊机船将江砂吊装至“鑫平268”号运砂船上,予以收购,实际支付江某某其中一船江砂的费用人民币5500元。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煤炭洲水域将正在实施盗采江砂作业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及装运江砂的“鑫平268”号运砂船查获,并抓获三被告人。从“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上查获当天所盗采的江砂250吨,从“鑫平268”号运砂船上查获“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19日、20日所采江砂2船。另经鉴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满载时可载货约723吨。王某某、江某某2017年2月19日、20日、24日盗采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40元,张某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7840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系作案工具并将其没收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同意见。经查,“赣九江货1215”号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合资购买的普通货船,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运输货物,后因经营不善,由王某某改装成采砂船,焊接了用于非法采砂的设备抽砂泵。上述设备系王某某用来非法盗采江砂的专门工具,应依法拆除并没收。抗诉机关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将“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没收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转移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未认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上抽砂泵系王某某用来非法盗采江砂的专门工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16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公安机关从“鑫平268”号船上扣押的江砂2船、从“赣九江货1215” 号扣押的江砂250吨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由公安机关拆除“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上的抽砂泵,予以没收。被扣押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军
审 判 员 陈丽敏
审 判 员 刘永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梦秋
书 记 员 谢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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