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采砂工具的认定及处置问题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赣九江1215”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运输,后因经营不善,才改装成采砂船,并焊接了用于非法采砂的设备抽砂泵,因此,该案中的非法采砂机具应该仅包括采砂泵等抽砂工具,而不包括船舶本身在内;而且,该船舶造价高达4500余万元,而最后认定的盗采江砂的价值仅十余万元,若将本案船舶认定为非法采砂机具予以没收并拍卖,不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根据《条例》规定,只要非法采砂的,即应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并处罚款;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没收非法采砂船舶。但一些专业的采砂船,采砂机具本身就是船的组成部分,难以截然分开。这就带来了非法采砂机具与非法采砂船舶的认定和不同处置问题。现有的采砂船一般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专业的采砂船,如俗称的“吸砂王”,从其设计到建造都是围绕采砂进行的,这类采砂船从整体上讲就是采砂机具,船体本身和采砂器械浑然一体,难以分割,即使可以分割的一些部件,也是需要到专业的船厂进行操作,不可能用一些随身携带的工具进行简单的分割;另一类是改装的采砂船,一般由一些运输船或渔船等装上采砂机具改造而成,这类采砂船船体和采砂机具区分比较明显,但也存在采砂动力设备难以简单拆除等问题。严格来讲,从事非法采砂作业的采砂机具和采砂船泊都是违法工具,两者是没有本质区别的。立法时将两者作明显区分可能更多的是考虑了其本身的价值,而忽视了其危害的一致性。诚然,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违法情节的程度不同给予违法当事人相应的惩罚,但同时必须考虑到实际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采砂机具与采砂船舶难以截然分开,或者说采砂船比也是采砂机具的一种,这需要明确的法律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给予两者明确的定位。另外,若两者有了明确的界定,则需要跟处理采砂船舶一样进一步明确采砂机具的后续处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条例》的解释(国法函[2002]238号),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这就明确了非法采砂船舶的处置问题。虽然我们在实践中还很难把握“难以拍卖” 的概念,但这可能又是一个自由裁量的问题,其终极指向还是明确的。但对非法采砂机具的没收和没收后的处置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执法人员的实际工作带来困惑。在长江采砂管理工作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大型集中打击活动中,执法者更多地是采取直接摧毁采砂机具的做法。这种打击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存在的法律隐忧是值得警惕的。
(二)涉案江砂价值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将采砂和运砂人员认定为共同犯罪,而是对采砂和运砂人员分别定了上下游关系的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矿产品而予以收购和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而在该案江砂价值的认定中采取的“出水价”。
笔者认为,不管采“出水价”,还是“到岸价”,在计算江砂价值时,都应当考虑江砂的重量和单价两个方面的因素。
涉案江砂总价值鉴定的前提是获得采砂船非法盗采江砂的准确吨位数字,即涉案江砂以何种在诉讼环节被认同的方式进行测算。非法采砂的砂的价值是非法采砂入刑的关键,而砂的价值是以砂的量为基础,虽然在审判中认可将双方(采砂以及购砂船舶)约定的合力载重量(行业通行的测量方法)作为实际载重量,但为了避免证据瑕疵及一些非满载或者超载的情况,有必要对船舶所载砂石的量进行测量,并做好相关文字及影像记录,例如,要记录船舶吃水状态,卸载、承重过程及结果,船舶长、宽、高测量等诸多情况。
涉案江砂价值鉴定部门的选择,依《解释》中所述,“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等均有出具矿产价值报告的资格”,本案中,涉案江砂经历了两次鉴定过程,第一次鉴定由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做出,由于不符合鉴定资质,后公安机关又专门寻找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再次作出鉴定。此外,因为非法采砂者手中砂石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才会有一些运输船主铤而走险,明知是非法盗采的江砂而购买,这种情况下购买价值不足以认定砂的价值,必须通过物价鉴定的方式来认定砂的价值。要求我们对江砂进行抽样取证,并通过物价部门对江砂品质进行认定,采集市场价格,最终作出江砂价值鉴定意见。(www.xing528.com)
江西九江朱某某案涉案矿产价值由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报告,在出具报告的过程中,公安机关需要提供各类详细数据,包括每船江砂盗采过程中的耗油情况、柴油当日价格、船舶机械损耗、船员日结工资等,在笔录中以上内容均应有所反映。
影响矿产价值的其他因素,如江砂颗粒度、盗采时间等。除此之外,江砂颗粒度、盗采时间等作为影响矿产价值的相关因素在认定涉案江砂价值时,也应加以考虑。
(三)“情节严重”的标准问题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条例》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但在《条例》及其配套法规中,至今没有对“情节严重”做出具体解释,导致在执行当中很难把握。譬如,法制部门认为这里的“情节严重”指“有证据证明同一条船实施了三次以上的非法采砂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该说该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一是非法采砂船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很难在同一区域连续抓获三次以上;二是大部分采砂船是“三无”船只,很难认定不同违法行为是同一条船实施的;三是造成的后果也很难评估,非法采砂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但这种后果一般是隐性的、逐步的,不会在短时间里暴露,也就难以及时认定。本课题组认为,“情节严重”这类词语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它们的存在,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如果仅是因为未能连续抓获三次以上,而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确实很难让人认同。
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问题,江苏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有所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他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并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也仅限于上述情形,不足以囊括所有情形。这个参照办法过于简单。
(四)小结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并结合本案来看,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最具争议的便是对于砂石价格的认定方面,这也恰恰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时,最主要的考量因素便是涉案江砂的经济利益损失,《解释》也在第十五条中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关于具体的认定数额各地有不同的“严重情节”认定标准,有的在十万元到三十万元之间取偏低值、中间值,也可以取其中较高值。例如,2017年7月,江苏省颁布了《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标准的意见》,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其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重庆市《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规定“实施非法采矿,开采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大多数也并未一一出台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江砂质量、环境资源保护力度等相符的具体的标准,基本上大多数的做法仍然以最低起刑为标准予以入刑,以起到“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效果。这种仅以砂石资源的财产性价值作为评估行为刑事违法性的标准,实则是对于严惩非法采砂行为的“情绪性” 法律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僭越了刑法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功效,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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