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机关是如何处理的
本案是一起联合执法案件,被告在煤炭洲水域附近盗采江砂时,直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没有经过行政处罚程序。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转移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雇佣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案发后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公安机关从“鑫平268”号船上扣押的江砂2船、从“赣九江货1215”号扣押的江砂250吨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未认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系作案工具,并未将其没收。
(三)检察院抗诉情况(https://www.xing528.com)
一审法院判决后,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认为“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了抗诉机关的意见。
(四)二审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赣九江货1215’号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合资购买的普通货船,其购买目的是为了运输货物,后因经营不善,由王某某改装采砂船,焊接了用于非法采砂的设备抽砂泵。上述设备系王某某用来非法盗采江砂的专门工具,应依法予以拆除并没收。抗诉机关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将‘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没收的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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