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78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照《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审判员刘崇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红专、罗静、人民陪审员王琴、胡祖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理俊,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古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二人共同出资人民币700余万元,以杜某某妻子薛某的名义,通过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河道招投标取得江津区白杨滩长江右岸741公里至742.2公里(以下简称白杨滩采砂点)的采砂权,期限三年,并办理了渝准采证字[2014]第044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使用“海牛号”挖石船在该采砂点进行作业并经营砂石。与此同时,重庆市庆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渝公司)取得糖坊嘴长江右岸739.5公里至740.3公里(以下简称糖坊嘴采砂点,系白杨滩采砂点下一标段)的采砂权。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二人又共同出资新建“海牛77”挖石船,在明知该船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在白杨滩水域挖采砂石。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水务局组织召开“江津区长江河道禁采工作会议”,向包括薛某和庆渝公司在内的采砂业主传达了水利部及重庆市水利局关于砂石禁采方面的文件。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对外发布关于长江河道江津段砂石禁采的通告,禁采范围包括白杨滩以及糖坊嘴采砂点。2015年12月,庆渝公司停止采砂作业并清场撤离,糖坊嘴水域成为禁采区。2016年3月29日,因原中标的白杨滩采砂点已无法采掘到砂石资源,经转移数个采砂点采砂无果后,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二人指使“海牛77”挖石船管事刘某将该船拖移至已属于禁采区的重庆市江津区糖坊嘴长江河道处(右岸740.05公里,超出白杨滩采砂点950米且越界进入原糖坊嘴采砂点250米),组织工人进行非法挖采、销售砂石,直至2016年5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查获。民警当场从“津洲55”运砂船上扣押了该船向“海牛77”号购买的河砂,并查获了大量运货单。经重庆市水利局认定,“海牛77”挖石船在白杨滩以及糖坊嘴采砂点均未获得采砂许可证,属于无证采砂。
2016年6月,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7地质队对现场扣押的河砂进行勘查并提交鉴定报告,认定上述河砂属于天然特细砂,其品质可达Ⅰ类,属于矿产资源管理目录中的建筑用天然砂矿。2017年1月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审查意见书,经评审一致通过上述鉴定报告。经统计,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海牛77”挖石船非法挖采砂石169338吨,销售金额共计1500800元,其中河砂42388吨,销售金额1058600元;卵石126950吨,销售金额442200元,上述非法收益由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二人共同获取。
2016年5月16日22时、5月24日10时,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先后自动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拒不认罪。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2015年6月1日江津区河道和采砂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薛某于2013年10月参加江津区2013—2016年长江河道采砂权出让招投标,中标白杨滩采区三年采砂权,采砂船“海牛77”采砂范围为741km—742.2km,“海牛77”号可以采砂。该证据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主观恶性小。(2)江津区水务局给长航公安局的回函,证实白杨滩采区采砂业主于2015年6月初申请更换为“海牛77”挖石船,只是因政策变化而不再办理新的采砂许可证。该证据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主观恶性小。(3)采砂点问题。打点都是根据图纸定的,没有实际打点,打点的范围与实际开采的范围均是包含在水利局给被告人大概指定的范围内,被告人主观恶性小。(4)对鉴定报告及内部评定报告里面的成本价有意见,应当要扣除成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构成情节严重有异议,认为禁采区和禁采期是有区别的,因为禁采政策开始的时候中标人的开采期还没有结束,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被告人杜某某的酌定量刑情节:(1)居委会证明了被告人杜某某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没有受过任何处罚。有两个子女,父亲已经过世,小孩需要照顾。(2)被告人杜某某通过本人及妻子、母亲共向银行贷款425万元,另有企业需要打理。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部分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同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另其还认为:(1)犯罪金额还应当剔除合法采砂的金额,故被告人犯罪行为所涉及的金额没有达到情节严重。(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对越界的情况认识不清,只是因为在中标之后没有通过专业机构对中标河段进行鉴定,但被告人采砂的河段是经过当地部门指定的。被告人张某的酌定量刑情节:张某现已离婚,上有老人需要照顾,下有小孩需要抚养,尚欠银行900万余元贷款需要偿还,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二人共同出资人民币700余万元,以杜某某妻子薛某的名义,中标《江津区2013—2016年长江河道采砂权出让招标文件》所列17号标段,取得了17号标段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标的为:采砂区域:白杨滩;采区范围:右岸741km—742.2km;作业方式:水采;控制采砂船:1艘。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就江津区长江河道白杨滩水域采砂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5月9日,重庆市水利局发放渝准采证字[2014]第0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船名:海牛号;开采地点:白杨滩;船号:2011J6100457;开采范围:长江右岸航道里程741km—742.2km。
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又共同出资新建“海牛77”挖石船,并于2015年6月初申请将采砂船舶由“海牛”挖石船更换为“海牛77” 挖石船。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在明知“海牛77”挖石船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在白杨滩水域挖采砂石。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水务局组织召开“江津区长江河道禁采工作会议”,向包括薛某在内的采砂业主传达了水利部及重庆市水利局关于砂石禁采方面的文件。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对外发布关于长江河道江津段砂石禁采的通告,禁采范围包括白杨滩以及糖坊嘴采砂点。2016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指使“海牛77”挖石船管事刘某将该船拖移至糖坊嘴长江河道处(即长江右岸航道里程740.05km),组织工人进行非法挖采、销售砂石,直至2016年5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查获。民警当场从“津洲55”运砂船上扣押了该船向“海牛77”号购买的河砂,并查获了大量运货单。经重庆市水利局认定,“海牛77” 挖石船在白杨滩及糖坊嘴采砂点均未获得采砂许可证,属无证采砂。
2016年6月,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7地质队对现场扣押的河砂进行勘查并提交鉴定报告,认定上述河砂属于天然特细砂,其品质可达Ⅰ类,属于矿产资源管理目录中的建筑用天然砂矿。2017年1月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审查意见书,经评审一致通过上述鉴定报告。经统计,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海牛77”挖石船非法挖采河砂42388吨,销售金额1058600元。(www.xing528.com)
2016年5月16日22时、5月24日10时,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先后自动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供述“海牛77”挖石船系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砂,但认为该船开采区域属中标的范围,开采的时间在中标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的送货单、河砂等物证。
2.中标通知书、合伙投资协议书、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承诺书、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江津区河道禁采工作会议记录、重庆市水利局复函、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意见书、长江巴南航道管理处复函、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方面的文件和通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赵某1、刘某、薛某、赵某2、董某、罗某、熊某、王某1、何某、王某2、谢某、李某、施某、文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内采砂,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系自动投案,在整个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砂的主要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系在禁采区内采砂,且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1058600元,已经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及内部评定报告里面应当扣除成本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应当剔除合法采砂的金额,故被告人犯罪行为所涉及的金额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均系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获取,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综合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减轻处罚。对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的违法所得1058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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