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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河道非法采砂典型问题研究:共同犯罪认定与情节严重标准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在本次的调研过程中,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是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负责日常生活的雇员显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高收入的参与管理的雇员视为共同犯罪。江砂颗粒度、盗采时间等作为影响矿产价值的相关因素在认定涉案江砂价值时,也应加以考虑。(三)关于刑事案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问题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但对于“

长江河道非法采砂典型问题研究:共同犯罪认定与情节严重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在本次的调研过程中,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是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根据调研情况,实践中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1.采砂船和运砂船之间

事前共谋,采取不可分割、缺一不可的联合作业形式。例如,采砂船本身无储存砂的功能,必须将砂直接抽到运砂船的船舱内进行储存,运砂船主明知采砂船船主系非法采砂,向采砂船船主提出犯意,或在采砂船船主提出犯意后积极响应,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到达约定的水域后相互协作共同完成采砂活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采砂活动必须由采砂船、运砂船相互配合才能进行,两者缺一不可。这种情况实属共同犯罪。否则,本书认为,现场发现的运砂船不能轻易认定为共同犯罪。

2.采砂者和码头砂厂经营者之间

在江苏南通林某某案件的调研的座谈中,他们认为采砂者和码头砂厂经营者之间应该视为共同犯罪。本书认为,如果把码头砂厂经营者视为共同犯罪,这样扩大了犯罪打击范围,不符合刑法谦抑的精神。有必要对码头砂厂经营者加强管理,以教育为主,必要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3.船主和雇员之间

在调研过程中发现,船主和雇员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根据雇员的分工而定。负责日常生活的雇员显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高收入的参与管理的雇员视为共同犯罪。

调研中发现各个省份高收入的标准不同,江西省九江市采砂雇工工资一万到两万元之间,属于高收入。但是在调研过程中,有的省份采砂雇工工资六千到一万五千元之间,在当地也属于高收入。由于各地高收入的标准不同,本书建议:长江全线可以统一高收入的标准;也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为长江的上、中、下游分别制定高收入的不同标准。这样更利于实践中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认定。

(二)涉案江砂的价值认定问题

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实际办案过程中,销赃数额(即销赃价值)如何认定是争议的一个焦点。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1.采“出水价”。就是采砂船与第一手承运的运砂船交易的价格。理由是非法采矿罪属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销赃数额主要是破坏矿产资源价值,可以包含采砂船费用等必要的作案成本和合理利润,“出水价”无疑是最合适的选择。如果以承运的运砂船卖给下家的数额来认定,其中必然包含运砂船主的各种费用和利润,已经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不相吻合,扩大了“销赃”这一概念的范围,缺乏合理性。

2.采“到岸价”。认为非法采砂犯罪团伙中,其犯罪手段包含了采砂、运砂环节,犯罪集团直接将江砂运到陆地再进行交易,其中只有一个销赃数额,即“到岸价”,所以应当以“到岸价”来认定非法采砂的犯罪数额。

本次调研中江苏镇江的赵某春、赵某喜案,江苏南通的夭某某案等,采砂人员和运砂人员在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最终采取的“到岸价”,即以共同犯罪中的“终端价格”,而非“出水价”,从而更加严厉的打击非法采砂犯罪。而有的案件中,即使检察机关想办成共同犯罪,通过提高犯罪价值的认定,从而严厉打击罪犯,但往往由于下游人员不构成犯罪,导致无法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只能以“出水价”来认定。

对此,本书认为:

1.从打击犯罪的目的出发,采“到岸价”无疑更为可取。如此,可以在认定采砂人员和运砂人员为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提高非法采砂价值的认定,从而适用更重的刑罚,当然,前提是能够认定采、运砂人员为共同犯罪。

2.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采“出水价”也是有其合理性的。毕竟,如果采砂船在作业时即被抓捕,此时,所采江砂既未产生各种运输费用,也未产生各种利润,显然不符合“到岸价”所包含的作案成本及合理利润等。

除此之外,在打击非法采砂行为时,实务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思路。例如,从砂场入手,抓运砂船,追其源头,也即从“采—运—销”“人—才—物”各个环节着手查砂的来源。

因此,本书认为,实务部门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可以根据上述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不同选择。并且在具体认定江砂价值时,应当主要考虑涉案江砂重量和单价两个方面的因素。

1.涉案江砂总价值鉴定的前提是获得采砂船非法盗采江砂的准确吨位数字,即涉案江砂以何种在诉讼环节被认同的方式进行测算。非法采砂的砂的价值是非法采砂入刑的关键,而砂的价值是以砂的吨量为基础,虽然在审判中认可将双方(采砂以及购砂船舶)约定的合力载重量(行业通行的测量方法)作为实际载重量,但为了避免证据瑕疵及一些非满载或者超载的情况,有必要对船舶所载砂石的量进行测量,并做好相关文字及影像记录,例如,要记录船舶吃水状态,卸载、承重过程及结果,船舶长、宽、高测量等诸多情况。

2.涉案江砂价值鉴定部门的选择,依《解释》中所述,“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等均有出具矿产价值报告的资格”,湖北王某某案中,涉案江砂经历了两次鉴定过程,第一次鉴定由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做出,由于不符合鉴定资质,后公安机关又专门寻找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再次作出鉴定。此外,因为非法采砂者手中砂石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才会有一些运输船主铤而走险,明知是非法盗采的江砂而购买,这种情况下购买价值不足以认定砂的价值,必须通过物价鉴定的方式来认定砂的价值。要求我们对江砂进行抽样取证,并通过物价部门对江砂品质进行认定,采集市场价格,最终作出江砂价值鉴定意见。

江西九江朱某某案涉案矿产价值由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报告,在出具报告的过程中,公安机关需要提供各类详细数据,包括每船江砂盗采过程中的耗油情况、柴油当日价格、船舶机械损耗、船员日结工资等,在笔录中以上内容均应有所反映。

3.影响矿产价值的其他因素,如江砂颗粒度、盗采时间等。江砂颗粒度、盗采时间等作为影响矿产价值的相关因素在认定涉案江砂价值时,也应加以考虑。

(三)关于刑事案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但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实务中一直无法统一,导致执行中很难把握。2016年《解释》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并且该司法解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即便司法解释做了如此规定,各地也并未一一出台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江砂质量、环境资源保护力度等相符的具体的标准,以至于各地法院在裁判中难以形成统一标准。例如,课题组调研的安徽宿松孙某某案中,孙某获利80万余元,即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由此可以推断,在该地区,“情节严重”的标准至多在16万元,因此可以判断,安徽宿松对“情节严重”的标准选择在了10万元到30万元幅度内的中间偏低区间;而安徽铜陵胡某某案中,胡某某涉案江砂价值为1051400元,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由此可以推断,该地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最高为21万元,由此基本可以判断,安徽铜陵对“情节严重” 的标准选择在了幅度内的中间偏高区间。(www.xing528.com)

基于上述调研中发现的问题,本书认为,各地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江砂质量、环境资源保护力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制定出符合当地情况的“情节严重”的具体的标准。既可以在10万元到30万元区间内取偏低值、中间值,也可以取其中较高值。如经济发达地区或者江砂质量较高地区,可以在10万元至30万元的区间内选择其中的较低区间,以制定更严苛的标准。例如,2017年7月,江苏省颁布了《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规定非法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重庆市《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规定“实施非法采矿,开采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法律适用及量刑方面的问题

1.非法采砂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

法律适用要严格依法进行,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的一般规定来解决具体问题的活动,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狭义的法律适用专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解决纠纷的专门活动。本书将从广义的角度谈论非法采砂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从行政执法来看,法律适用中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同一类违法行为应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是指执法机关在处罚中对受罚者用同尺度平等对待。当行政机关对待违法行为处罚幅度差别较大时,就容易造成处罚不公正的现象。在调研中也发现,水行政执法部门在非法采砂执法活动中,在不同的相似案件中对非法采砂工具的处理出现多重做法,有的予以拆除、有的予以没收、有的则对整个采砂船只予以扣押,同种类型的案例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再如对于罚款的适用标准,目前根据现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严重水事违法行为,一般只能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于罚金的具体数额,《河道管理条例》并无明确规定。而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条例》就长江非法采砂的行为处罚作出了更为严厉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由于目前针对行政罚款幅度没有更为细致的自由裁量标准,实践中有关非法采砂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出现同类型案件不同的处罚结果,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容易畸轻畸重,显失公正。例如在湖北宜昌覃某某案件中,被告人覃某某先后受过三次行政处罚,采砂量分别为21.6吨、800余吨、1000吨,行政处罚的金额则分别为1.8万元、2万元、15万元,出现了较大的差异。虽然行政执法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在案件处理上应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裁量。

本书建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适当加入说理的内容,以加大执法说服力。同时要真正规范自由裁量权,最好是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自由裁量权标准,规范指导实施自由裁量权,同时将相关自由裁量标准公开,便于社会以及当事人进行监督。

第二,关于不构成犯罪的非法采砂关联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实践中非法采砂违法犯罪人员一般不直接参与非法采砂作业,由雇佣人员实际操作,《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而对于不构成犯罪的雇佣人员该如何处罚。如果不采取强制措施的话,对于非法采砂的打击会有难度,对船主进行刑事处罚的时候,是否应该对雇佣人员进行处罚?检察院建议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在江苏镇江调研“林某某非法采砂案”时,南通市水利部门工作人员提到,在非法采砂犯罪活动中由于采砂、打砂存在一定的技术性和风险性,一般由专门的从业人员进行操作,而在执法中又没有形成对职业从事非法采砂作业人员的打击力度。

因此本课题组建议行政机关在对主犯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应将所有涉案人员都记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对其进行摄像留存,以防违法犯罪人员冒名顶替,做好充分的留痕备案工作,加大对职业非法采砂人员的打击力度,同时也为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做好证据支撑。

另外,非法采砂关联行为中也包含运砂船的行为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非法采砂船其采砂数量或其他情节没有达到入刑的标准,仅受到行政上的处罚,此时对于购买砂石的运砂船该如何适用法律?如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处罚的话,则处罚过重,且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铜陵市检察院曾建议是否可以对不构成犯罪的运砂船交给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非法采砂进行行政处罚?

本书比较认同此种看法,对于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砂石仍然购买或运输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在民法上有共同侵权,在刑法上有共同犯罪,但是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还没有共同违法的直接规定。目前共同违法的立法与理论研究只是在讨论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而没有解决担何种责、如何担责的问题。关于共同违法的认定标准,有学者认为可以模仿共同犯罪的路数,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亦即“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单个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而言,我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并没有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因而在共同违法中要求相对人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认定共同违法只需要判断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关联性或联系性即可。而在判断客观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时也会涉及先对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实施某项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共同实施并等同于共同故意,只需有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之意思。

本书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对于运砂人员无论其是否与采砂者有事先通谋,只需其明知为违法所得而仍予以购买或运输的,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则应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对非法采砂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缺乏力度。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依据《条例》进行处罚,可以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目前我国除长江采砂管理可依据《条例》外,对一般违反河道采砂管理法规的处罚只能根据《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明显缺乏打击力度。故因进一步提高罚款上限,细化自由裁量标准,依法惩治非法采砂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采砂形成了运输、收购、代为销售等环节的利益链条。在《解释》出台以前,刑法并未针对非法采砂现象规定专门的罪名,法律适用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解释》出台以后,明确规定非法采砂行为适用非法采矿罪,加大了对水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虽然针对非法采砂的犯罪行为在罪名上进行了统一,但是通过调研发现,非法采砂类刑事案件在办理过程中仍然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对于非法采砂犯罪活动中共犯及关联犯行为定性的问题。

随着采砂市场的不断扩大,采砂手段的逐渐升级,目前已经出现了新一代隐形采砂船,实现了采运一体的吸砂模式,但是大多数非法采砂行为仍然是采运分离。由于采砂船不具备储备功能,需要运砂船协同装载才能实现非法采砂的目的,而装载运砂行为本身不是非法采砂行为,在此过程中对于参与运砂的人员该如何适用法律?《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予以收购的购买者,定性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没有争议,但是实践中在无法判断运砂人员主观意图时,是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论处还是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本书认为,从目前调研的案例及司法实践来看,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运砂者与采砂者具有长期合作关系,那么就有事前同谋的故意,应当按共同犯罪处理;如果运砂者是临时合作,此时采砂者非法采矿罪已经既遂,运砂者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适用中有个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 号,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规定。例如在一起非法采砂案件中,运砂者与采砂者没有实现共谋,只是事后收购明知是非法盗采的江砂,按照《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案件中,采砂者和购砂者的交易数额如果是3万元,按照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但是购砂者按照某省6000元的追诉标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那么本案就出现了采砂者不构成犯罪处罚,购砂者却构成犯罪的“倒挂”现象。对此,应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据此,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收益行为的入罪以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对于上游行为未达到入罪标准的,即使后续的掩饰、隐瞒行为达到入罪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2.非法采砂案件量刑相关问题

在量刑方面,首先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其次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量刑标准问题。根据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解释》以及各地的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10万元则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为10万元至30万元之间,且没有次数要求。如果简单按照相关解释来执行,犯罪嫌疑人甲非法采砂价值共计人民币10万元,犯罪嫌疑人乙多次收购该砂后并出售,可能出现的结果是采砂的犯罪嫌疑人甲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收购砂的犯罪嫌疑人乙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从学理上讲,下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有责性一般情况下应低于上游犯罪,基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下游犯罪刑期应低于上游犯罪的刑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非法采矿罪的下游犯罪,那么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罚应低于非法采砂的刑罚。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量刑,特别是升档量刑,应当注意与作为上游犯罪的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量刑保持平衡。本课题组建议也可以适当提高掩饰、隐瞒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的追诉标准。

最后关于非法采矿罪的量刑幅度问题。从现有非法采砂的刑法规定来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实践中非法采砂行业暴利而猖獗,很多专业从事非法采砂的人员一晚上的收入达到几十万元,无法对犯罪数额较大的人员形成有力的打击力度,同时由于刑期跨度不大,也不能与其他犯罪人员拉开差距,在调研中法院建议可以在七年刑档后,再设置一个更高的刑档。目前在法律尚待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充分考量量刑情节,在不同案件的审理中把握好量刑幅度,避免出现案件量刑偏倚突兀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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