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研案例的总体情况介绍
非法采砂行为不仅破坏了江砂资源,也会对长江段的水利安全、水文情势、水质、河流及沿岸生态环境、水中渔业资源产生严重损害。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等案例检索平台上,以“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砂”为关键词,检索时间截止于2018年6月21日,共检索到269个相关刑事案例。另以“非法采砂”“长江干流” 等条件进行筛选后,共得长江干流河道非法采砂入刑案例约30例。在案件对比、案情分析的基础上,共挑选出10例典型案例(见表6—1)作为该课题研究对象,课题组并于8月12日起赴江苏、安徽、江西、重庆、湖北等地开展调研。调研案例的具体情况介绍如下。
(1)江苏省
江苏省是长江河道采砂项目调研首站,调研对象为南通林某某案和镇江赵某春、赵某喜案。江苏省地跨长江、淮河等流域,由于独特的地理优势,使其拥有丰富的砂石资源,因此也是非法采砂案件的频发之地。
江苏南通边界水域非法采砂活动猖獗,近年来已形成水利、公安、海事等部门联合工作机制,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违法犯罪活动,本次调研的南通林某某案是各部门联合执法的成功典型,也对非法采砂刑事案件的办理具有指导作用,具体案情为: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伙同被告人夭某某、夭某某、刘某某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南通段水域从事非法采砂。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共计非法采砂2799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达839700元;被告人夭某某、夭某某共计非法采砂1564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达469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计非法采砂19475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达584250元。被告人林某某共计非法采砂760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达228000元。之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金额,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达1806260元、被告人夭某某及夭某某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达10251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达1190060元、被告人林某某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达434800元。
江苏镇江地处长江下游,有着270公里的自然滨江岸线。近年来,镇江境内非法采砂行为猖獗、屡禁不止。在镇江调研期间,了解到2017年江苏省非法采砂行政处罚的案件数量在180起左右,2015年则在100多起,县市差距比较大,南京、常州案件量较少,较多的省市40多起。而刑事案件也随着《解释》的出台和非法采砂打击力度的增大而逐渐增多,赵某春、赵某喜案是目前非法采砂案件办理中案情较为特殊,具有一定的借鉴性。具体案情为: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春与被告人赵某喜经共谋,由赵某春负责在长江镇江段采砂,赵某喜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春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某海、李某祥在长江镇江段119号黑浮下游锚地附近水域使用吸砂船非法采砂,将江砂直接吸到被告人赵某喜的“皖利华88”号“皖利华1”号货船上,后分别由赵某喜的雇工被告人赵某龙等人驾驶“皖利华88”号、雇工被告人徐某金等人驾驶“皖利华1”号将江砂运输至赵某喜事先联系好的砂库予以销售。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春、赵某喜、李某海、李某祥非法采矿3813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525200元;被告人赵某龙非法采矿2263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05200元;被告人徐某金非法采矿1550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620000元。
(2)安徽省
在安徽调研期间,主要讨论了宿松县孙某案和铜陵市胡某案两起非法采砂案件。宿松县水利局表示孙某案是由他人举报发现,执法人员先以非法移动为由将其带入执法区,由水上分局牵头,联合水上刑警大队,成立联合执法专案组,出具了扣押证、搜查证,将来往合同账本等证据进行了锁定。后经过梳理证据,发现非法采砂数量达八十万,然后将其移送公诉机关。到目前为止宿松县暂无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2017年有四例非法采砂行政处罚的案件,非法移动的有25例。目前为止2018年非法移动案件8例,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案件暂无。本案具体案情为:2016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1、罗某和何某、××(均另处)等人共同出资100万元购买了“顺航3318”号(曾用名“皖金源96”)采矿船,在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水域从事采砂活动,其中,孙某某1和何某占股40%,××占股20%,罗某占股40%。2016年8月份,××退股,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12月份,何某退股,股份转让给孙某某1。孙某某1负责该船只采砂及管理工作,杨某某、罗某负责砂子的销售以及处理与相关单位的事务,被告人孙某某2负责日常的采砂工作,采砂所得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1夜晚驾驶“顺航3318”号采矿船在湖北省黄梅县,江西省九江市、彭泽等水域进行采砂活动,白天将船只停靠于宿松县汇口镇八里江夹江水域,其间共计采砂11万余吨,主要销售给启明码头、小池码头以及过往船只等,非法获利80万余元。
在铜陵市调研胡某某案件期间,参加会议的公安、水利、检察院、法院由案件办理过程为引导,对目前非法采砂案件办理、行刑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别发表了意见。胡某某案的具体案情为:2016年4月15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无船名船号改装吸砂船,擅自在长江芜湖海螺码头江段至铜陵长江公铁大桥下游过高压线江段之间非法采砂(非金属矿产),累计采砂38船次,共计盗采江砂75100吨,以每吨均价12.3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29000元。2016年5月9日晚10时许,胡某某采砂船在铜陵长江公铁大桥下游南岸约一公里水面处进行盗采作业时,被铜陵市义安区水利局执法部门当场查获。同年5月31日,经原铜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051400元。
座谈中讨论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一,非法采砂的价值认定方面,例如铜陵市的砂石市场价格为14元,但是一桥之隔的芜湖的价格则达到40元。对于连续作案跨区域作案的非法采砂人员,如果用铜陵标准则不构成犯罪,如果适用芜湖标准则构成犯罪。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讲,对于砂石价格应定一个统一的标准。铜陵市水利局建议相邻区域的同类型砂石统一价格;第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在非法采砂类的案件中,有些采砂船可能采砂数量并没有达到入刑标准,对于如何打击购买砂石的运砂船在现实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如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处罚的话,则是否处罚过重?铜陵市检察院曾建议可以对不构成犯罪的运砂船交给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非法采砂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对于《解释》中“两年三次”行政处罚入刑的问题,座谈中也谈到因为当事人在受到一次行政处罚之后,便会变换身份,造成船主不确定,执法困难。另外从目前安徽省执法来看,非法采砂违法人员几乎无重名的现象。
(3)江西省
江西省长江干流段仅流经九江境内,目前九江段长江干流非法采砂总体形势较为稳定,政府通过财政补贴奖励等机制,切割了全市210艘采砂船舶,预计将在2020年根治非法采砂现象,但仍任重而道远。本次调研选取了九江浔阳区朱某某案作为典型案例予以研究,具体案情为:2016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银通578”号吸沙船在本市湖口县长江湖口八里江下水航道水域,非法采掘长江江砂约4400吨,之后朱某某通过刘飞(另案处理)以8元每吨的价格将所采江砂过驳卖掉,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刘某1款35200元。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刘某2(另案处理)到长江彭泽水域非法采砂,被告人朱某某按刘某2要求,驾驶“银通578”号吸沙船在长江彭泽段马南水道主航道水域非法采砂,并于同年12月27日凌晨将所采江砂1船约2200吨过驳到晏俊(另案处理)的“金锚1997”运输船上。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再次“驾驶银通578”号吸沙船到长江彭泽段马南水道主航道水域非法采砂1船约2200吨,后驾驶“银通578”号满载的吸沙船于次日凌晨5时许到长江彭泽段棉船汽渡上游1000米左右水域停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采的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239800元。
(4)重庆市
在重庆调研期间,会议座谈主要内容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由重庆市水利局通过视频对重庆市江津区非法采砂的监管工作及技术进行了简单的介绍。例如江津区非法采砂执法通过声音传感器来监控夜间盗采行为、利用防火防爆摄像机进行拍摄等现代技术手段在非法采砂执法领域的应用;第二部分是对具体案例的讨论,并在案件的基础上对非法采砂涉及的砂石价格认定、船舶集中停靠管理、联合执法、行刑衔接和三无船只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在重庆调研的江津区杜某某案,具体案情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二人共同出资人民币700余万元,以杜某某妻子薛某的名义,通过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河道招投标取得江津区白杨滩长江右岸741公里至742.2公里(以下简称白杨滩采砂点)的采砂权,期限三年,并办理了渝准采证字[2014]第044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使用“海牛号”挖石船在该采砂点进行作业并经营砂石。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二人又共同出资新建“海牛77”挖石船,在明知该船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在白杨滩水域挖采砂石。
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对外发布关于长江河道江津段砂石禁采的通告,禁采范围包括白杨滩以及糖坊嘴采砂点。2015年12月,糖坊嘴水域成为禁采区。2016年3月29日,因原中标的白杨滩采砂点已无法采掘到砂石资源,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二人指使“海牛77”挖石船管事刘某将该船拖移至已属于禁采区的重庆市江津区糖坊嘴长江河道处组织工人进行非法挖采、销售砂石,直至2016年5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查获。经统计,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海牛77”挖石船非法挖采砂石169338吨,销售金额共计1500800元。
(5)湖北省
长江流经湖北1061公里,全省5公里以上的河流4231条,砂石资源丰富。近年来,砂石价值的不断攀升,在暴利的驱使下,湖北省境内的非法采砂案件也是屡禁不止,严重危害到河道堤防安全和流域水生态环境,严厉打击河道非法采砂是贯彻落实长江大保护的要求,也被列为湖北省保护长江十大标志性战役。自《解释》出台以来,截止于2018年6月21日,湖北省审结的非法采砂案件近十来起,本次调研选取了三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其中一起是长江流域首例“两年三次行政处罚”入刑的采砂案件,具体案情为:2017年8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鄂宜昌货秦港”号自卸船伙同刘某、吴某某驾驶“三无”吸砂船。来到长江河道枝江段关洲水域,非法采砂800余吨,用于销售营利,后被宜昌市水政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覃某某退款405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3日,两次因非法采砂受过行政处罚。
另外一起发生在湖北荆州洪湖市,具体案情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事先预谋,在被告人吕某某所任职的采砂船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某等人驾驶船舶采砂出售,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船舶收购江砂,并由被告人王某某预付购买江砂货款人民币494900元。2017年3月20日4时许至6时许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等人驾驶“九江采1788”采砂船在长江洪湖新滩花口水道14至15号标段水域进行采砂,并将上述所采江砂过驳至被告人吕某某的“皖宇航789”运砂船上。同日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水域将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查获。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被查获时已非法采砂共计9200吨,上述长江江砂每吨价值人民币2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查扣的江砂9200吨依法予以变卖,变卖价款为人民币248400元。
还有一起是检察院首次提起抗诉的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采砂船舶是否应该作为犯罪工具,应该如何予以处理的问题,具体的案情为: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煤炭洲水域将正在实施盗采江砂作业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及装运江砂的“鑫平268”号运砂船查获,并抓获三名被告人。后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份起,利用其和他人购买、改装的“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雇佣原审被告人江贤作为船长驾驶船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洪湖市芦西口水域、燕窝水域,咸宁市嘉鱼水域、簰洲湾水域,武汉市汉南区煤炭洲水域等多处盗采江砂。原审法院判决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系作案工具并将其没收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赣九江货1215’号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合资购买的普通货船,其购买目的是为了运输货物,后因经营不善,由王某某改装采砂船,焊接了用于非法采砂的设备抽砂泵。上述设备系王某某用来非法盗采江砂的专门公举,应依法予以拆除并没收。抗诉机关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将‘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没收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调研案例的具体情况介绍
1.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
表6-1 调研案例中关于犯罪事实认定方面的统计
续表
图6-1 涉案金额统计表
从以上表和图中可以看出:
(1)在采砂数量或金额方面,除了万州王某某案和宜昌覃某某案我们无法得知准确数据,在其他8个案件中,采砂数量和金额普遍都比较大,涉案金额最高为4456220元,最低金额为80000余元,其平均金额为1373102.5元。其中宜昌覃某某案中非法采砂800余吨,武汉王某某案中非法采砂65070吨。
(2)关于非法采砂事实认定部分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集中在:砂石价格的认定问题;买砂者与采砂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犯罪工具的认定及处置问题等。
(3)价格确定方法大多是非法采矿的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账单、收据、协议书和电子数据资料等,价格确定机关主要包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国土资源厅、价格认证中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一些公司物价部门等。
2.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方面
表6-2 调研案例中关于共同犯罪认定方面的统计
续表
从表6—2中可以看出,这些案例的当事人,除了张某某,都被定为非法采矿罪。从调研的十个案例中可以发现,其中在六个案例中,当事人是2人或2人以上,涉及共同犯罪,即包括采砂者之间的共同犯罪,采砂者与运砂者之间的共同犯罪,还有雇佣人员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只有武汉王某某案中将运砂者购买盗采江砂的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关于涉案船舶如何处理方面(www.xing528.com)
表6-3 调研案例中关于涉案船舶处理情况的统计
续表
调研案例的判决中几乎没有涉及对涉案船舶价值的介绍,也很少对犯罪工具的具体认定做出说明,对非法采砂机具的认定处理主要是扣押和没收,但在判决中却没有对采砂机具做出处罚,因此只能从调研座谈中得出部分信息。
4.关于法律具体适用方面
表6-4 调研案例中关于法律适用情况的统计
续表
续表
续表
从表6—4中可以看出:
(1)在罪名和刑种、刑期上,除“武汉王某某案”中张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余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大部分判处了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三年九个月,最低刑期为六个月,平均刑期为一年八个月,处罚较轻,罚金数额在3000到 100万元之间。
在所有涉案当事人当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及未判处刑期的人数为12人,占46%,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数为5人,占19%,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数为9人,占35%。
图6-2 有期徒刑统计图
(2)在缓刑率方面,调研的十个案例,涉及的当事人26名,其中有9名当事人被判处缓刑,缓刑率达35%。
图6-3 缓刑统计图
(3)在涉案当事人方面,涉案当事人最大年龄57岁,最小年龄31岁,平均年龄47岁,可见涉案人员年龄普遍偏大。文化程度方面,大多处于初中文化,有的甚至是文盲,文化程度较低。工作性质上,有无业人员,个体户等,大多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涉案人数26人中,30岁以上的人数有2人,占总人数的7.7%。
图6-4 涉案人员年龄层次统计图
在涉案人数26人中,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其中,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人数有24人,占总人数的92%。
图6-5 涉案人员受教育程度统计图
(四)调研案例的典型意义介绍
1.重庆市杜某某、张某非法采矿案
本案行为虽然发生在新《解释》出台以前,但是审理发生在新《解释》之后,且系重庆市首例打击长江非法采砂入刑的案件,采用的是水行政主管等部门与长航公安的联合执法这一当前全国各地非法采砂入刑案件的最普遍侦办方式,涉及新旧《解释》的适用问题、关于非法开采的河(江)砂内含的鹅卵石、砂金是否属于非法采矿罪中矿产的认定以及犯罪金额计算等问题,还具有涉案金额价值较大(较之当前证据收集难而出现大部分非法采砂涉案价值较低等情形)、刑事处罚较重等特点,非常具有典型意义。
2.湖北省王某某、江某某非法采矿案
本案是《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第一起由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在本案中,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提起抗诉,主要在于对案中“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是否为采砂工具与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产生了分歧。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赣九江货1215”号采砂船不属于犯罪工具,不应予以没收。而检察院认为“赣九江货1215”应当作为采砂工具予以没收,因此提出抗诉。
3.湖北省覃某某非法采矿案
在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非法采砂案件中往往不能确定被告人,当一个船主受到一次或者两次行政处罚以后,就会出现他人顶包的情况,导致案件无法向刑事转化。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其属长江流域第一起因“二年内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入刑的非法采砂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不可复制性,因此将其作为典型案例进行研究。
4.江苏省林某某、夭某某等8人非法采矿案
本案经历了二审阶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解释》正式出台,解决了案件存在的许多具有争议性问题。另外本案在文书制作、案情说理方面都较为全面和规范,因此将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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