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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非法采砂问题研究:司法解释法益及后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论从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来看,立法者固然可以通过刑法的规定,将若干破坏环境的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从而保护环境权利不受侵害,但是将其进行入罪化的同时,是否合乎刑法最后手段的原则,仍应予以审究。司法解释通过将非法采矿罪进行扩大解释,将砂石资源犯罪所可能侵犯的法益统一纳入该罪名之下,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不仅造成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也不能精准打击非法采砂犯罪活动。

长江非法采砂问题研究:司法解释法益及后果

(一)法益内容扩张违背刑法谦抑原则

谦抑性是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所具有的根本原则,目前在刑法学界得到普遍共识性的认可。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施行,即能够适用其他的法律规制某种违法行为时,就不能随意启动刑法;能够适用较轻的刑罚惩治某种行为时,就不能动用较重的制裁方式。[54]  德国学者耶林曾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55]  刑法的谦抑性便是预防或纠正其“用之不得其当”的一种武器

非法采砂司法解释中所存在的“不得其当”,主要是指《解释》中将非法采砂活动所可能造成的各种法益侵害进行混合,扩张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前文着重以法益解释论作为理论工具,通过对非法采砂入刑条款进行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揭露出《解释》中将非法采砂所侵害的四重法益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定罪属于法益杂糅的事实。《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规定的财产法益和秩序法益的内容,虽然解决了非法采砂入刑中实际操作上的难题,但是条文规定的“开采砂石资源10万元至30万元”以及“二年内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的入罪规定,实则降低了非法采砂行为的刑事门槛。从实践上来看,砂石资源利润巨大,一般的非法采砂者一晚上的采砂金额几乎都能达到数十万元,其程度往往也达不到破坏生态环境的标准,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数额更透露出对于砂石资源纯经济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无疑是将环境刑法应该对生态法益进行保护的内涵扩张到传统法益领域,扩大了刑事打击范围。

另外非法采砂还指在国家禁止开采的区域或时间内擅自进行开采的行为的情形,但是关于“禁采区”和“禁采期”的规定是通过各地方政策予以确定,没有法律上的明确性。为了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各地方往往采用了以政府名义发布通告增加禁采范围这一看似成本低廉、效力较高且覆盖面广的方式予以整治。通过对于长江干流非法采砂案例的调研可知,目前长江沿线基本上全线禁采,只要进行采砂即可定义为非法采砂,比如,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全县辖区内河道禁止采砂的通告》切实加强上高县河道水生态环境保护,上高县河道采砂禁采期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此种具有弹性的规定方式,不仅导致砂石资源紧张,砂价过高,扰乱市场,引发矛盾;而且司法解释直接对其予以引用还无形中扩大了非法采砂刑事犯罪的规制范围,出现打击面过大,违背了刑法谦抑的原则。

无论从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来看,立法者固然可以通过刑法的规定,将若干破坏环境的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从而保护环境权利不受侵害,但是将其进行入罪化的同时,是否合乎刑法最后手段的原则,仍应予以审究。有些法益并不必须发动刑法予以保护,而有些法益也并不属于环境刑法所保护的范畴,因此将非法采砂可能侵害的所有法益以“非法采矿罪”入刑,盲目扩大了刑事打击范围,与强调尽可能缩小犯罪范围刑法谦抑原则具有天然的矛盾性。传统法益的介入使得某些具有实用性和现实性的开发利用受到过度的谴责,扩大刑法作为保护环境利益的手段,无疑是对公民个人自由保障的一种威胁,刑法扩张的结果,虽然有益于环境治理,但是同时也可能危及人权保护,与刑法的谦抑原则相抵牾。(www.xing528.com)

(二)法益识别偏差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正确认定违法事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正确认定违法事实的关键便在于对犯罪构成的准确把握。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解释目标的机能,刑法设立某个条文的目标能否得以实现,取决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侵犯刑法规定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56]  因此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对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予以明确,以及是否造成法益的侵害事实予以确定。[57]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知,非法采砂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不同法益的侵害,而对于公共法益的危害是否应该视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范畴,笔者认为应该加以区分。非法采矿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本罪的犯罪客体目前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还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利益,也有学者认为是对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侵犯。[58]  由于非法采矿罪虽然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但是本罪设置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环境刑法类罪之下,所以笔者认为该罪所保护的客体应当是矿产资源本身的利益,是对其环境权益的保护。砂石资源虽然具有作为矿产资源的物理属性,但是由于其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在维护河道稳定、航道安全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所以当非法采砂行为危机河道、航道、桥梁等安全,危机公共利益时,将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构成威胁,而这更加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通过将非法采矿罪进行扩大解释,将砂石资源犯罪所可能侵犯的法益统一纳入该罪名之下,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不仅造成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也不能精准打击非法采砂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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