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研的具体情况
前文在对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类案共性问题及个案具体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探究司法实践现状,课题组在责任导师的带领下,于2018年8月分别赴江苏、安徽、江西、重庆、湖北等地对长江流域具有典型意义的十大刑事案例开展了实地调研(见表4—1),调研主要通过会议座谈、深度访谈、部门走访的形式对案件各地的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长航公安局、长江委砂管局、水利厅等单位及案件经办人员进行深入交流,从而对实践中非法采砂入刑情况及案件审理情况进行整体、准确地把握。
表4-1 长江干流非法采砂十大典型刑事案例
(二)罪名设置的争议(www.xing528.com)
通过调研了解,在司法解释没有出台、非法采砂刑事罪名尚未统一之时,各学者包括执法部门所积极推动的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设定专门的“非法采砂罪”来予以定罪。长江水利委员会在2007年开展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后评估报告中就建议对 “依法追究非法采砂组织者的刑事责任”,并提出有组织的具有一定规模的非法采砂行为,不仅仅是经济犯罪活动,而且很可能构成对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严重威胁。如在长江干流汛期从事非法采砂,就极有可能构成对长江干堤的严重威胁,进而可能危及数以万计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其潜在且可能的危害十分巨大。因此,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做出专门的立法解释,对非法采砂的组织者按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刑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另外随着非法采砂行为的日益猖獗,各地要求加强对非法采砂者追究严厉的刑事责任,并呼吁通过修改《刑法》设定专门的“非法采砂罪”。长期从事砂石资源管理工作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原砂管局王金生处长也一直致力于推动非法采砂入刑,在调研座谈中表示:“长江河道砂石具有矿产资源的属性,但同时位于河道这一特殊的区域,也具有其保障长江防洪安全的作用,不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长江河道非法采砂者的刑事责任。”而是认为应在《刑法》中单独列出“河道非法采砂罪”,建议水利部推动《刑法》的修改。[48] 同时,协调出台追究河道非法采砂危害公共安全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从河道防洪等涉及公共安全的角度考虑,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就追究河道非法采砂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刑事责任,出台相关司法解释。[49]
由此可以看出,在《解释》出台以前关于非法采砂是否入刑基本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对于应当以何种罪名进行定罪却存在很大的争论,其问题之关键仍然是在于未对非法采砂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的类型进行区分和形成准确的认识。无论争议更偏向哪一种罪名,《解释》的出台无疑一锤定音,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对司法解释提出质疑,并从争论的过程中得出非法采砂犯罪涉及的法益复杂多样,可能涉及多种罪名的客观事实。河道砂石的主要价值不仅在于其本身的经济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河床稳定、桥梁安全等方面的作用,大量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给河道防洪及通航安全,堤防、闸坝、桥梁、过江电缆、过江管线及航道、港口等临河、穿河、跨河涉水工程设施安全,以及水生态安全等,构成严重威胁,这是对于公共法益的损害。而非法采矿罪作为环境刑法体系之下的罪名,更注重对于砂石资源属性的考量,无法囊括砂石资源多重属性及危害的多面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非法采砂者所实施的具体的违法行为方式,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侵犯客体的差异,按照符合某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准确的进行定罪和量刑。
本章小结
2016年,“两高”颁布的《解释》对于解决非法采砂司法适用中的问题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从判决文本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对于非法采砂刑事违法性的判定依然是以财产法益和秩序法益是否受损为主,另外也未能真正区分非法采砂行为对于公共法益的损害,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争论和质疑,且大多数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处了较轻的刑罚,缓刑适用率也普遍较高。这种司法模式下,显然是一种“以入刑换秩序”的思维结果。此类案件与“掏鸟窝案”“网购仿真枪案”有异曲同工之处,严格的刑事责任,以及严厉打击非法采砂犯罪活动的刑事政策,在法律效果上毋庸置疑,但是却引起部分民众的强烈质疑和异议,社会效果方面值得反思和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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