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上来看,《解释》颁布以来非法采砂刑事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本书通过对案件数量进行统计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窥探出某类犯罪行为在某个国家、某个区域或某个时间段内的时空分布情况与基本特点,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某类法益在刑法上的保障状况,并可大致评估出刑法对某类法益的保障能力。[44] 下文中将对2016年司法解释出台以来,长江干流流域非法采砂刑事案件数量情况做一个大致的统计分析,并以裁判文本作为分析研究样本,以期通过对案例的实证分析与学理评判相映证。
(一)基于裁判文本的静态分析
通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等案例检索平台上,对《解释》出台以后非法采砂刑事案件进行检索,检索时间截止于2018年6月21日,共检索到269个相关刑事案例(见图1—1)。另对这些案件以“非法采砂”“长江干流”等条件进行筛选后,共得长江干流河道非法采砂入刑案例约30例。在案件对比、案情分析的基础上,共挑选出十例较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作为本书主要的研究对象。
1.案情基本相似
通过对非法采砂刑事案件的裁判文本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来看入刑的案例案情大体上相似,作案模式较为单一,基本都是由采砂船船主通过雇佣相关人员,在没有采砂许可证或者超出采砂许可的范围,还有就是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采砂,数额达到了司法解释的入刑标准从而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多以砂石资源价值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大多数为沿江的居民,无正式工作,文化水平不高。大多数被告人对于自己非法开采河道砂石的违法性有明确的认识,对于案件事实争议的最大焦点在于砂石资源价格的认定方面。
2.法律适用集中
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情况来看,主要适用的是《解释》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罪名上除了武汉王某某案中对于不构成共犯的运砂人员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定罪外,基本上都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并且大部分非法采砂刑事案件都是以非法采砂的采砂数额,即财产性价值作为衡量依据。其中有一起是以“两年内受过三次行政处罚”予以入刑,但是存在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含糊不清,有意无意地扩大了非法采砂的刑事打击范围,下文将详细对此案展开阐述。(www.xing528.com)
3.责任方式单一
从刑事责任的种类来看,主要为罚金刑和自由刑,一般情况下是判处自由刑附加罚金刑。根据附录,其中仅判处罚金两人,二十三人同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刑期为三年九个月,最低刑期为六个月。由于非法采矿造成了砂石资源的损失和水环境的破坏,但是从责任承担形式上来看,也并没有体现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仅在个别严重破坏生态案件中有所涉及,主要是以砂石回填和支付生态环境损失和修复费用的方式。[45] 因此也可以看出,对于非法采砂司法解释的入刑其更注重对于非法采砂者的刑事惩罚性,而轻视其生态危害性及环境保护理念,缺乏生态环境修复的判决要素。
4.缓行适用率高
长江干流流域非法采砂十大典型刑事案件中涉及的犯罪人员共二十六人,除去不构成非法采砂犯罪的被告人,以及仅判处罚金的两名被告,其中有九名判处缓行,缓刑率达39%。根据我国刑法对于缓行适用范围的规定为犯罪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也可以推导出实际上大部分非法采砂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轻,结合其法律适用来看,主要是对于砂石资源财产价值的破坏,因此值得深思的是既然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在仅对砂石资源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时,司法机关也几乎认可其在此种情况下社会危害性较低,采砂非法数额达十万元以上是否应该苛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呢?
(二)基于司法实践的动态考察
各地依据现行的水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对非法采砂实施处罚,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无法有效遏制非法采砂活动,《解释》为打击非法采砂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从实地调研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水行政执法机关、水上公安部门还是法检机关,都对《解释》的出台以及严厉打击非法采砂的刑事政策持肯定和赞许的态度,并付诸行政及司法实践。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最具争议的便是对于砂石价格的认定方面,这也恰恰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时,最主要的考量因素便是涉案江砂的经济利益损失,《解释》也在第十五条中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关于具体的认定数额各地有不同的“严重情节”认定标准,有的在十万元到三十万元之间取偏低值、中间值,也可以取其中较高值。例如,2017年7月,江苏省颁布了《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其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重庆市《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规定“实施非法采矿,开采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大多数也并未一一出台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江砂质量、环境资源保护力度等相符的具体的标准,基本上大多数的做法仍然以最低起刑为标准予以入刑,以起到“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效果。这种仅以砂石资源的财产性价值作为评估行为刑事违法性的标准,实则是对于严惩非法采砂行为的“情绪性”法律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僭越了刑法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功效,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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