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的考量是探究法律意图的重要标尺,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解释目标的机能,刑法设立该条文的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取决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侵犯刑法规定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非法采砂司法解释的出台形式上实现了罪名上的统一,也为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基于何种属性,在何种范围内保护砂石资源,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由于非法采砂司法解释是针对《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做出的,所以可以认为将非法采砂行为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包含砂石资源的环境生态法益,但是从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及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其实非法采砂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并非仅仅为生态法益,而是表现出多重性和模糊性。带着以上质疑,笔者将对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法益类型进行全面解读,从而揭示出非法采砂行为的犯罪本质,试图界定其合理的犯罪圈。
(一)非法采砂司法解释的法益厘清
上一章中详细论述了砂石资源具有的财产属性、资源属性、生态属性和公共安全属性,而这四种属性也代表着河道砂石所具有的四种不同的利益价值。根据法益理论可知,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因此非法采砂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便是河道砂石资源的利益价值在刑法上的体现。根据《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将非法采砂入刑条文中涉及的法益概括为四种类型。
1.以“砂产品的经济价值”作为定罪标准的财产法益观
《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列举了非法采砂的入罪的几种情形,明确了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其中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在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作为入罪的实质判断标准,将“数量”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独立入罪条件,而且该司法解释还将数量要素作为一种刚性要素来对待,即只要非法采砂的矿产资源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量,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这种将砂石资源的经济或财产利益受损作为判定依据,将生态要素作为经济要素进行保护的刑事模式侧重的是对砂石资源的财产性法益进行保护,体现为财产法益观。
2.以“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作为严重情节的秩序法益观
《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二年内之内,曾经因为非法采矿受到过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最后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执笔《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喻海松法官表示:“实践中出现蚂蚁搬家式的非法采砂行为,往往达不到入罪标准,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屡罚屡犯者难以起到打击效果,故将非法采砂受过的刑事处罚次数作为考量情节,纳入刑事处罚范围。”[40] 该项是表明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违法性的评价包含了非法采砂行为的行政不法方面,其本意是对砂石资源的行政管理秩序进行保护,体现为秩序法益观。
3.以“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作为入罪依据的生态法益观(www.xing528.com)
《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规定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同样可以作为严重情节予以定罪,不仅以砂石资源的经济价值来衡量危害情节,还将环境价值纳入考量因素,该项实质上将保护对象包含了“生态”在内,可以认为其保护的法益为生态法益,体现为生态法益观。
4.以“危害河道防洪安全”作为兜底条款的公共法益观
虽然《解释》将矿产资源进行了扩大解释,但是砂石资源具有不同于矿藏资源的特殊性,其还有对航道、防洪及水上设施安全的功能属性。执笔《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也曾撰文表示:“对非法采砂行为予以刑事规制,除了其对砂资源的破坏外,更为重要的是非法采砂行为对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危害。不应单纯以矿产品价值作为非法采砂的入罪标准,还应当同时考虑非法采砂行为对防洪安全的危害。”[41] 《解释》第四条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明确作为判断非法采砂的严重情节的考量因素,对于依法惩治司法实践中开采的砂石资源价值或者导致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没有达到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但是威胁防洪安全的也应当入刑。这是针对河道非法采砂的特殊社会危害后果,从危害防洪安全的角度设置的特殊入罪标准,因此可以认定为是对公共法益的保护,体现为公共法益观。
(二)四种法益观之间的逻辑关系
通过对非法采砂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表述进行归纳提取,可以看出非法采砂入刑的法益类型包含了财产性法益、秩序性法益、生态性法益和公共安全法益四种,而这也与砂石资源所具有的四重价值属性相对应。但是值得思考的是这四种法益之间又存在什么样的联系?所以想要更好地解析非法采砂入刑的法益保护,必须首先理清司法解释中四种法益之间的逻辑关系。
在《解释》制定者未明确表明意图的情况下,本文认为由于《解释》是针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矿产资源犯罪进行的解释,所以在刑法体系中属于环境刑法的类别之下,而将“非法采砂”定为“非法采矿罪”,无疑是将其纳入环境刑法的规制之中。从理论上讲,环境刑法应以“生态中心主义”为基本立场,将保护生态法益作为第一要务,但是从非法采砂入刑的保护法益类型来看,其中仍然包含了传统的以保护人身、财产、秩序、安全为对象的法益。笔者认为《解释》中法益保护的内容和种类过分宽泛,并不能实现有效、精准的聚焦,这四种法益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为了严厉惩治非法采砂犯罪行为而出现的法益种类的杂糅”。所谓杂糅是指不分种类、不分目的将非法采砂中的不同法益放入同一框架之下,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采矿进行扩大解释囊括了非法采砂行为对于所有法益造成的侵害。而《解释》简单将砂石资源的四重法益进行杂糅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下文将对其进行评价。
图3-2 四种法益观的逻辑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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