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校的产业属性日益凸显的今天,其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度”也逐渐进入人们的关注视野。高校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对社会性服务的必要补充,它以非商品的内容出现却遵循商品交换规律,且通过货币交换而实现。在高校开展有偿服务时,应坚持规模上必须量力而行,统筹兼顾;内容上必须与教学科研相结合;效益上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收入的分配上页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基本原则。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商品经济意识日益加强,作为为国家建设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高等院校也开始与商品经济联系起来,充分利用自己知识密集和多学科综合的优势,挖掘内部潜力,开展横向联合,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社会服务活动。这种被称作高校有偿服务的活动,冲破了“士不言利”的传统观念,改变了高校经济管理体制的僵化模式,对高校自身的发展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本文将要探讨的是这种高校有偿服务活动的“度”,即它在整个高校教育事业中的性质、作用以及对这一活动如何加以宏观控制的问题。
“度”是指事物的质的容纳的量的幅度,表现为质和量的统一。事物的发展是由量变到质变,又由质变到量变的循环过程。当事物处于量变的状态时,要想保持事物的质不变,则量变的积累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即产生质的飞跃的“度”。如同一切客观存在的事物那样,高校有偿服务活动也有其“度”的问题,也存在着质的规定性——性质、特征和量的规定性——规模、程度等。
高校有偿服务在整个社会的商品经济活动中有什么样的性质?表现出怎样的特征呢?马克思主义的商品经济理论指出,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人们从事着不同形式的劳动。整个社会生产的主要形式分为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从事物质产品的生产者为社会创造的是有着直接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商品;从事精神产品的生产者则为社会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使用价值,如高校的教师为社会所提供的是知识教育、科技服务。无论是物质产品还是精神产品,都是在“劳动的形式”上产生的。“这种劳动的特殊使用价值在这里取得了‘服务’这个特殊名称,是因为劳动不是作为物,而是作为活动提供服务的。”[1]高校有偿服务活动因而也是整个商品经济活动中的形式之一。一方面,对于被服务者来说,他们从这种服务活动中获得知识和技术,也为之而付出了等量的劳动(往往表现为货币的形式)作为交换;另一方面,对于提供服务者来说,他们在这种服务中付出了劳动,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报酬(货币)。这对于双方来说,都是符合“等价商品交换、按劳取酬”原则的。因此,高校有偿服务就其商品经济的本质来说,应该而且必须是有偿的,其交换的形式往往表现出劳动量与货币直接交换的形式特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高校所实行的基本上是国家为高校提供物力财力,高校为整个社会提供人才的模式。即国家从财政收入中为高校拨发教育事业经费,而高校为整个社会培养人才、提供科技服务。我们的高教事业是建立在公有制占绝对优势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全社会劳动的经济建设成果为其发展提供了物质条件,而高校为整个社会提供教育服务则是责无旁贷的。乍看起来,高校对社会的服务似乎是“无偿服务”,因为它未表现出直接的货币的交换形式,然而,其本质,却是有偿的,它是以迂回的方式来实现的,因为全社会的劳动者在获得报酬时也扣除了兴办教育事业的必需经费(主要通过税收形式来实现)。既然高校为社会培养人才,国家已给了一定的报酬,那么为什么还要开展表现为直接货币交换的有偿服务呢?总的来说,作为上层建筑的高等教育不可能超越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基础,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其社会形态和结构表现出复杂性和多元性。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表现出全民、集体和私有并存的局面;在产品分配形式上,表现为平均主义、按劳分配和个人占有相结合的情况,存在着纯社会占有与某些局部占有等各种因素的并存。在这样的社会经济背景下,高校对社会提供的服务也并非纯社会的,而社会为高校付出的报酬也并非是完全合理的。如一些经营性和生产性的单位,尤其在一些集体和个体经营性单位中,他们的劳动,社会也给了报酬,而现在他们又无偿地享受高校的教育和科技服务。在这“公”的背后,隐藏着极不合理性,这是其一。其二,由于我国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不高,国家财力十分有限,因而对整个教育的投资十分有限,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整个社会又对高校提出了提供更多人才的要求,出现了社会对高校服务的需求与对高校投资的矛盾,即服务与有偿的矛盾。其三,我国所实行的是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社会分配体制。近年来,经济体制的改革使那些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人收入增长很快,而高校所实行的是靠国家拨款的唯一的有偿形式,虽说教育经费有所增加,但由于物价上涨的因素,其实际水平有所下降。这样就造成了“体脑倒挂”的不合理现象。在上述种种情况下,高校有偿社会服务活动应运而生。它以直接的货币交换为手段来调节不同经济地位的服务对象为享受国家的教育服务而付出不同的补偿,如采取自费、委托培养等办法。这些补偿一方面弥补了教育事业的经费不足,有利于教育服务质量的提高,更好地为社会服务;另一方面也可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提高他们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的积极性,所形成的是一种良性循环。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高校进行社会有偿服务具有以下质的规定性:它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商品经济形式下的不完全的社会性服务的必要补充,是以非商品的内容出现而遵循商品交换规律且通过货币交换而实现的。它只是完善高等教育为社会服务的手段,而不是不顾社会效果唯利是图的途径。既然高校有偿社会服务在质的方面有如此特性,那么,我们在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时,如何在规模、内容、效益等方面加以宏观控制呢?我们认为在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规模上必须量力而行,统筹兼顾。高等学校的首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高质量的人才。因此,确保教学科研的任务完成,努力提高教学质量,是摆在高校的首要任务,高校开展有偿社会服务只有在学校确实存在剩余人才时才有可能。那些本来教职工力量不足、教学科研设置条件较差的学校,应当全力以赴想方设法提高教学质量,完成国家下达的培养人才的目标和科研的任务,而不是赶潮流一哄而起、不切实际地开展社会有偿服务。否则,将严重地影响培养的人才的质量和数量,给国家造成更大的损失。(www.xing528.com)
第二,内容上必须与教学科研相结合。教学、科研是高校建设的两个中心,高校有偿社会服务在内容上必须与之相结合。高校的优势在于人才众多、知识密集、科技水平高、仪器设备精良,高校有偿服务只有充分发挥这些优势才有可能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具体说来,有偿服务就是要在教学方面与计划内的教学方案同步起来,利用现有的师资、教材和设备,在科研方面与我们现有的科研项目结合起来,走教学科研和创收相结合的路子。只有这样,学校的技术知识才有可能迅速转化为生产力,高校的巨大能量才有可能向社会释放出来,学校的有偿社会服务才有可能在竞争激烈的商品经济中得以生存和发展。
第三,在效益上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高校开展有偿社会服务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收入,即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但这不是根本的目的。因为高校有偿社会服务的目的并不是经济收益为先,其真正目的在于能为社会提供更多的人才和科学技术,充分发挥教育和科技的社会效益,促进生产力的向前发展。目前,有少数学校一味地强调有偿服务的经济效益,为了追求金钱置教育事业的神圣职责和教师的道德底线于不顾,对外办学不讲究教学质量,对外提供科技服务不负责任,更有甚者拍卖文凭等。过分强调经济效益而导致了人们社会责任感被削弱、道德水平下降、社会凝聚力丧失,这种现象不得不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如果高校开展有偿服务对社会产生了不良影响,即便创收再多,那也是得不偿失的。
第四,有偿社会服务收入的分配,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开展高校有偿社会服务既要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和财务制度,又要有利于学校事业的发展和调动广大教职工创收的积极性。对于国家来说,就是要根据国家政策合理收费,严格进行成本核算,防止挤占教育事业费,更重要的是还应注意社会效益,以有利于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对于学校来说,应统筹安排,适当提取经费留作学校基金,增加学校积累,以有利改善办学条件。在进行个人分配时,要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对于那些直接参与创收的人员应根据他们创收的多少合理给予报酬,对于那些有偿服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应予以奖励,以体现多劳多得、奖勤罚懒的原则。在克服平均主义的同时,还应兼顾其他教学科研和管理人员的利益。这些人员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有偿服务活动,但他们的劳动保证了学校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有偿社会服务的开展创造了条件和提供了可能性,这种间接为有偿社会服务付出劳动的人员也应给予适当的报酬。否则,会影响整个学校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高校干部、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性,最终也会影响到有偿服务活动的开展。有偿服务的分配政策性很强,对各方面的积极性的调动关系重大,各学校要根据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政策和规定,以保证这一活动的顺利开展。
原载《湖北高教》1989年第2期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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