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莹律师:我们注意到,越来越多的中国人选择移民,主要移民地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新加坡等。随着经常居住地或国籍国发生变化,法律的适用也有所不同。
复杂身份与财富配置导致的是复杂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也是复杂身份与财富配置背景下的家族财富安排必须充分考量的问题。
晓初律师:是的。我们刚刚的讨论都是基于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而展开的,所以既可以认为是对的,也可认为是错的,一切并没有这么简单。
大家别忘了,李春平先生当初带着巨额财产回国时,可是以美籍华人的身份回来的,如果该身份属实,那么在决定其法定监护人时,并不必然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如果美国法律(即国籍国法律)对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而言更加有利,或将适用美国法律。
章莹律师: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每个州的法律都不尽相同;而美国亦是判例法国家,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对以后的案件将产生法律规范效力,并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如果要从美国法角度进行讨论,还离不开美国执业律师的法律判断。
梓怡律师:晓初你对英美法系比较熟悉,是否有对美国的监护制度做一些了解呢?
晓初律师:李春平先生在美国的事迹我了解不多,也不知道他具体是美国哪个州的居民。我还是选择比较了解的加州来谈谈吧——正好加州也是美国华人最多的州之一,更是许多国人的移民首选之地。
加州法律规定的托管(Conservatorship)制度实际上就是对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包括对人及财产的托管。当一名成年人无法照料自己的需求,例如维持个人卫生、按照遗嘱服用药物等时,将设立对人的托管;当一名成年人无法处理财产性事务时,则将设立对财产的托管,托管人需要管理该名成年人的收入并且支付账单。当遗嘱认证法院(Probate Court)认定一名成年人无法管理自己的财产或私人事务时,法院会指定一名托管人;如果对个人及财产的托管都需要,法院一般会指定同一个人作为两者的托管人。
梓怡律师:这一点倒是与国内立法有所不同,国内立法从行为能力丧失的程度出发,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美国却分了不同类型的监护人,以便实施不同的监护行为。其中有照顾被监护人人身的行为,也有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
晓初律师:是的。加州的法律不仅仅依据行为属性的不同对托管人进行了区分,而且对于托管权利也做了区分,分为全权托管以及有限制的托管。这一点倒是与国内有些许相似。
对患有痴呆、无法照顾自己的日常生活或管理资产的老年人,法院一般会采取全权托管的形式。
如果一个成年人存在发展障碍(Developmental Disability),但仍可以在没有监管的情况下处理一些事务,那么一般会采取限制性托管的方式。这种情况下,法院会特别明确托管人的权利,例如决定受托管人在哪里居住、假期及教育培训,以及签署合同等。
章莹律师:这的确与国内立法相似,但是出发的角度不同。国内法律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所能做的事情出发,除了规定他们可以实施的纯获利益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其他的民事行为均由监护人代为实施;而加州法律则从监护人的角度出发,在限制性托管的情况下,除了监护人明确被授予的权利之外,其他民事行为都由被监护人自行实施。
晓初律师:章莹说得没错。另外还有一点我觉得非常值得国内借鉴,即对于托管人的指定,法院亦承担后续的监督职责。法院调查员有义务经常与受托管人进行接触,从而从中立的角度出发协助法院判断托管的必要性。同时法院监督权亦包括对于受托管人资产的处置,例如出售私人住宅,决定变更住所等。
梓怡律师:说到这里,其实香港地区法律的某些规定也非常值得借鉴。
章莹律师:那就一并说说吧,珠三角地区许多客户也持有着香港身份呢。
梓怡律师:例如,香港法例中具有特色的“持久授权”制度。持久授权与一般授权相对应,一般授权书在授权人变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时,便会失去效力;但持久授权书在授权人丧失精神行为能力后,将会“持久”地有效,并赋予受权人以权利,继续处理授权人的财政事务。[13](www.xing528.com)
章莹律师:单从表述上看,“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似乎定位更加准确;而持久授权制度下所授予权利,仅仅是局限于财政事务——这与刚才晓初介绍的加州法律倒有相似之处。
梓怡律师:是的。在对香港“持久授权”制度的了解过程中,我非常认同该制度的几个地方:
其一,授权人必须在一名注册医师和一名香港律师面前签署持久授权书(特殊情况下可由除受权人及其配偶、见证医师及其配偶、见证律师及其配偶之外的他人代签),持久授权书才完成签立。——与之相对应,《民法总则》仅仅是要求成年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确认即可;而与意定监护相关的矛盾往往在该名成年人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时才会爆发出来,此时再回过头去探究当时的行为能力,可能就有点儿心有余而力不足了。
其二,授权人必须在持久授权书内,明确指明受权人有权处理的具体事宜、资产或财务事项,不可以概括地给予受权人权利,亦不得赋予就授权人的财产及其财政事务行事的权限外的其他权限。——与之相对应,《民法总则》并未区分意定监护可以采取的方式,更不用说采用不同方式时授权范围的不同。这意味着,在《民法总则》意定监护的书面协议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那么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实施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相关的全部民事法律行为。
我认为每一项权利都应当设置对应的约束,否则,当权利过于宽泛而又缺乏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很容易对被监护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其三,香港法例规定与持久授权书有关的一个关键程序是将持久授权书拿到高等法院进行注册——如受权人有理由相信授权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或正变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则该受权人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订立该项授权的文书注册;而在完成注册程序前,受权人会被禁止处理授权人的资产。
高等法院甚至备存一份载有所有持久授权书的注册记录册,容许任何人查阅以此来监控受权人的行为。——这也意味着,持久授权书不仅仅在授权人与受权人之间形成法律约束力,更有司法机关及其他第三方可以对该授权行为进行一定的监督,更加有力地保障了授权人的权益。而同样令人遗憾的是,《民法总则》也并没有类似的规定。
晓初律师:我也非常认同香港法例对于持久授权制度的限制性及保障性安排。这样看来,《民法总则》毕竟是总则,对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仍较有原则性,执行过程中比较容易引发争议,还有待部门法的进一步完善。因此,我们必须更早且更全面地预见意定监护制度的潜在风险,并通过必要的法律工具提前将风险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章莹律师:香港地区的规定与晓初介绍的加州法律也存在差异。看来在探讨成年人监护制度这个问题时,法律的选择与适用是首要考虑的重点;我们需要尊重所选择和适用的法律,同时在尊重与规则之间,探索出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一条路。
梓怡律师:李春平的这个案例,不管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在没有进行提前安排的情况下,想必都免不了一些纷争。
对于李春平的两个妹妹、韩琳女士,以及李春平身边的工作人员,我们难以判断他们“抢人”的真实目的,也不应该轻易去揣测他们争取监护权的动机;而“意外”出现的新任妻子更是着实让人摸不着头脑。
如果各方都为了李春平的权益,为了他晚年能够有所保障,那么不论谁担任监护人,结局终归是好的;但如果是为了各自的个人利益,那么这场抢人大战将演变为残酷而不近人情的抢钱大战,李春平要是清醒地知道的话,大概会索性把钱都投入慈善事业吧?
晓初律师:关于李春平的案例,我们不去探究谁是谁非,相信时间会说明一切。但这个案例中所反映的问题,确确实实是社会的悲剧——在人口老龄化加剧的今天,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一个完善制度的建立,应该是在法律层面进行合理安排,同时赋予受到法律约束的人们一定的自主选择权。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都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就是介入制度的有效建立——当人们在根本利益受到损害时,通过介入制度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这才是善法应有的价值取向。
愿李春平先生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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