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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试点方案》适用范围的第2项为“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除此之外的其他生态环境功能区被排除在了适用范围之外,这种限定明显不科学。以上管理性规定的缺陷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合理使用无章可循。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够周延。(1)《试点方案》适用范围的第1项为“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较大”以下的突发环境事件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较大”的认定标准与生态环境损害也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2)《试点方案》适用范围的第2项为“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除此之外的其他生态环境功能区被排除在了适用范围之外,这种限定明显不科学。

2.诉前磋商制度关键内容缺失。(1)磋商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不明确。为明确赔偿协议效力,试点地方大都额外增加了司法确认程序;(2)磋商的时间期限未加限制,容易造成磋商拖延并影响生态环境修复;(3)磋商期间的损害防治义务未明确,存在边磋商边损害的风险;(4)磋商过程缺乏专家参与性规定。以上内容缺失将严重影响磋商的开展、磋商过程的公正性以及磋商协议的充分落实。

3.损害赔偿具体范围存在漏项。(1)生态环境损害的监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未被明确纳入赔偿范围;(2)生态环境修复措施以及修复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二次损害的预防与消除费用也未被考虑。这些赔偿漏项的存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效率以及赔偿的充分性可能造成消极影响。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阙如。(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管辖无规可依,特别是对横跨多地的损害赔偿诉讼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2)缺少赔偿责任认定、划分和承担的可操作性规定;(3)相关证据提交及其证明力均未作规定;(4)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重合时该如何处理等诉讼问题均不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施比较困难。

5.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不完善。(1)缺乏关于鉴定评估基准、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规则等方面的规定;(2)缺乏鉴定评估结果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证明力的规定;(3)环保部推荐的第一、二批环境损害赔偿鉴定机构均为环保部门直属单位,未引进民间鉴定机构并形成监督竞争机制。难以保证鉴定的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www.xing528.com)

6.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规定缺乏。(1)损害赔偿资金来源、性质、日常使用以及监管等制度内容均未明确;(2)赔偿资金的归口部门、确保专款专用的机制、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与追责等不明确;(3)紧急状况下的资金拨付机制也不明确。以上管理性规定的缺陷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合理使用无章可循。

7.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过于简化。(1)《试点方案》仅规定“鼓励公众参与”,并未将公众参与作为公众的一项权利予以确认;(2)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的具体环节及内容、参与的主体类型、参与和公开的具体程序与方式、参与权与信息获取权的救济等内容均告缺失;(3)不公开损害赔偿相关信息的责任也不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主化与科学化途径不畅。

8.缺少全国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1)全国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与典型案件收集、分析,以及损害赔偿工作指导,缺少最顶层、整体性、灵活性的资金支持;(2)对部分资金不足的社会组织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没有资金支持的正常渠道;(3)缺少赔偿资金不足时的社会分担机制;(4)对于无明确赔偿义务人以及历史上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鉴定评估,甚至索赔也没有充分的资金支持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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