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格概念界定
有专家认为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会把公众与“群众”“人民大众”“人民群众”等词相互代替或混用。但从法学意义上讲“公众”有多维性的特点,体现在它具有多层次的立体结构,一般由个人、群体和社会组织三个部分构成,但《省规》第10条把公众和社会组织并列规定,可能具有重复的嫌疑,因此,建议对该规定进行修改,让该规定的含义更明确。
(二)注意措辞的精确性
首先,《省规》整个篇章既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又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达方式,两者虽指同一含义,但考虑到法律的严谨性,是否应注意前后措辞的一致性。其次,法律并未赋予公众参与法规制定的权利,因此第二章“公众参与制定政策法规”标题值得商榷。最后,公众参与范围广泛,第三章仅以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作为标题加以概括,略显以偏概全;并且内容上公众参与决策也绝不仅限于环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三个制度,公众参与范围略显过窄,是否修改为“公众参与实施法律制度”更为妥当?还有第24条“绿色思想”的提法明显不妥,规定“绿色思想”是想要突显“黄色思想”吗?所以,建议将“绿色思想”修改为“绿色文明的公众意识”,可能更好一些。
(三)个别条款存在需要修改的具体问题
1.有专家认为《省规》第8条规定“在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过程中,参与起草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要求……征求公众意见”。《省规》是由环保厅牵头起草的,就算作为政府规章,用来规定人大和地方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是否恰当呢?
2.有专家认为《省规》第9条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众可以根据公布的时限、程序、方式等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不采纳的,应当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本条有两处须进一步明晰,其一,未规定明确的信息公布时限,这将会出现“走过场现象”发生,即事实上有公布,但时间持续过短,公众不能及时获取信息并提出意见;其二,对于不予采纳的意见须答复的说明过于笼统,因为可能有成千上万“微信意见”,难道需要逐条答复吗?因此,建议有针对性的给予答复,比如可以规定“对经过听证会、论证会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给予答复。”这样规定可能大大降低“答复”的压力。(www.xing528.com)
3.有专家认为《省规》第11条“……对涉及重大环境项目审批或者环境投诉污染问题等,邀请公众参与协商、论证”;这里的“重大环境项目”如何界定,是否需进一步明晰?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其次,除重大环境项目之外其他项目无须邀请公众参与吗?比如:小餐馆并非重大环境项目,但其开在居民楼底下,危害更大,所以,“开餐馆”是否也应该邀请周围的、可能利益会受损的相关公众参与协商、论证呢?
4.有专家认为《省规》第12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通过以下方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公开征求意见”;本条只是说明了应当公开信息,但没有说明公开的信息本身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比如项目、政策对人们生活、健康有什么样的影响,只有公开了这些信息,才可能刺激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5.有专家认为《省规》第17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本条中的“公共事务”是什么?“环境公共事务又是什么”?从规定中看不出意思,可操作性差;且“舆论监督”本属“社会监督”范围,把这两者并列也属重复。
6.有专家认为《省规》第21条“对举报的事项,受理举报的机构应当登记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予以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部规》第13条规定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都告知举报人,而本条却只是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对不属于本级政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或举报事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对这种情况可直接参照《行政复议法》解决,而无需在此重复规定,建议将此部分删除。
7.有专家认为《省规》第23条“公众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举报情况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本条规定对举报情况属实就予以奖励,条件是否过于单一,是否还需满足其他条件?建议将此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以使该规定能更好落实。其次,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本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公众参与,因此,如果能明确奖励方式是不是能更好地激发公众的积极性呢?
●此修改意见是2015年11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召开的专题讨论会的整理稿,由李永宁教授指导研究生梁欢、张晓丽、张二荣记录整理,李永宁教授进行了认真修改。参与的专家主要有:李永宁、李集合、韩利琳、李霞、田义文、刘莉、王继恒、丁岩林、郝少英、黄政、李雅萍、王兆平、李军波、吴胜利、纪胜利、李亚菲、陈娟丽、戚岳汉等专家学者。整理时未注明专家个人具体意见。整理稿同时提交给了陕西省环保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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