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规》第3条、《省规》第4条对此作了规定。《部规》用了“依法、有序、自愿、便利”八个字,《省规》在第4条用了“依法有序、理性有效”“平等自愿、公益优先”“畅通渠道、接受监督”三个条款对部规的八个字作了更详细、具体的规定。
《省规》的“依法有序、理性有效”概括了《部规》的“依法、有序”四个字,增加了“理性有效”四个字。存在的问题是:(1)《部规》把“依法”和“有序”分开表达应该是要突出“有序”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有序,可以是“依法”而“有序”;也可能是在存在法律空白时候遵守政府行政管理而实现“有序”。所以,突出“有序”,起码可以解决“无法可依”时候的有序。但省法把这四个字合起来改成“依法有序”,意思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变成了只是“在遵循法律法规前提下的有序”,将可能纵容“无法可依”时候的无序状态。(2)“理性有效”纯粹是多余的重复,因为,如果“依法”,必然是理性的,如果政府也“依法”,那公众的参与也必然是“有效”的。而且,“理性”也可能会超越“实在法”,假如存在“法非良法”现象,或者出现“法”该修未修的时间差,强调“理性”,是否意味着可以不遵守“法律”?
《省规》的“平等自愿、公益优先”,看似具体化了《部规》,但其实使得《部规》的规定更加模糊不清。原因是:“公益”怎么界定?是环境生态公益,还是“经济发展”公益,抑或是在环境生态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当中体现的“公益”?另外,如果存在多个“公益”时候,又该是哪个“优先”呢?再者,如果是公益、私益相结合的“公私益”呢,怎么判断哪个优先呢?最后,公益优先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那个上位法规定了公益必须优于私益?(www.xing528.com)
《省规》的“畅通渠道、接受监督”,把部规当中“畅通参与渠道”的内涵严重压缩了。因为部规谈的“畅通渠道”,说的是公众参与的畅通,包括部规第2条规定的所有参与的内容。但按省规的“畅通渠道、接受监督”,明确的表达的只是“监督渠道”的“畅通”,比部规规定的内容范围小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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