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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评注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近,很偶然的情况下,在网上看到了2015年5月刚刚实施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感慨良多,就从头至尾认真地进行了阅读、思索,并几乎是逐条加了评注。以下为《细则》及评注全文。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评注

最近,很偶然的情况下,在网上看到了2015年5月刚刚实施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简称《细则》),感慨良多,就从头至尾认真地进行了阅读、思索,并几乎是逐条(所幸《细则》仅有25条)加了评注。当然,评注只反映我们个人对《细则》的理解,其中必然带有个人的价值判断和偏见。虽如此,仍然以为费心做的这些评注,于读者,或许有所助益;于立法,或许有所借鉴。需要说明的是,文章对《细则》条文采用了比评注小1号的楷体字,对评注(正文部分)采用了宋体字,以方便读者阅读《细则》全文,并与评注进行对比分析。以下为《细则》及评注全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该两条为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无问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陕西省抗旱应急预案》明确的职责,负责抗旱有关工作。

第3~4条是关于抗旱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1)第3条少了全省范围抗旱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的规定,应在该条明确规定“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抗旱工作。”因为行政首长负责制并不意味着由行政首长直接组织和领导抗旱工作,“行政首长负责”主要是决策宏观领导,以及对结果负责。(2)第3条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挥……”从管理体制而言,并不是说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是最高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和指挥本地区抗旱工作。按国法规定应是“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组织、指挥”的,也就是说,必须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双重领导,体现两个领导机关的管理意志,进行“组织和指挥”,并非可以独立“组织和指挥”抗旱工作。

第4条关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依据《陕西省抗旱应急预案》的规定存在明显瑕疵,有两个原因:(1)关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职责及其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是与该机构成立及编制确定相联系的,涉及政府内部职责分工,权责应该是明确并且固定的。至少应该出台相关正式文件进行规定。(2)“预案”严格讲是在旱灾发生时才启动的,但日常性的旱灾预防仍然需要相关部门作出努力并相互配合,所以,对日常性的工作依靠“预案”进行规定就表现得很不正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抗旱服务组织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既然单位和个人都有抗旱义务,还专门强调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抗旱服务组织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对政府的协助义务,明显有画蛇添足之嫌,因为相比“协助义务”,这些组织原本就有更高程度的“主动抗旱义务”,况且,抗旱服务组织基本上都是隶属于水利部门的事业型服务组织,协助政府抗旱本来就是其当然义务。“协助义务”本身也是“主动抗旱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仅仅把微不足道的“协助义务”进行强调,就会淡化“主动抗旱义务”。而且,一旦旱灾发生后,政府要求这些组织配合抗旱,他们能拒绝吗?所以,特别突出“协助义务”并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抗旱宣传教育活动,推广抗旱新技术,普及旱灾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

该条规定源于《条例》第10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可以看出,第10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是用顿号隔开的,是并列关系。所以,我理解顿号后边的“有关部门”不仅仅指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要指的是教育部门、科研部门(如科协院所)、消防部门等,绝非《细则》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以,《细则》作如此规定完全是自作聪明,明显扭曲了国家《条例》的本意,把宣传教育的任务完全压给了政府及其部门,力量及专业性明显不够,不足以达到很好的宣传效果。就比如宣传教育最佳的途径应该是学校教育,再如“抗旱新技术的推广”,可能更有力量的是各级科协组织和新技术的研发部门,而非政府及其下属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抗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损毁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投诉是指:权益被侵害者本人对涉案组织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事实,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主张自身权利。投诉人,即为权益被侵害者本人。如今年国庆期间消费了天价虾的四川游客向青岛公安、工商部门进行的投诉。所以,此处用“投诉”明显是张冠李戴,因为,破坏抗旱设施的行为与某公民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对破坏公共设施的,公民有权“检举和揭发”。另外,《条例》是把“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共同作为义务放在一条进行规定的。省《细则》把这两者拆分开成2条,看似条款多了,但实质意义不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条例》及其他省的地方立法,规定的规划编制主体一般都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但《细则》把“有关部门”明确为“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部门”,这样限定范围明显太窄,因为抗旱规划必然涉及工业及城市用水、生态用水、生活用水、林业用水甚至地下水利用也会统筹考虑,涉及部门远非“发展改革、财政、农业”三个部门,此处规定可以说是挂一漏万,试图想要把范围具体化,反倒更加模糊不清。同时,等于是将“发展改革、财政、农业”三个部门之外的更多部门的规划编制责任和义务一笔勾销了,最终还可能给规划编制的牵头部门——水利部门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第九条 抗旱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旱情、旱灾概况及规律;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评价;

(四)抗旱能力评估;

(五)抗旱应急水源和应急设施建设

(六)旱情监测预警及指挥调度系统;

(七)抗旱组织体系及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管理;

(八)抗旱物资储备;

(九)抗旱预案体系;

(十)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关于规划内容,《条例》用了一条63个字,内容基本上包含在上述(五)(六)(七)(八)四款内,而《细则》则用了一条十款内容112个字(不含标点符号序号)。除了与条例内容实质相同,但并未作任何细化和体现地方特色的(五)(六)(七)(八)四款外,多出来的六款内容到底有什么意义?首先必须明确此处是对抗旱规划的规定,笔者理解抗旱规划应该是旱灾发生时的应对之策。因此:

“(一)旱情、旱灾概况及规律;(二)抗旱原则和目标”,这两款内容与“应对之策”基本上风马牛不相及。因为规划只是预设的方案,“旱情、旱灾概况及规律”还没发生呢,怎么可能预知,如果已经明确知道“旱情、旱灾概况及规律”,就应该是灾后的有针对性的行动措施了,不可能是规划。所以把与规划无关的内容罗列在规划的条目中,恐怕只会冲淡对应有内容的重视程度和对应有内容的仔细表述。“抗旱原则和目标”是抗旱立法应当确立的有关抗旱的基本问题,是应该单独成为条目的。规划中需要的是“行动方案和步骤”,如果规划中还谈原则和目标,也应该是规划的原则和目标,而非其他。

“(三)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评价”,更是与抗旱不沾边,因为旱灾来临时,就已经表现出现有开发利用状况明显不能应对旱灾的情形了,因此才会成灾,所以,这时候再去论证或了解开发利用的情况,是不可能对抗旱有任何帮助的。再者,假定了解“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有助于规划行动方案或者进行水量分配,但这个时候显然是不需要对这种现状进行任何评价的,因为,这种评价不仅于事无益,也可能贻误抗旱机会。

“(四)抗旱能力评估”,能力建设是日常的工作,规划所需要的只是对已有能力的充分、有效整合,绝不是对已有能力进行评估。而且,旱灾来临时,不管抗旱能力大小强弱都得应对,不可能因为能力有差异就履行不同的抗旱义务,也不可能因为能力太小就不需要抗旱,所以,如果抗旱规划中加入这样的内容,实在不知道言下之意是什么。

“(九)抗旱预案体系”,本细则以及国法《条例》都专门有“预案”的规定,在规划当中没必要再涉及“预案”,规划和预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假如规划当中还要包含预案,就必然会导致重复。

所以,关于规划,应该突出的是(五)(六)(七)(八)四款的内容,应该对该四款内容结合陕西地方特点作更具体详细的规定。但《细则》对该四款内容的规定与《条例》实质无异。所以,《细则》的规定,既不是对《条例》内容的具体化,也不是把《条例》内容作必要的地方化处理。仅仅是在这四款内容之外加入了一些无关紧要的枝叶,显得冗长了,完全冲淡了地方立法对应有内容的强调和关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骨干水利工程、抗旱应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形成大中小蓄水、引水、提水、调水等多层次的抗旱工程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供水保证率低或者无供水设施的浅山区和丘陵地区,因地制宜修建小水窖、小水池、小泵站、小塘坝、小水渠等农村抗旱水利工程。

按《条例》第16条的规定,该条其实具有预防性质,而且突出了政府在农田水利及饮水水源两个方面的建设责任,强调政府修建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的责任。但《细则》的规定完全是避重就轻,把政府对农田水利和饮水水源的修建责任,包括建设小微畜、引、提等水工程的责任推脱得一干二净,完全违背了《条例》这个上位法的规定。比如《细则》该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建设,形成抗旱……工程体系”。但《条例》的表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修建……工程”等。所以,《条例》规定的是政府的建设责任,而省《细则》只规定了政府的组织领导责任。但就不知道政府“组织谁”,并由谁做好工程建设?此外,该《细则》还使用了一个限定词“骨干水利工程”,但“骨干水利工程”到底指哪些工程?似乎应该有相关解释。再有,《细则》把修建“小水窖、小水池、小泵站……”等小微抗旱工程的主体规定给“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条例》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也不一样,国法的规定当然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省法的规定明显推卸掉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建“小微抗旱工程”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抗旱工程设施管理主体和责任,对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抗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所管理的工程进行定期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条例》规定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管理和维护”,是“组织、管理责任”,但《细则》把组织管理责任歪曲成“落实……管理主体和责任”“进行监督检查”责任。这两者是截然不一样的。国法是对政府的责任性(组织管理)规定,而省《细则》变成了对政府的赋权性(监督检查)规定。而且,《细则》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之外还把“乡镇人民政府”也拉进“落实……管理主体和责任”的条款里,等于是给水行政主管部门加了一道保险,有两个主体承担“落实”责任,最后形成谁也不承担责任的格局。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引导、资金补助等形式,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研发、使用抗旱节水设备,建设、经营、管理中小微型抗旱工程设施。

《条例》不仅包括上面内容,还包括了扶持“农田节水技术……发展旱作农业”等,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抗旱节水设备”与“农田节水技术”应该是不一样的,后者,也就是国法的规定范围更大,有更多的“预防旱灾”的含义,包括正常的农业生产过程的节水,以及农业经营结构战略调整等内容;还包括“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经营抗旱设施”。但省《细则》不恰当的将政府扶持责任的范围缩小了,只局限到用于“抗旱”的“小微型抗旱工程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水源贮备保障工作,干旱灾害频发区应当建设城镇抗旱应急备用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封存水井启用管理工作,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条例》第16条规定的抗旱应急工程建设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细则》把“工程建设”相关责任更改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下,把《条例》当中规定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管护责任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农村饮水工程”两个老大难问题未加任何规定。这种差异有可能导致政府对应急工程的重视程度降低,也可能因此加大水利部门的责任。而且按照水利部《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指的应急水源的范围仅指“抗旱应急备用井和引调提水工程”(第2条)。省《细则》笼统的规定水利部门做好应急工程,但到底做什么类型的工程也不清楚。

第十四条 干旱灾害频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防汛物资仓库或者抗旱服务队仓库,建立抗旱物资储备库,储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形成省、市、县三级抗旱物资储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抗旱物资储备。(www.xing528.com)

第14条“依托现有”四字的使用,使得该条呈现出鲜明的附条件性职责设定特色。因为,如果没有仓库,或者原来的仓库有瑕疵,是不是就不需要履行“建立……储备……制定……形成……”的责任和义务了?或者对应的履行有瑕疵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建立物资储备的唯一依据应该只是“抗旱需要”(《条例》第19条),至于“抗旱需要”如何判断,主要源于抗旱规划、预案的相关规定,包括旱情发展及现状等,还有赖于政府智慧,但绝非依据现有“仓库”,如果仓库特大,存贮的抗旱物资也可能会超过“抗旱需要”;反之,可能无法满足抗旱需要。那么,具体存贮多少,就有可能受制于不合理的长官意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旱情监测站点建设,配置旱情监测设施,完善旱情监测网络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依托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专用通道和公共通信网,建立和完善旱情采集、传输、接收、处理、发布等信息系统

关于信息提供主体,《条例》规定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意在突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导地位,发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信息提供方面的组织、集中、指导的主导性责任。《细则》则直接规定为“水利、农业、气象等部门”,把几个部门完全并列,降低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中的主导地位和在信息提供方面的主要职责。另外,“水利、农业、气象”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还要不要承担信息提供责任也成问题。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信息的集中、快速和全面提供。

第3款又是一个“依托……建立……”式规范表达方式。问题依旧是若没有“依托”条件,还要不要建立?如果“依托”有瑕疵,是否也要建立一个有“瑕疵”的信息系统?因为“依托”的是国家专用通道,如果所提供的信息有问题,是不是要把责任推给国家呢?另外,《条例》规定抗旱信息系统建立的主要责任主体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目的是实现成员单位信息共享(第26条),信息提供和分享的单位应该主要是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与全国联网的“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专用通道和公共信息网”并无直接联系。因此,这里所指的信息系统应属于防汛抗旱成员单位内部信息系统。当然,该信息系统可以连接至“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专用通道和公共信息网”,但与该信息系统建立的初衷与功能并无多大关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抗旱预案,编制部门专项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商有关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编制抗旱供水预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关于抗旱预案的编制主体及权限,《条例》明确规定的是“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而非《细则》当中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编制”。区别在于组织成员单位“共同”编制,工程大、事务多、麻烦多。但《细则》规定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编制”,其实就是“单独编制”,工程小、事务少、麻烦少,随机性大。这样规定明显具有推卸“组织领导”责任、减轻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实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工作量的嫌疑。

第十七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职责;

(二)干旱灾害的预警机制;

(三)干旱等级划分;

(四)旱情、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

(五)抗旱预案的启动程序;

(六)不同干旱等级的应急措施;

(七)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

(八)灾后评估和恢复。

第1款涉及机构设立时的功能、权责划分,应有独立或专门规定,此处再做表达没有实质意义;第3、6款应该合并,因为明确等级仅仅是为了说明不同等级的应对措施。不是为了划着等级让人看,不能喧宾夺主;第5款的启动程序与接下来的第18条存在重复,启动程序的前提与具体规定,在接下来的第18条有专门规定,此处就无需再涉及了。第8款的灾后评估就不是抗旱预案解决的问题。因为,评估的目的在于恢复,而灾后恢复只能是根据受灾情况来进行,是不可能提前作出预案的。此外,必须明确(1)预案的执行单位。不是简单地给出各单位职责就能明确执行到位;(2)“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最关键的是应该明确保障措施,否则“调度”落实不了怎么办?

第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启动抗旱预案,开展抗旱工作,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本“开展抗旱工作”的职责设定无关痛痒。如果是针对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在启动预案后,更重要的是组织抗旱工作,如果仅仅“开展抗旱工作”,那等于是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等同为一般的老百姓,还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干什么?

第十九条 发生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制定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具体明确调度水源、水量、时间、路线及沿线相关单位的职责。

跨行政区域调水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

本条规定的主要是“调度水”,似乎干旱发生时,只需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调度水就可以解决,有点过于把问题简单化了,也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责任义务轻看与有意淡化了。因为,调度水的前提是有水可调,如果没水可调呢?所以,可能更主要的责任是挖泉、掏井、寻水,包括人工降雨、再生水利用等更加实际一些的措施。

第二十条 发生干旱灾害,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社会组织、个人必须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执行调度指令。

发生中度以上干旱灾害,需要跨行政区域调度抗旱应急水量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指令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该条第2款“发生中度以上干旱灾害,需要跨行政区域调度抗旱应急水量……”的规定,给跨区域调度水量设置了一个前提:即“中度以上干旱灾害”。这种限定存在的问题是,假如发生的是轻度干旱,但相邻市县或者省外地区正好有丰富的水源(水库或者河流),也很便利使用,却不能向相邻区域调度水量是否不合理。《细则》的这项规定有点自缚手脚,不当排斥区域间的合作。笔者不明白这种设定的法律依据到底是什么?

第二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任务:

(一)临时饮水困难地区的应急送水;

(二)开展流动抗旱灌溉服务;

(三)抗旱设备维修、抗旱物资管理;

(四)参与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和管理;

(五)开展抗旱技术咨询、培训和新技术、设备、工艺示范推广;

(六)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抗旱服务组织给予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扶持。

财政部、水利部《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管理办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抗旱服务组织的工作职责,所以,抗旱服务组织在建立时候其工作职责就是明确的(除非没有依法建立)。作为水利部门组建的事业性服务实体(《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管理办法》第2条),就是围绕水利部门工作服务的,每个抗旱服务组织对自己的职责都应该是充分了解的。所以,在该《细则》中再重复规定这些内容,没有丝毫意义。按《条例》的规定,《细则》就算涉及该内容,也应该是进一步明确怎么扶持建立抗旱服务组织,包括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抗旱组织。《细则》的现有规定将政府应承担的抗旱服务组织建设职责严重淡化了。另外,对抗旱服务组织的扶持,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县乡人民政府应该建立抗旱服务组织;二是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所以,《细则》最关键的就是落实《条例》的这两个规定。而不是毫无意义的罗列在工商登记已经载明的事项,或者只是模棱两可的规定对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扶持。

第二十二条 紧急抗旱期,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运送抗旱救灾物资和人员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气象部门应利用云雨资源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供电单位应当保障抗旱救灾供电需求。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优先通行)”,第40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因此,《细则》的该条规定并不符合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规定。因为,只有“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特殊车辆才可以优先通行,并非任何交通工具都能优先通行。除非因“自然灾害”实行了交通管制的情况下该条才是有效的。所以,该条的“应当保障”,中间应该再加上两个字“依法”,变成“应当依法保障”,就可以克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旱情解除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的意义是什么?应该是恢复生产、解决群众生活问题、修复被破坏的水利工程、对抗旱征用的物资归还和进行补偿等。仅仅“公告”,显然是没有任何意义的。除非特大干旱,公告的目的是让离家者安全回家,让还在筹划中的救灾及捐助行动同时结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除以上具体问题,《细则》存在的其他问题还有:(1)缺抗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的规定(仅在14条谈到抗旱物资储备时涉及需要安排财政资金);(2)没有具体奖励条款;(3)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义务规定太少;(4)明确政府资金扶持的手段措施少见;对政府资金支持的保障措施不力;(5)对群众抗旱除了义务规定,没有鼓励性措施的规定,公众参与不足。(6)概念、用词存在错误,如把“检举揭发”写成“投诉和举报”;(7)省《细则》仅有挂一漏万的区区25条,叫《细则》名不副实,应该改叫《办法》;(8)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形;(9)通篇没有一处“农田基础水利设施”的表述,预防性规范严重不足。

●本文为李永宁教授在完成所主持的2012年国家社科基金“我国旱灾防治法律体系”时,于2016年年初对陕西省相关地方立法进行研究时撰写的评注性论文。论文经李军波博士整理和进一步加工发表于2016年出版的《西北法律评论》第12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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