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法院建立于1946年4月3日。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之一,院址设在海牙。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建立的,它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规约》是国际法院据以活动的纲领,也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部分。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联合国会员国成为任何案件的当事国时,应遵循国际法院的裁决。如果有一方不履行依法院裁决应担负的义务时,他方可以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建议或作出决定,采用办法,执行判决。
《国际法院规约》对国际法院的组成、职权、适用的法律和诉讼程序都做了规定。
(一)国际法院的组成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法院的组成人员和机构有:法官、专案法官、分庭和书记处。
(1)法官。法官应是品格高尚并在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人或公认的国际法学家担任。法院共有法官15人,但其中不能有同国籍人。
法官必须由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在常设仲裁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的名单内选举。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4人。联合国秘书长根据这些提名编就法官候选人名单,交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获得绝对多数票者即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所选出的法官必须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中国、印度、阿拉伯、罗马(大陆法系)和英吉利(英、美普通法系)的主要法系。在现任的法官中,来自西欧、北美、大洋洲的5名,亚洲3名、非洲3名、拉丁美洲2名、苏联东欧2名。按照惯例,安理会各常任理事国均应有人被选为国际法院的法官。1966年以前,在国际法院先后有两名中国人(徐谟、顾维钧)担任国际法院法官,此后一直没有中国代表。1984年第39届联大和安理会都以压倒多数选出中国外交部法律顾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著名法学家倪征担任国际法院法官,并于1985年2月6日就职。1993年第48届联大和安理会又选出我国法学家史久镛为国际法院法官。
国际法院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每三年改选1/3(5名),以保持法院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每个当选的法官必须独立行使职责,不得接受任何政府或个人的指示,在任期间也不得从事其他职业。
法官在执行职务方面,不论其年龄、当选先后或任职时间的长短,地位一律平等。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再具有适合担任法官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法官在执行职务时,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
国际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由法官秘密投票选举,获得多数票的法官当选。院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院长主持法院一切会议,指挥法庭工作和监督法院行政。如院长职位空缺或院长不能执行职务时,则应由副院长代行;如副院长也空缺,则由资历高的法官代理院长职务。
(2)专案法官。专案法官是为审理某一特定案件,法院根据规约第31条而选出的一人或数人担任专案法官参与该案。专案法官在参加案件的审判时,与其他法官完全平等,专案法官对于法庭审理案件有重要意义。
(3)分庭。法庭可以在两种情况下设立分庭。一种情况是简化程序、迅速理案而设立的分庭。这种分庭每年设一个,由5名法官组成,其中包括院长和副院长。此外,每年还选出两名法官以备替补。第二种情况是为审理特种案件而设立的分庭。这种分庭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数个,根据所处理的案件来决定分庭成员的数目、任期和就任日期。
以上两种分庭成员的选举,都采用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获得过半数的法官的最多票数者当选。如果分庭成员包括院长或副院长,则应由院长或副院长主持该分庭。如不包括,则分庭应通过秘密投票方式并按多数票选出自己的庭长。庭长对分庭所处理的案件行使法院院长关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全部职权。分庭作出的裁判,应视为法院的裁判。
(4)书记处。书记处负责处理一切日常行政事务。书记处由书记官长领导,书记官长由法院从法官提议的候选人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选出,任期7年,可连任。同时,法庭还应选出一名副书记官长,并根据书记官长的提议,委派书记处工作人员。
(二)国际法院的职权。
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是诉讼管辖权与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
《国际法院规约》对于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作出了规定。
首先,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只限于国家,个人、团体都不能成为诉讼当事者。国际法院以国家为诉讼当事国,主要包括三类国家:(A)联合国会员国;(B)非联合国会员国,但按《宪章》第93条规定的条件而成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者,如瑞士、圣马力诺;(C)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按《规约》的规定,已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宣言,声明本国愿意根据《宪章》和《规约》及程序规则的条件,承认法院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并承担《宪章》第94条加给联合国各会员国的一切义务的国家,意大利、日本、柬埔寨、老挝等国在参加联合国前就属这类国家。
其次,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三方面。(www.xing528.com)
①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
②《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
③法律性质的争端。主要包括: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存在的事实如经确定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以上各类都要基于当事国自愿。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非常重要,它不但关系到国际法院的职权,而且关系到当事国的国家主权。所以国际法院在受理不同的争端事件时,首先必须确定对某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因为国际法院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不能强迫主权国家违背自己的意志而无条件地接受强制司法解决。否则就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而使国际法院的管辖由自愿变为强制。
(2)咨询管辖权
国际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目的,主要是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对于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参考意见,以便帮助联合国机构更好地遵照《宪章》活动。为此,按照《宪章》规定,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对于任何法律问题都要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家无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属咨询性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对国际行政法庭判决的效力和联合国某些经费的承担这类问题的咨询意见,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不能认为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加重视。实际上,国际法院对于重大的法律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特别是对有些国际争端发表的咨询意见产生了重要的效果,因而得到国际上的重视。
(三)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对于提交的各项争端,依照国际法加以裁判,裁判时适用:(Ⅰ)条约;(Ⅱ)国际习惯;(Ⅲ)一般法律原则;(Ⅳ)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的公法学家的学说。
国际法院虽依照国际法和法律规则审理案件,但法院的判决本身并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由于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所以国际法院适用国际法,它的判决对国际法的一般适用具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国际法院1951年对英、挪渔业案的判决和1969年对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都对海洋法产生很大影响。
(四)国际法院的程序
《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都对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咨询程序作了规定。
诉讼程序分书面和口述两部分、书面程序是指诉状,辩诉状等各种文件以书面形式送达法院和各当事国。其程序是由请求国提出诉状,再由被告国提出辩诉状,如果各当事国同意或当事国一方请求,法院可以准许或指示请求国提交答辩状和被告国提交复辩状。
口述程序是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助人。书面程序结束时,案件即进入审问阶段。审讯一般公开进行。判决由出席法官的过半数决定,如果票数相等,院长或代理院长投票决定。判决应包括事实说明、法律理由、构成多数的法官的姓名等内容。法院的裁判只对当事国和本案有约束力。法院的判决是确定性、终局判决,不得上诉。但有两种情况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释或复核。一是对判决词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经当事国请求,法院应予解释;二是发现具有决定性的事实,而法院在裁决时对此事实一无所知,当事国可以据此要求法院复核判决。申请复核必须在新事实发现后6个月内,并在判决之日起10年内提出。
国际法院审理的案件和发表的咨询意见,涉及的范围很广。除了就许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判决外,还涉及到国际法的许多方面的案例:如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和关于联合国机构的权利义务方面;对条约的解释和效力方面;对国际法上居民的法律地位以及外交特权与豁免方面;领土主权和海洋法等诸方面。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对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负有重要的责任。在国际法院的实际活动中,它的一些判决和咨询意见,对于发展国际法和维护国际法律秩序,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如1967年国际法院审理的丹麦、荷兰、西德和英国之间关于北海大陆架争端一案,采用等距离划界法,比较公允,妥善地解决了北海大陆架疆界的划分,对后来处理大陆架划界争端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但国际法院的作用远远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国际法院建院40年来,总共受理的案件和发表的咨询意见62件,为数很少,而且有愈来愈少的趋势。特别是70年代以来,尽管世界局势动荡不安,国际争端和双边冲突经常发生,但提请国际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无论从数量还是从重要性上都已下降,许多国家都不大想把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审理。现在国际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不到2件。联合国大会,安理会以及其它机构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也寥寥无几。近年来,人们普遍认为国际法院已陷入“信任危机”,这与国际法院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所应负的职责很不相称。造成国际法院门庭冷落的原因很多,其主要原因是法院的诉讼管辖都是强制性的;诉讼程序复杂,旷日持久;有些判决和咨询意见偏袒少数大国的利益。因此很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院缺乏信任和热情。在要求充分发挥联合国作用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的今天,如何加强国际法院的职能和地位的问题将受到更多国家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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