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外国人的待遇,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定。由于外国人在居留国的时间长短不同,各国的具体待遇程度也不同。但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外国人的待遇,主要指长期居留者的待遇。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国民待遇是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一样,即在同样条件下,本国人同外国人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从国际实践来看,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在一切方面都与本国人的待遇相同。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外国人一般不给予政治权利:外国人在居留国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担任公职,不承担服兵役的义务。此外,根据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实践,一般都在互惠基础上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主要体现在民事权利、税利、诉讼权利等方面。
(二)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able national treatment)。最惠国待遇是指给予某个国家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这种待遇本身是一国给予另一国的权利。
最惠国待遇,一般都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给予。根据最惠国条款规定,一国承诺在议定的关系领域内给予另一国最惠国待遇。最惠国条款通常含有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但有时也有一方把单方义务加于另一方的情况。
在国际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的范围通常有(A)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定居和个人的法律地位;(B)国家之间商品进出关税、捐税和其他费用的征收,海关手续,商船进出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证件的发给,商品的过境存仓;(C)交通工具(船舶、航空器、铁路运输工具、机动车)的出入境和停留;(D)外国外交代表的特权和豁免;(E)外国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法律保护;(F)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www.xing528.com)
最惠国待遇又有无条件和有条件之分。无条件是指缔约一方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权利与优惠都自动地、无偿地给予缔约另一方;有条件是指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及它给予第三国的权利与优惠,是以对方给予同样的或等价的报偿为前提的。
要求最惠国待遇的目的,在于防止本国公民或法人在外国或在与外国的经济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避免使本国的公民或法人的地位低于第三国的公民与法人在该国的地位。
近年来,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由于最惠国条款实施较为简便,并能体现对一切国家一视同仁的平等待遇,因此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
(三)差别待遇(differential treatment)。差别待遇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少于或小于本国公民或法人,诸如,某种待遇只能由本国人享有,某种企业只能由本国人经营,某种职业只能由本国人担任,某种财产只能由本国人占有等。1919年英国的外国人限制法规定,外国人不能在英国作引水员,不得在英国注册的船上担任船长、大副、轮机长、或英国渔船的船长或助手。美国多数州法律规定不允许外国人充任律师。前苏联《航空法典》规定,外国人不得充任在苏联注册的民航机上的乘务人员。
差别待遇的另一层含义是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给予差别待遇。这是由于历史、民族、地理等方面的原因,使得有些国家或国家集团之间的关系更密切一些,在这些国家之间,根据条约或习惯,给予对方国民或法人在某些方面以较优惠的待遇。例如,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之间对成员国的国民或法人与对非成员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就有一定的差别。另外,相邻国家间的关税、人员往来和边境贸易等方面,也有一定的优惠待遇。但是,实行差别待遇,不能搞种族、民族歧视,不能违反国际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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