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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法原则规则及飞行高度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航空法的原则和规则主要是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航班飞行以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协议表示同意的方式,飞越或飞入其领空,不经飞经国同意,航班不能飞越其国家领空。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国同该国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可在中国境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飞行的高度和高度

国际航空法原则规则及飞行高度

(一)航空

国际航空法是20世纪初逐渐形成的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航空法的原则和规则主要是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

国际航空公约主要有确立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巴黎航空公约》和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有涉及航空运输业务性的《哈瓦那商务航空公约》、1929年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简称《华沙条约》)、1944年的《国际航空运输协定》(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greement)和《国际航班过境协定》(International Air Services Transit Agreement);还有涉及航空安全的1963年的《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Convention on Offences and Certain Other Acts Committed on Board Aircraft)(简称《东京公约》)、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又称《蒙特利尔公约》)和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Seizure of Aircraft)。这些公约确立了一系列国际航空领域的原则和规则,对维护世界各国领空主权,保证国际航空安全,制裁劫持飞机等非法活动具有重大意义。

(二)航空制度

国际航空条约确定的国际航空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地面国的主权和飞行器的法律地位

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巴黎航空条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规定,每个国家都对其领土的上空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每个国家都有本国的航空立法权,确定本国领空的法律制度。虽然世界各国的航空法律各有不同,但一般都规定有不允许外国飞行器享有“无害通过权”;并且,为了国家安全或军事的需要,划定领空的某个区域为禁飞区,不允许外国飞行器通过。国际航线的建立是相关国家协议的结果。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对其领空行使的权利有:制定航空法律和规章;在空间设“禁飞区”;保留“国内载运权”。

航空器是空中飞航物体的总称,以使用范围划分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大类。用于民间航行的为民用航空器,可以根据航空协定规定的航线飞入或降落缔约国的领土;用于国家公务、海关警察、军事部门的航空器为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不得飞入其他国家的上空或降落。

航空器的国籍取决于注册,在哪一国注册的航空器,就属于哪一国的国籍。航空器注册只能在一国进行,如果在两个国家登记注册,其国籍没有效力。航空器受注册国的法律管辖。航空器在飞越他国领空时,受领空所属国法律管辖;航空器在公海上空或专属经济区上空飞行时,服从于国际法和注册国法律管辖。

2.航行制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把缔约国航空器在其他缔约国领土上的航行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航班飞行”的特点是按班期时间表飞行,每次班期都开放供公众使用,航班是定期的和频繁的,成为公认有规律的系列。航班飞行以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协议表示同意的方式,飞越或飞入其领空,不经飞经国同意,航班不能飞越其国家领空。“非航班飞行”的特点是不按公布的班期表运输,也不受规定航班运费和费率的约束。按照《芝加哥公约》的规定,一切不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不需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这是有条件、有限制的飞行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行制度

目前,我国还未颁布航空法,有关我国的航行制度体现在1979年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实施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中,其主要内容包括:

A.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入境、出境、飞行和停留。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据我国政府与该国政府间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其他有关文件,或通过外交途径向我国政府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能在我国领空飞入、飞出或降停。外国飞行器、机组人员及乘客在我国期间,必须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和法令。

B.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飞行。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国同该国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可在中国境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定期航班飞行应按照班期时刻表进行。“加班航行”必须由同我国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最迟在预计飞行前五天或按照协定所规定的时间,向中国民航总局提出,经许可后,才能进行。“不定期飞行”须预先提出申请,在得到答复后才能进行。(www.xing528.com)

C.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飞行应具备的条件和必须遵守的规章。(1)具有国籍和登记标志。(2)应备有航空器登记证、适航证、机组人员的专业执照或证件、航空器的航行记录簿、机上电台使用许可证、总申报单、旅客名单和携货仓单。(3)航空器必须从规定的空中走廊或进出口出入中国国界。(4)航空器必须在出入国界前20~15分钟,向中国民航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其航空器的呼号、飞行高度和预计飞入或飞出国界的时间,得到许可方可进出国界。未经许可,不得进出国界。(5)航空器在飞越中国国界和境内规定的位置报告点时,应立即向中国民航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作位置报告。

D.无线电联络的沟通。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飞行时,应按照中国民航总局规定的无线电通信方式和无线电频率,同中国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地守听,以便及时地进行通信联络。在没有与我国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沟通无线电联络以前,不得进出中国国界或作境内飞行。

E.飞行的安全高度。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飞行的高度和高度层,要由我国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在飞行中,不论气象条件如何,如需要改变飞行高度或高度层,必须经我国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

F.沿规定的航路飞行。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必须沿规定的航路飞行,禁止偏离航路。

G.外国民用航空器的起飞和降落。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在中国民航总局指定的机场降落。降落前应取得降落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降落后,不经许可,不得起飞。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后,其机长还必须到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在中国境内的飞行情况,并提交有关下一次飞行的申请。

H.禁止起飞和着陆的情况。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起飞或降落时,应遵守中国民航总局所规定的机场气象最低条件。当机场的天气实况低于机场气象最低条件时,航空器不得起飞或着陆。在紧急情况下,如果航空器的机长决定低于机场气象最低条件着陆,必须对其决定和由此产生的后果负完全的责任。

I.特殊情况下的返航。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飞出中国国界后,如因天气变坏、航空器发生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飞行,允许其从原航路及空中走廊或进出口返航。但机组应向中国民航总局的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

J.遇险情况下的跳伞、遇险信号和紧急信号的发出。在中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遇险情况下的跳伞外,只有得到我国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并在指定的条件下,方可向地面投抛物品,喷洒液体和使用降落伞。如果发生严重危及航空器和机上人员安全,并需要立即援助的情况时,其机组应立即向我国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出遇险信号,以便及时进行搜寻和援救。

K.海关、检疫和边防检查。飞入或飞出中国国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在指定的设有海关、检疫和边防检查的机场降落或起飞。在中国境内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包括必备的文件及机组人员、乘客和所载物品,应受中国有关机关的检查。如有违反中国海关、检疫规定的外国航空器,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值班飞机可以强迫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迫降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经中国民航总局的许可,才能继续飞行。

以上各项规则对外国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及乘客均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由中国民航总局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罚款及其他处分;情节重大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处理。

4.空中劫持(hijacking)

空中劫持危及飞机及乘客的安全,在国际法中属国际罪行范畴,各国均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自1933年在秘鲁发生首例空中劫持事件以来,世界各地的空中劫持事件不断发生,并大有增长趋势,严重地影响了国际航行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了防止劫机事件,惩治劫机罪犯,保证国际航空安全,世界各国一起先后制定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

三个公约对空中劫持的概念、空中劫持的管辖权和劫机犯的引渡和起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东京公约》规定,在航空器内凡从事或准备从事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非法地干扰、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的是劫持航空器的非法行为。《海牙公约》进一步规定,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就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行为。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则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更加具体化,归纳为五方面的行为:(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使用暴力;(2)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它不能飞行;(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4)破坏航行设备危及其飞行安全;(5)传送假情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凡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上述行为中任何一项行为的人及其同犯,均犯有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各缔约国应对这些罪行给予严厉惩罚。按国际法的国籍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三个公约对危及国际航空安全的行为者的管辖权作了规定。有权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行为者(hijacker)进行管辖的有:(1)航空器登记国;(2)行为者及受害者所属国;(3)罪行后果的涉及国;(4)降落地国,降落时犯罪者仍在机上;(5)犯罪者发现地国;(6)出租飞机的承租人营业地国或居住地国。以上各类国家中任何一类国家都有权按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罪犯进行管辖和惩治。

按照三个公约的规定,特别是《海牙公约》的规定,危害国际航行安全的行为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危害国际航行安全的行为者可被列入各国之间订立引渡条约中的引渡对象。但是引渡与否,如何引渡,由被请求引渡的国家按照有关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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