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ternational Sea-Floor Zone)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底土。
国际海底区域是海洋法的一个新概念。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发现在国际海底区域蕴藏着极其丰富的矿产资源,特别是锰结核贮量极大。它分布在世界各大洋,含有锰、铜、钴、镍等30多种稀有金属元素,海底的总储量可达3万亿吨。锰结核是一种很有开采价值的国际海底矿产资源,特别是在陆产资源日渐枯竭的情况下,锰结核的海底开采就格外引人注意。少数海洋大国凭借资金、技术优势已在海底进行开采,广大发展中国家对此极为不满。
1967年,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帕多(Pardo)提出,国际海底区域应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特别要照顾不发达国家。对此,西方国家持异议,其理由是海洋自由应包括海底开发自由。广大发展中国家支持马耳他的主张。1970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各国管辖以外的海床、洋底和底土宣言》,肯定了马耳他的主张。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海底问题仍是斗争的焦点。经过广大发展中国家坚持不懈的斗争,终于使会议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的规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公约》的主要条款有:
(一)宣布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二)任何国家不应对国际海底区域的任何部分和资源主张和行使主权权力,也不应把国际海底区域的任何部分占为己有。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权利,进行管理和开发。
(三)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应为全人类谋利益。各国不论地理位置如何,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都共同享有在国际海底区域受益的权利。
(四)国际海底管理局由所有参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国家参加,所有成员国主权平等。管理局直接从事开发海底资源活动,并对国际海底区域内的开发活动实施必要的控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对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制度、开发条件和方式、技术转让、资金以及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组成、权力、表决制度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作了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没有完全满足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有些条款的规定给予少数工业大国过多的照顾,但《公约》毕竟为人类开发和利用海底区域提供了必要和有利的基础。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活动,应在管理局的控制下,一方面由管理局的开发机构——企业部进行开发,另一方面也由缔约国的私人公司或国营公司参与开发。具体作法是:在一海底区域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要向管理局提供两块具有同等价值的矿址,管理局选择其中一块作为保留区,留待自己直接开发,另一块是合同区,可由申请的国家或其公私企业按照与管理局订立的合同条件进行开发。这就是“平行开发制”。
在确定平行开发制的基础上,《公约》进一步规定了生产政策和技术转让问题。生产政策问题也叫数量限制,也就是为了防止某种矿产的陆产国因国际海底的矿产开采而受到损失,《公约》特别规定要限制海底开采数量。以镍的年消费增长率为标准,60%为海底开采部分,40%为陆地生产部分。《公约》还规定,由于海底开采的结果,对经济上受到不利影响的国家给予补偿。具体作法是,设立一个基金,补偿陆产国的损失。这个规定对第三世界陆产国十分有利。
为了确保海底管理局企业部能有效地进行深海勘探开发活动,《公约》规定,公私企业在从管理局取得合同的同时,承诺向企业部转让技术。当企业部缺乏回收和加工的适当技术时,管理局理事会可召集有关缔约国共同协商,使企业部获得这种技术。
《公约》在国际海底问题上的规定,对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十分有利。美、英等国对此十分不满,拒绝在《公约》上签字。
美国认为《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国际海底区域)和附件〈3〉(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是不能接受的,特别是限制生产、强制性的技术转让和海底管理局企业部位于私人企业之上是违反美国经济利益的。美国提出的修改意见是(一)取消技术转让;(二)取消海底开采的数量限制;(三)改变国际海底管理机构的表决程序,由任何决议须经该机构36个成员国中的27国同意即可通过改为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四)修改公约中对审查会议的规定。美国的修改意见大大地削弱了发展中国家管理、开发国际海底的权利,严重地损害了它们在开发海底资源方面的利益。因而,理所当然地被大多数国家拒绝。美国于1984年8月同英、法、西德、意大利、日本、比利时、荷兰等7国签订了“有关深海底事务的临时谅解”(A provisional understanding regarding deep sea-bed matters)[5],与《海洋法公约》相对抗。这一作法遭到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谴责,他们坚决反对美国及其他几个工业国家依仗其雄厚的资本和先进的技术垄断国际海底区域矿藏开发的企图。在世界各国的反对下,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等国最后也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上签了字。英国与德国也在考虑加入公约。由此可见,美国企图借口“海洋自由”,按照其国内立法和“小条约”恣意掠夺深海海底资源的作法必然要失败。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各方妥协的产物。美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受益国,领海制度、大陆架制度、过境通行制度都使美国受益匪浅,特别是专属经济区制度使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受益国之一。美国以国内法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根本目的是想通过《公约》确立美国的海洋主导国地位,使《公约》的规定全部有利于美国等海洋大国的利益,以便使美国成为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特殊国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国在批准加入时不能提出保留,这使美国只想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企图遭到了失败。(www.xing528.com)
我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签字国。《公约》关于12海里领海宽度、保证沿岸国对所属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行使主权与管辖权、确立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国际海底区域的各种规定基本符合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要求。但我国至今还未批准《公约》,主要困难和障碍是:
(一)关于外国军舰的无害通过问题
我国的领海法中规定,外国军舰通过我国领海必须得到批准,而不能享受无害通过权。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中规定“无害通过适用于一切船舶”,但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这一条款提出了保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仍保留了这一定义并不允许提出保留。这样,我国的领海法就与公约不一致。因此,正确理解和处理领海法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关于无害通过适用于一切船舶的问题就十分必要。实质上,我国领海法的规定与公约并不冲突。
首先,《公约》的基本精神与我国领海法体现的原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和平、合作与安全。只有各国的和平、安全得到保证,世界和平和安全才能得到保证。我国为保证本国和平与安全而颁布的领海法,与《公约》维护国际和平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其次,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公约》签署后,曾发表声明对此条款作出保留或做出解释性声明,其中有20多个国家是在坚持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必须得到批准这一原则立场的基础上,签署并批准《公约》的。可见在国际上坚持这一立场的并不仅仅是中国。在国际上有先例可循的情况下,我国领海法的颁布并不影响我国批准《公约》。
再次,从我国的地理环境来看,领海法坚持军舰通过必须得到批准的原则并不妨碍和影响国际航行。我国面对浩瀚的太平洋,我国沿海海域不处在国际航道上。领海之外,有广阔的公海通道供各国船舶航行,外国军舰无须通过我国领海作普通航行,除非是军舰访问或靠岸补给才有必要进入我国领海。但是按照国际惯例,军舰访问要事先得到邀请,靠岸补给要经过补给国同意,这实际上都意味着批准。我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从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安全出发而颁布的领海法是完全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海洋法公约》基本精神的。
(二)关于大陆架划界问题
按照传统国际法的观点,大陆架是沿岸国陆地领土在水中的自然延伸。依照这一定义,我国东海大陆架延伸到冲绳海槽,并以这一定义作为我国划定东海大陆架的基准。《海洋法公约》在肯定了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的基础上,将大陆架扩展到由陆架、陆坡和陆基构成的“大陆边外缘”,这项规定增加了我国划定东海大陆架的难度。对此,我国代表曾建议将“扩展到大陆边外缘”改为“扩展到‘不超过’大陆边外缘”,从而说明大陆架也可以在大陆边以内,还建议将“大陆边由陆架、陆坡和陆基构成”改为“大陆边一般地包括陆架、陆坡和陆基”,以便为“特殊情况”制造存在的可能性,从而进一步申明冲绳海槽以西是中国陆地的自然延伸,并不一定有陆架、陆坡和陆基。中国的这些建议未被采纳,这成为中国批准《公约》的一个主要障碍。
【注释】
[1]1海里等于1.852公里
[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条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条
[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
[5]此条约被称为“小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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