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该公开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1.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以及诉讼当事人涉案信息的安全。
2.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所谓“披露”,是指发表、公布。所谓“报道”,是指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或其他形式把信息告诉公众。
“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情节严重”,指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因信息泄露而给利益相关者所带来的严重损失。例如,国家秘密为他人所知悉,将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为他人所知悉,导致其名誉、人格遭到贬损,甚至引发自伤、自杀等严重后果;商业秘密为他人所知悉,可能给商业秘密所有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等。
基于公正审判与公民知情权的要求,司法公开成为诉讼的基本原则。然而,出于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的需要,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之后对司法公开进行了例外规定。例如,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2013年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www.xing528.com)
同时,相关的立法表明了对公开披露、报道时间的限制:公开披露、报道的时间应当是行为人获得或接触相关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不应公开的信息之后,而非是人民法院做出不公开审理的决定之后。
3.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不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内,一般为新闻媒体工作者和相关新闻媒体机构。
4.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行为人应当明知披露、报道的信息为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出于何种动机对是否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08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参照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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