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以及诉讼当事人涉案信息的安全。规制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泄密行为,可以更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个人权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在通常情况下难以被普通人获悉,因而不容易被侵犯。而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上述信息常因法庭审理的需要,可以被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轻易获知,对此,上述人员更应尽到审慎的保密义务。
2.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所谓“泄露”,是指将本不应告知他人的信息让他人知悉。根据2018年3月11日修订的《宪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属于特别情况,不得进行公开审理的案件。例如,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52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18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由此可见,“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分布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不公开审理。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在行政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
“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是指不应让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的信息为大范围社会公众所知悉。“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信息泄露而给利益相关者所带来的严重损失,如国家秘密为他人所知悉,将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如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为他人所知悉,导致其名誉、人格受损,甚至引发自伤、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如商业秘密为他人所知悉,给商业秘密所有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等。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不应仅限于“审理阶段”。虽然所谓的“不公开审理”属于法院审理阶段使用的概念,甚至有些案件还需要当事人申请才能够确定是否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宣告该案件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后,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不得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职业具有高度专业性,该职业规范即为这些人群设置了相应的保密义务。如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律师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时间上,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经接触这些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即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泄露。在该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被确定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之前,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亦不得泄露此类信息。(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理完毕,已作出判决,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仍然不能泄露相关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之所以不公开审理,正因为其所涉及的相关信息不适合公开传播,可能给国家、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影响。如2017年6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即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判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所以即使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理完毕作出判决,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仍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3.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而言,即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诉讼中的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等。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4.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既可是直接故意,也可是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所泄露的信息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至于主观上有没有牟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二)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处罚
《刑法》第308条之一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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