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1.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换取货币的行为还同时侵犯了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具有一定的渎职性。由于本罪主体的特殊性,因而本罪对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危害比一般人实施同样的行为的危害要大,所以《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的货币简称假币,是指依照我国的货币(包括现行流通的纸币和硬币)的形态、格式、图案、色彩、线条等特征,通过印刷、复印、石印、影印、手描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
所谓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以一定的价格利用货币或物品买回、换取伪造的货币之行为。所谓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是指以伪造的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这种行为方式,必须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下实施,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之方面。所谓利用职务之便,在这里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货币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职权的便利,即在自己职务范围内因职务而产生、享有的处理某种事物的便利,如人事权、物权等,又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无论出于哪一种情况,都应当与自己的诸如管理货币的发行、流通与回笼,存款的吸收与提取,贷款的发放与收回,国内外汇兑换的往来等等从事货币流通及相关的业务职责活动相联系。
如果没有利用本身的职务之便,只是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的环境、方法、条件等实施犯罪,就不是本罪的客观之行为。如某银行某工作人员将假币向其银行某储蓄所与之不相识的人员兑换真币,以及趁无人之际潜入金库将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都因未利用职务之便因而不能构成本罪,应视行为的具体情况认定为盗窃等罪。购买假币与调换假币通常密切联系,但刑法并不要求两种行为同时实施,同时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也以一罪论处。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至于金融机构的所有制性质,则在所不问。所谓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我国已形成以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体系。其中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以及各种地方性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城乡信用合作社、融资租赁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邮政储蓄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
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利换取货币。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
(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认定(www.xing528.com)
1.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和购买假币罪的界限
本罪与购买假币罪的区别在于:(1)行为主体不同。本罪客观行为的主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购买假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只要具有购买的行为,无论其购买数额的多少都可构成本罪;但后罪的客观方面,不仅要求具有购买假币的行为,而且亦要求购买假币的数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即不可能构成犯罪。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和伪造货币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再用自己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则又触犯伪造货币罪。由于后者这种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是前者伪造行为的一种自然的后继行为,加之本法对伪造货币的行为处罚要比本罪重,对此,应从重择取伪造货币罪处罚。对于后面的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则作为一个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果金融工作人员既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又有不是以自己伪造的货币而是以他人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此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应当分别定为伪造货币罪与本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和走私假币罪的界限
行为人如果出于走私的故意或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实施本罪行为的,则又牵连触犯了走私假币罪,此时应择一重罪即走私假币罪从重处罚。根据走私行为的性质,下列行为,即使为金融工作人员所为,亦应按走私假币罪处罚:(1)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2)在内海、领海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3)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共谋,为其将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等等。
(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4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在4百张(枚)以上不足5千张(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4千元或者币量不足4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第7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1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2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少量面额(如100元)的假币换取大量面值(如1万元)真币的,成立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应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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