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坏选举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破坏选举罪的客体
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利的重要标志。选举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护,任何侵犯公民选举权利的自由行使、破坏选举制度的行为,都侵犯了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国家的政治生活,必须依法惩处。
2.破坏选举罪的客观方面
(1)必须具有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所谓破坏选举,是指以各种方法扰乱、妨害整个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正常的进行。所谓妨害公民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利用各种手段使得选民和代表不能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行使自己的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如不准公民参加选举活动,逼迫、诱使选民或代表不选举某人或选举某人等。其中,选民是指直接参加选举活动,选举产生县级以下包括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所有具有选举权的公民。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居民委员会选举的,不成立本罪。所谓代表,是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以下包括县、乡、镇等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间接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至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以暴力妨害,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漏登选民名单。归纳起来,主要是:①暴力手段,即对选民、代表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殴打、捆绑等人身伤害的手段或者捣乱选举场所,砸毁选举设施进行破坏;②威胁手段,即以暴力伤害、毁坏财产、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相要挟,对选民、代表及有关工作人员实施精神强制进行破坏;③欺骗手段,即虚构事实,散布、扩散各种谣言或隐瞒事实真相,以混淆视听进行干扰破坏;④贿赂手段,即利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甚至女色勾引、收买选民、代表或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破坏;⑤伪造选举文件,即伪造选民证、选票、候选人的情况资料、对选举文件进行破坏;⑥虚报选举票数,即对选民、代表的投票总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等进行以少报多或以多报少的虚假报告进行破坏;⑦其他手段,如撕毁选民名单、候选人情况;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选票上涂写侮辱性词句;对与自己不同意见的选民、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等等。
(2)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中,即破坏的是各级权力机关的选举活动。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选举开始以前或者结束以后以及是在选举权力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外的选举,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选举,各级党组织及其他民主党派的选举,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选举等,就不属于破坏选举罪的破坏选举。对之,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定罪,而不能以破坏选举罪论处。至于选举活动,则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补选的一切活动过程。
(3)破坏选举的行为还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破坏选举罪。仅有破坏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也不能以破坏选举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情况。
3.破坏选举罪的主体
破坏选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有些破坏选举的行为,如有意不真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变更、伪造、虚报选举结果的,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才能实施,此时,不是选举工作人员的难以构成破坏选举罪。(www.xing528.com)
4.破坏选举罪的主观方面
破坏选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破坏选举罪,如将本无选举权的人列入选民名单、对候选人的介绍失实、误报选票数等,不构成破坏选举罪。
(二)破坏选举罪的认定
1.破坏选举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破坏选举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两罪都为故意犯罪,但行为人认知的内容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心理需要。破坏选举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选举活动及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出于个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发泄个人的不满等。
破坏选举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有四种表现: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行为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破坏选举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其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较为单一,主要表现为暴力;而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手段则较为多样化。从犯罪对象上看,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选民和代表,寻衅滋事罪的侵犯对象则通常为不特定的人或者财物。
(三)破坏选举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56条的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破坏选举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此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破坏选举罪的行为,其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通常应从一重罪论处。如以暴力手段破坏选举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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