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主要有四种形式
(一)道义上的责任。国家在道义上承担的责任主要是向受害国道歉,满足受害国精神上的要求,惩办有关人员,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接受国际舆论的谴责等等。
(二)政治法律上的责任。国家在政治法律上的责任主要是承担破坏两国正常关系的责任。例如,受害国召回外交代表、两国外交关系降级、中止或断绝外交关系等。1980年11月29日,荷兰政府无视中国政府的多次警告,批准莱茵——斯凯尔特——维罗梅集团向台湾出售潜艇。为此,中国外交部于1981年1月19日向荷兰驻华大使馆发出照会,指出荷兰向台湾出售潜艇一事,完全违背了中荷关于外交关系升格公报的原则,违背了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这是严重损害中国主权的行为,它不仅干涉和阻碍了台湾和中国大陆和平统一的事业,而且也不利于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的和平与稳定。“鉴于荷兰政府的行为业已破坏了中荷赖以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的基础,中国政府为了维护自己的主权和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不得不要求把中荷两国外交关系降为代办级,并建议双方就两国外交关系降格问题举行谈判。荷兰政府必须对两国外交关系的降格以及两国关系蒙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三)物质上的责任。国家在物质方面承担的国家责任主要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受害国及其家属发给抚恤、津贴等。
由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日法西斯的空前暴行,激起全人类的义愤,从而促进了在国际法上正式确立战争犯罪的国际责任制度。这个制度包括三方面内容:(1)发动战争的国家要对受害国给予战争赔偿;(2)审判战犯;(3)处置发动战争的主要国。
战争赔偿自古就存在,但古代国际法的战争赔偿只规定了战败国向战胜国赔偿,并不问战争性质和谁是谁非。现代国际法关于战争赔偿的原则明确为发动战争的国家向受害国赔偿。因而现代国际法的赔偿制度与古代赔偿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www.xing528.com)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胜国于1947年2月10日分别签订了对意大利、保加利亚、匈牙利、罗马尼亚和芬兰的和约。在五个和约中都订有战争赔偿的条款。此外,从1954年至1967年间,日本分别与缅甸、菲律宾、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签订和约,日本向这四国支付十亿美元的战争赔款。1951年9月8日,美国纠集一些与对日作战没有直接关系的国家,签订了旧金山对日和约。和约中规定各盟国放弃其一切赔偿要求,放弃盟国及其国民对由日本及其国民在作战过程中所采取行动而产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国对于占领的直接军事费用的要求。《旧金山和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联两大国参加,因而是片面的,也是不符合国际法原则的。中国政府为此发表声明,严正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它必须参加对日和约的准备、拟制和签订。对日和约的准备和拟制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参加,无论其内容与结果如何,中央人民政府一概认为是非法的,因而是无效的。”“美国政府强制召开的、公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斥在外的旧金山会议是一个背弃国际义务,不能被承认的会议。对日和约草案,无论从它的准备程序上或它的内容上讲,都破坏了联合国家宣言、开罗宣言、雅尔塔协定、波茨坦公告和协定及1947年6月19日远东委员会所通过的对投降后日本之基本政策等重要国际协定……,美国包办了现在提出的对日和约草案的准备工作,而将大多数对日作战国家尤其是中苏主要对日作战国家,排斥于和约准备工作与和会之外,企图签订对日的单独和约。这一破坏国际协定的和约是不能被接受的,这是一个准备新的战争的条约,并非真正的和平条约。”1952年4月28日,台湾当局非法以中国的名义与日本签订和约,宣布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款要求。1955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发表郑重声明指出,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中国战争期间,给中国造成一千万人的伤亡,数万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中国对遭到的损失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后来因种种原因,中国与日本一直未签和约,直到1972年9月日本首相田中访华,两国结束了多年的不正常状态,建立了外交关系。中国政府从世界局势的整体、中国内政外交的全局及中日两国关系的实际考虑,在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款要求。
除战争赔偿外,二战后,国际法上还产生了受害赔偿的法律制度。这是国际法上的一个新概念。它是指在战争中侵略国所属军队和个人违反战争法规和人道原则,对他国人民和财产犯下严重罪行所必须由侵略国承担的赔偿。受害赔偿是作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公民在遭受他国侵略时所受到的侵害而在世界上所具有的基本权利。这种基本权利在国际法律上予以确认。受害赔偿主要是民间的赔偿,它的突出特点是注重受害者的证据。向战败国要求受害赔偿时,可以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采取一揽子解决的方法,另一种是采取分步骤逐渐解决的方法。二战之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一些国家虽然宣布放弃对战败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但这些国家中的民间组织,仍有要求战败国政府给予受害赔偿的权利。受害赔偿的提出一般是由受害国红十字会或民间团体来承担,由受害者或受害者遗族根据受害程度提出赔偿数额,经本国红十字会或民间团体分别进行登记、调查、核实后,向战败国政府提出受害赔偿要求。如果受害国公民被抓到他国服苦役,则可以由受害者或受害者遗族委托代理人或国际律师向有关责任国提出赔偿要求,甚至可以通过法院进行裁决。
(四)限制国家主权。按国际法上战争犯罪的国际责任制度,对于发动侵略战争的主要国家,除战争赔偿外,还应采取限制其国家主权的处置措施。这是国际法上最严重的国家责任形式。根据1945年6月5日,苏、英、法三国关于德国管制机构的声明和关于德国占领区的声明以及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的精神,盟国在战后对德国和日本进行了占领。日本被美国占领与管制,直到1952年4月旧金山和约生效,被管制状态才告结束。德国东部由苏联占领。1949年10月7日,德国东部建立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后,苏联于1949年10月10日向民德移交了全部权力。1953年5月,苏联正式宣布结束管制。德国西部由美、英、法三国分别占领。1947年1月1日,美、英成立联合占领区。1948年6月,美、英、法将三国占领区合并。1949年5月23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正式建立。1954年10月,联邦德国与美、英、法等西方国家签署了《巴黎协定》,1955年5月,协定生效之日,西德被占领状态结束,成为主权国家。
除国家要承担战争责任之外,国际法上还规定对发动战争的罪犯要处罚。为此,在二战后分别成立了纽伦堡和远东两个特别军事法庭,对德国和日本战犯进行审判。在纽伦堡法庭,以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对德国24名罪大恶极的战犯进行了审判。判处戈林、里宾特罗甫等12名罪犯绞刑,3名罪犯无期徒刑和3名罪犯有期徒刑。在远东军事法庭,以同样的罪名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进行审判。判处7名战犯绞刑;16名战犯无期徒刑和2名战犯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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