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的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在公共场所的群体性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了重大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1)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参照国务院2007年9月14日发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1)体育比赛活动;(2)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3)展览、展销等活动;(4)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5)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6)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各种要求程序。例如国务院2007年9月14日发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第6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应急救援预案。第7条规定,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第8条还规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第9条规定了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2)出现了不作为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的惯例,行为人负有义务采取行动排除在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相关危害,且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首先,是有作为义务。作为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出具体规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除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之外,常见的相关法规主要有:公安部、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园、风景区游览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这些法规是作为义务的来源,常见义务有以下内容:向公安、消防、交通等主管部门申请,并接受安全检查;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方案;保证公共场所的设施符合安全标准;配备足够的安全保卫人员;合理控制群众性活动的参加人数等。
其次,是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对于这种能力应综合判断。要考虑到本罪的不作为是发生在业务领域,而非日常生活领域,应当考察“理性的一般人”在行为人情景中的履行义务能力,这里的“一般人”不是日常生活领域中的常人,而是在相同领域里从事安全防卫工作的一般人,即具有平均能力的行为人的同行。如果具有平均能力的同行具有该能力,就能肯定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
再次,是未履行作为义务。未有效履行作为义务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负有义务的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常见表现为:未向主管机关申请或申请未被批准,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不顾场地容量的限制,超员售票,以致参加活动的人数失去控制,如某大型群众性活动核准为2万人,而实际参加的有4万人;公共场所的基础设施、游乐设备以及交通工具存在安全隐患,如场地建筑不坚固,有发生倒塌坠毁的可能性;各种电线、线路老化,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如灭火器超过使用期限,没有按照规定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未落实安全承包责任制,分工不明确,责任无法落实等。另一种情形是尽管行为人也实施了预防与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满足法律对作为义务履行的要求。
(3)存在因果关系
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所引起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与义务人的不作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让义务人承担刑事责任。
3.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者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我国许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是由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协调举办,在此情形下,必须分清群众性活动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举办还是以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名义举办,如果是前者,地方政府及部门中作为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是后者,具体承办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才是本罪的主体。(www.xing528.com)
4.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1.本罪与一般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即致人死亡的,或者致多人重伤的;或者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对该活动的参加者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是后果并不严重,属于一般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不构成本罪,属于行政违法的,可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2.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与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之间的界限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客观上没有履行该义务,未消除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因素,引发的公众活动场所的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它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在于,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无法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无法控制,因而主观上缺乏过失心理。
3.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对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领域。(2)侵犯的具体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3)两罪的主体不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安全设施、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负有排除公众活动场所安全隐患义务的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因而其行为形式多为不作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为违章生产、作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一般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
4.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联系,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了公众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消防机构提出改正措施仍然拒绝改正,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可以涵盖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两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所以当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
5.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玩忽职守罪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
按照《刑法》第135条之一的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负责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根据第7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该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该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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