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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概论——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报或者谎报行为,必须发生在安全事故之后,但不要求发生在安全事故完全结束之后。

职务犯罪概论——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具体而言是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例如,2014年8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81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延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

2.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报或者谎报行为,必须发生在安全事故之后,但不要求发生在安全事故完全结束之后。“安全事故”包括刑法第131条至第138条规定的安全事故。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造成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并且情节严重的,才成立犯罪。显然,如果发生了没有必要抢救的安全事故(结果不可能加重或扩大),因为缺乏本罪的结果要素,而不可能成立本罪。换言之,只有在结果可能加重或者扩大的情况下,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安全事故已经导致4人死亡,此外并不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时,不报事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谎称只造成1人死亡的,也不属于本罪的谎报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虽然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没有报告,但是他人已经及时报告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不报告行为,不成立本罪(也不成立本罪的未遂犯)。因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不报告行为,不可能贻误事故抢救。

3.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或者直接从事安全管理事务的人员,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对安全事故本身负有责任的人员是指其行为已经构成相关安全事故犯罪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普通员工、过路人、参观者等,不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是本罪的主体。

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为故意,即明知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会发生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教唆或者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的共犯。(www.xing528.com)

(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1.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1)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也可以是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体侧重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后者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2.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本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等罪的竞合。本罪的行为表现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在发生安全事故后,负有救助他人生命、身体职责的人员,故意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也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他人死亡、伤害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①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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