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经济利益。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玩忽职守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进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属于结果犯,主要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使单位利益、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玩忽职守行为造成。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
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根据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观方面(https://www.xing528.com)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具体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认定
《刑法》第168条同时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两罪的主体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两罪都属结果犯,都要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的故意,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不负责任的过失。因此,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所以,两者的追诉标准也有所不同。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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