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1.玩忽职守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与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由于不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不同的职责,而且同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职责不一定相同,因此,玩忽职守行为有各种不同的具体表现。
3.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一致。
4.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具体而言是指,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
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在许多场合,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或者应当建立完备的安全体制与管理措施,却没有建立,导致了结果发生。
(二)玩忽职守罪的认定(www.xing528.com)
1.区分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在这方面要防止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认为在改革发展的形势下,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许多工作具有探索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不可避免,并以此为由,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以行为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将玩忽职守罪仅作党纪、政纪处理。另一种倾向是,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切失职行为,都当作玩忽职守罪处理。当前特别要防止前一种倾向。
2.正确处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关系
故意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罪,过失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是玩忽职守罪。至于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则应通过违背职责的行为内容进行判断。例如,粗心大意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故意的滥用职权罪;反之,假借行使职权实施违法与不当行为的,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3.玩忽职守罪的法条竞合问题
《刑法》第397条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对玩忽职守罪法条竞合的规定。其中,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法条是普通法,“其他特别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是特别法,如环境监管失职罪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而不按普通法定罪处罚。
(三)玩忽职守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1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问题: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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