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1.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2.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私自释放依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释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而且与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例如,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明知罪犯脱逃而故意不阻拦、不追捕;等等。另外,释放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依法释放在押人员的,不成立犯罪。不得已私自释放超期羁押的人员的,不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私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及劳动教养的人员的,不成立本罪。
3.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工作的管教人员和看守人员,以及执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员。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以及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私放行为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逃避监管,破坏国家的监管制度,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www.xing528.com)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认定
1.帮助在押人员脱逃行为的认定
司法工作人员主动私放在押人员时,被释放的在押人员不成立脱逃罪,也不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共犯。在押人员脱逃时,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不制止、不追捕的,以及在押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勾结,导致在押人员脱离监管的,在押人员成立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同时触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与脱逃罪的共犯,从一重罪,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非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司法工作人员虽帮助在押人员脱逃,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也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
2.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宣告无罪,致使罪犯被释放的,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明知是正在且应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枉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监管人员通过伪造释放证、无罪判决书等释放在押人员的,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监管人员擅自对在押人员实行取保候审的,应认定为私放在押人员罪。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40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私放在押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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