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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讯逼供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首先,刑讯逼供罪行为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没有使用肉刑与变相肉刑的诱供、指供,不成立刑讯逼供罪。其他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的,以刑讯逼供罪的共犯论处。最后,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后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应当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

1.刑讯逼供罪的客体

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刑讯逼供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刑讯逼供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2.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

刑讯逼供罪客观行为的内容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

首先,刑讯逼供罪行为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但是,不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犯罪嫌疑人,只要是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嫌疑人对待或者被采取刑事追诉手段的人,都属于本罪中的嫌疑人。例如,警察为了决定是否立案,对被举报人、被控告人刑讯逼供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再如,警察为了查明对方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而对其刑讯逼供的,也应认定为本罪。“被告人”仅限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虽然一般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自诉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其次,必须采用刑讯方法,即必须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一般是指对被害人使用类似于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不准睡觉等。二者不存在实质区别,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没有使用肉刑与变相肉刑的诱供、指供,不成立刑讯逼供罪。

最后,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某种供述(包括口供与书面陈述)。但不限于逼取有罪供述,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的,也成立本罪,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被害人的供述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但并不逼取供述的,不是刑讯逼供罪。如果根据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阻却违法性,不能以刑讯逼供论处。

3.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誓,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其他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的,以刑讯逼供罪的共犯论处。(www.xing528.com)

4.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

刑讯逼供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无论行为人的动机出于“为公”,如为了迅速结案;还是“为私”,如为了挟嫌报复;刑讯逼供的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动机不应影响定罪。

(二)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刑法》第247条明文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首先,这里的“伤残”应理解为重伤或残废,对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可以在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无须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认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其次,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不管行为人对伤害或死亡具有何种心理状态(以具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最后,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后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应当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2.刑讯逼供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区别

刑讯逼供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主要有以下区别:(1)两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2)两罪的主体不同。两罪的主体虽然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差异。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3)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刑讯逼供罪则无此要求。

(三)刑讯逼供罪的处罚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刑讯逼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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