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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侵害人身权利、刑责论处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应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非法拘禁罪:侵害人身权利、刑责论处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1.非法拘禁罪的客体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应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身体活动自由虽以意识活动自由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识从事身体活动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责任能力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能力,故能行走的幼儿、精神病患者、能够依靠轮椅或者其他工具移动身体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2.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

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显然,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没有限制,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包括在内。概言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进入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下车),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阻却违法性。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成立犯罪;但将精神正常的人收容于精神病院的,属于非法拘禁。为了防止凶暴的醉汉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得已拘束其身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非法拘禁罪的主体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分为策划者、指挥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4.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1.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的区别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www.xing528.com)

2.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等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3.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非法拘禁的同时又实施了刑讯逼供,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非法拘禁罪与暴力取证罪也可能形成“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了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应按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4.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或竞合关系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刑法》第238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暴力、威胁方法”是多数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处罚。对此,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

(三)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参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2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3款罪的,依照前3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参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诉的情形。

参照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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