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外贸易经营者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 《对外贸易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2)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外承包工程
(3)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二)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2)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国家基于法定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3)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4)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5)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6)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 国际服务贸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2) 国家基于以下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①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②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③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④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1)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2)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3)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 对外贸易秩序
(1)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3)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②骗取出口退税;③走私;④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4)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六) 对外贸易调查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定事项进行调查。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七) 对外贸易救济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行为。
根据我国 《对外贸易法》,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倾销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反倾销的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
2.反补贴
根据我国 《对外贸易法》,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反补贴措施包括临时措施和反补贴税。
3.其他保障措施
除反倾销和反补贴外,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国家可以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1)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2)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3)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4)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八) 对外贸易促进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
(1)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2)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3)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4)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www.xing528.com)
(5)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二十一章练习题
[1] 参见谢地主编:《政府规制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2] [日]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3] 参见 [日]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4] [日] 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5] 参见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1~34页。
[6] 经济学上的成本弱增性是指由一家或极少数企业提供特定的产品或服务能使成本极小化。
[7] 例如,1911年联邦法院拆分美孚石油公司案、1984年拆分贝尔通讯公司案和2009年8月,德克萨斯州法院对微软罚款2.9亿美元等案件。参见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1~462页。
[8] 参见 “微软不服2.9亿美元罚款 就word 侵权案上诉”,载 http://tech.qq.com/a/20100111/000210.htm,访问时间:2011年3月10日。
[9] 参见 [美] 麦克尔·L.卡茨、哈维·S.罗森:《微观经济学》,谢新华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
[10] 参见 [日]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2~60页。
[11]日本 《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第2条第4款:本法所说的 “竞争”,是指两个以上事业者在其通常的事业活动范围内,对该事业活动的设施或形态不作重要变更而进行或可能进行下述行为之一的状态:①向同一需要者提供同种或类似的商品劳务;②从同一供给者那里接受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劳务 (事业者是指经营商业、工业、金融业等的人或组织)。
[12]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的事业是指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同业公会,参见台湾地区 “公平交易法”第2条。
[13] 谢晓尧:“消费者:人的法律形塑与制度价值”,载 《中国法学》 2003年第3期,第16页。
[14] 李昌麒、许明月编著:《消费者保护法》 (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15] [日] 铃木深雪:《消费生活论——消费者政策》 (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16] 苏永钦:“消费者保护法——一个新法域的诞生?”,载 《政大法学评论》 1981年第23期,第209页。
[17] 陈光中主编:《法学概论》 (第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18] 朱柏松:《消费者保护法论》 (增订版),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页。
[19]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20] 参见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
[21] 参见符启林、刘继峰主编:《经济法学》 (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4页。
[22] 参见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2页。
[23] 参见张守文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87页。
[24] 参见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 (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2页。
[25]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5页。
[26]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27] 参见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28] 参见汪江连、彭飞荣:《食品安全法教程》,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29] 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30] 参见赵福江、罗承炳、孙明:《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9~12页。
[31] 参见曾祥华:《食品安全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9页。
[32] 参见苏志:“认真贯彻 《食品安全法》 确实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载 《中国食品卫生杂志》 2011年第1期。
[33] 参见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4页。
[34] 杨小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页。
[35] 例如,在2010年12月关于 “面粉增白剂” 安全性的风险评估事件中,时任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小麦分会事长,原商业部粮油工业局局长王瑞元,力主禁用面粉增白剂,认为其有害无益;而工程院院士陈君石明确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它是有害于健康的。国际食品发展委员会的食品添加剂也是允许使用的,我国也是允许使用的。” 由此可见,不仅相关专家之间对 “面粉增白剂” 的安全性存在严重分歧,而且卫生部也没有采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结论,而是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之后的决定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
[36] 参见王艳林:《食品安全法概论》,中国计量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37] 参见汪江连、彭飞荣:《食品安全法教程》,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38] 参见曾祥华:《食品安全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7页。
[39] 参见徐楠轩:“外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体系的发展与启示”,载 《行政与法》 2007年第6期。
[40] 参见毛群安主编:《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概论》,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年版,第30页。
[41] 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4页。
[42]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92页。
[43] 食品标签、说明书中的一些瑕疵,例如,计量单位英文字母的大小写错误,虽然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此类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4] 孙颖:“广告法与我国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提高”,载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015年第5期。
[45] 蔡浩仪:《抉择:金融混业经营与监管》,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131页。
[46] 参见李琪主编:《电子商务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47] 参见齐爱民:《捍卫信息社会中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48] 参见陈雪梅:《电子商务物流》,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页。
[49] 另外,《宪法》 和 《刑法》 中也有关于电信的一些基本规定,如 《宪法》 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刑法》 第124条第1款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252条规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