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监管机构
保险业监管
2018年3月,根据第三届全国人大通过的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新组建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监督管理保险业的职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 市场准入监管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简介
1.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②有符合 《保险法》 和 《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③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④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⑤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述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保险公司准入程序
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①设立人向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②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③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⑤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16年保险业经营情况表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④撤销分支机构;⑤公司分立或者合并;⑥修改公司章程;⑦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⑧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4.保险公司的终止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有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的,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 监管内容
1.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监管(www.xing528.com)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分出保险与分入保险的再保险业务。
关于保险兼营。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险险种监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是保险公司资金力量与自身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相关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1) 偿付能力的保障措施。保障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措施包括保证金、责任准备金、公积金、保险保障基金及其他手段。
保证金是指国家规定保险公司成立时向国家缴存的保证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公积金是保险公司按照 《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取的不作利润分配而提留备用的部分积累资金。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保险保障基金是由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国务院有关机构认定的属于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手段包括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2) 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①银行存款;②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③投资不动产;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3) 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置。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①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②限制业务范围;③限制向股东分红;④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⑤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⑥限制增设分支机构;⑦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⑧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⑨限制商业性广告;⑩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4.关联公司监管
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四) 监管方法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①现场检查;②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③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④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⑤查阅、复制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⑥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⑦查询涉嫌违法经营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⑧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申请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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