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险的含义和特征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首先,保险不同于 《社会保险法》 中的养老险、工伤险、医疗险等社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其次,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客体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合同是保险法的核心与难点。最后,保险具有互助性、射幸性、自愿性等特点。
(二) 保险法的效力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 《保险法》。保险业务由依照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在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 《保险法》。但是,海上保险适用 《海商法》 的有关规定,《海商法》 未规定的,适用 《保险法》 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 《保险法》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 保险法的渊源
1.法律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保险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2002年10月,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对《保险法》 进行首次修订,增加6条,变动38处。2009年2月,为了适应保险实践的发展,《保险法》 进行第二次修订,新增48条,删除19条,修订126条,使 《保险法》 由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2015年4月,为了贯彻简政放权的需要,《保险法》 进行第三次修订,主要是删减了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或者价格管理的规定。
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行政法规,比如国务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6年3月颁布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颁布的 《农业保险条例》 等。部门规章是指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比如保监会于2004年5月颁布的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6月颁布的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09年9月颁布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等。
3.法律解释
较为重要的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发表的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主要是就 《保险法》 第二次修订与旧法的衔接问题作出解释,共6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发布的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主要是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的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共21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发布的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主要是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章人身保险的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共26条。
(四) 保险法的体例
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保险合同法,主要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保险业法,主要调整相关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等保险法主体的监督和管理的关系。《保险法》 颁布之前,我国保险立法采取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分立的立法体制,先后颁布了 《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与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两个单行法规。《保险法》则采取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一的立法体例,在第二章规定了保险合同法,第三章至第六章规定了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以及保险业监督管理等保险业法。其中,规定在第二章的保险合同,分别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以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这两类合同进行规制。在2009年第二次修订 《保险法》 时,为了体现人文关怀,《保险法》将人身保险合同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之前予以规定。
(五)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www.xing528.com)
1.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法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具有法之效力。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合法性、经济性与确定性。合法性要求该种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经济性要求该种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确定性要求该种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即若有财产损害,投保人就会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财产的所有人、抵押权人、保管人等可以认为对投保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象直接由法律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其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需要注意的是,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即可,而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必须存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
2.最大诚信原则
由于具有不确定的保险和赔付风险,保险活动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最大诚信原则有以下具体要求:
保险诚信原则
(1)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受到以下情形的限制。其一,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其三,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四,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五,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其六,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2) 信守保险义务。信守保险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进行保险欺诈和不得致使标的物的危险增加。保险欺诈具体表现为:其一,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其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其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其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3)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信守保险义务,具体包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处置、内容冲突的处理规则和格式条款规则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3.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在某一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往往是多方面原因导致的,如果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即近因)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近因原则目的在于一方面防止无限扩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另一方面避免保险人任意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近因是英美法系的概念,它并不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对发生损失具有直接性、起到决定性作用、有效引起损失补偿责任承担的原因。大陆法系保险法大多未规定近因原则,仅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 《保险法》 未规定近因原则,但司法实践中以此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近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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