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金融监管模式
各国由于其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和金融情况的不同,因而形成了各自不同的金融监管模式。主要的金融监管模式有三种:统一监管模式、分头监管模式、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
统一监管模式是指对不同的金融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均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监管机构一般是中央银行或其他机构。瑞典、挪威、英国、日本、韩国、奥地利等国家采此种模式。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有利于改善监管环境,统一监管水平和监管强度,避免重复监管或出现监管真空,降低监管成本,责任明确,适应性强。其不足是监管权限过于集中,缺乏监管制约,易导致官僚主义。
分头监管模式是指将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按照银行、证券、保险划分为三个领域,在每个领域分别设立一个专业的监管机构,负责全面监管,既包括审慎监管,也包括业务监管。此种模式是典型的分业监管模式。德国、美国、波兰等国家采此种模式。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有利于实现监管的专业化。缺陷是监管机构分设,机构庞大,监管成本高,各监管机构之间协调性差,易出现监管真空。1999年11月,美国通过的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结束了美国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历史,进入了混业经营的时代。混业经营体制下的分业监管,则易导致重复监管。
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是在金融业混业经营体制下,通过对完全统一监管和完全分业监管模式的改进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模式。该模式根据监管机构的不完全统一和监管目标的不完全统一,又分为牵头监管模式和双峰式监管模式。牵头监管模式是在多重监管主体之间建立及时磋商和协调机制,特指定一个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采此种模式的国家,如巴西。双峰式监管模式是根据监管目标设立两类监管机构,一类机构负责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以控制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另一类机构负责对不同金融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管。此种模式即对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分别实行监管。采此种模式的国家,如澳大利亚。[45]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有利于发挥统一监管模式和分头监管模式两种优势,使二者优势互补。
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模式。1992年12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管理证券业。1997年11月,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证券经营机构划归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1998年11月,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负责监管全国商业保险市场。2003年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共同构成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的组织架构。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在同一层次上分别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业格局的形成,宣告了中国人民银行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集货币政策制定与银行监管于一身的时代的结束。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银行业和保险业。
(二) 商业银行监管机构
1.监管机构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又进行了修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作为我国第一部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在总结人民银行监管实践和国际成功经验的前提下,适当授权监管机构使用监管手段和措施,为实施有效监管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同时也对监管权力的行使进行了规范和约束,形成了对监管机构严格的监督制约和问责机制。2018年3月,根据第三届全国人大通过的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新组建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监督管理银行业的职责。
2.监管体制
根据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该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www.xing528.com)
3.监管机构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时,履行下列职责: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③对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备案。⑤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⑥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⑦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⑩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1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12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13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14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15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16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17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三) 监管目标、原则和措施
1.监管目标和原则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时,应遵循下列原则:①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的原则;②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③依法监管受法律保护原则。
2.监管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①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②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③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④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3.处罚措施
①限期改正;②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③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④限制资产转让;⑤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⑥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⑦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⑧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⑨撤销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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