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产品责任概述
1.产品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产品责任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理解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产品瑕疵责任。[25]如无特别说明,通常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2.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的关系
在产品质量法上,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存在着明显区别。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别在于,侵权人致人损害的原因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的损害,而不是行为人直接的加害行为。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责任性质不同。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责任仅是一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②构成要件不同。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不以发生损害后果为要件,而产品责任必须是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具有缺陷,并且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时,生产者才承担产品责任。③责任产生时间不同。产品质量责任可能产生于生产、销售、使用等任何一个环节,在这些环节中,只要经营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就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产品责任只能发生在消费使用环节,当产品的使用导致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才可能承担产品责任。广义的产品责任包括产品质量责任。
3.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过去一般采取主观主义标准,以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现代多采取客观主义标准,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发展为严格责任原则,反映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社会经济领域里力量消长的变化轨迹。[26]我国 《产品质量法》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1) 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但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它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件,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 销售者的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这里的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邓某因与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二) 产品责任类型
1.产品瑕疵责任
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有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产品瑕疵不同于产品缺陷,产品瑕疵是非危险的质量问题,而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瑕疵责任是指因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即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或默示的质量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所要承担的责任。狭义的产品质量责任即指产品瑕疵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刑事责任,是综合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者除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如缴纳罚款等。情节严重的还会被判处刑罚。
(1) 产品瑕疵的民事责任。
第一,销售者的先行负责及赔偿义务。我国的 《产品质量法》 同时又是一部产品质量责任法,该法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②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二,销售者的追偿权。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商追偿。
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用户、消费者只知销售者为何人,且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法律规定首先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是非常明智的。同时,为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定约自由权,法律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对责任承担顺序有不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www.xing528.com)
(2) 产品瑕疵的行政处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杜绝产品事故隐患,《产品质量法》 第49条至第56条,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④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各种质量标志的;⑤使用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⑥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⑦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
第二,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质量监督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处罚的种类及单处还是并处。此外,没收的对象除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不合格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也应予没收。罚款的幅度最高可达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3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金成等165人对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上诉案
2.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即狭义的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应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 《侵权责任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均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
质量监管制度
(1) 产品责任的基础是产品存在缺陷。何谓 “缺陷”,国际上通行的认定标准是产品存在 “不合理的危险”。根据 《产品质量法》 第46条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里出现了两个标准,一是产品存在 “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解释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美国 《消费品安全法》 规定产品具有急迫危险即属缺陷产品,违反了该委员会根据国会授权发布的强制性标准,可以认定产品存在急迫的危险;没有违反强制性标准,只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也可以认定产品存在急迫的危险。据此,关于缺陷的认定和产品标准之间的关系,可以这样理解: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并不代表其一定没有缺陷。“不合理的危险” 是按照消费者合理的期待进行认定的,不能因为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就认为其没有缺陷。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首先要看产品是否违反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产品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即可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其次,产品虽然达到标准,但只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其存在缺陷。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比较
(2) 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基于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即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不以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受害人无论是合同当事人还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都可以依据产品责任请求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根据 《产品质量法》第41的规定,对于生产者来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说明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根据 《产品质量法》 第42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销售者来说,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3) 产品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依据 《产品质量法》 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这里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相互追偿权。此外,《侵权责任法》 还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该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 引入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 第47条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5条第2款进一步细化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明确了缺陷产品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和倍数。
(5) 诉讼时效。产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对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极其严重的,需要较长的医疗和康复时间,按照普通的一般民事诉讼时效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可能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过于紧促,故不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统一规定为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6) 产品责任请求权期限。产品责任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严重性,有时还具有隐藏性和延后发生性,故 《产品质量法》 对该权利行使的有效期限即除斥期间,规定了较长的期限。该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或消费者满10年后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给受害人行使权利留出了充分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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