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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特别地位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消费者的范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62条明确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将农民的生产行为与普通消费行为同样对待,体现了对农民的特别保护。(二) 消费者保护法产生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和原则1.消费者问题的普遍存在和日益恶化。

农民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特别地位

(一) 消费和消费者

1.消费。消费是人类利用社会产品来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经济行为和过程。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广义的消费泛指一切为了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狭义的消费仅指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之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精神产品和劳务的行为和过程。通常人们所说的消费如无特别说明,一般都是指生活消费。在生活消费中,我们应当树立正确的消费观,鼓励适度消费和理性消费,倡导绿色消费。

2.消费者。消费者是指从事生活消费的个人,即为生活性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是人格形象时代变迁的产物。[13]在垄断时代和消费社会中作为独立的群体形象和社会角色,与生产者、经营者区别开来。要准确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应把握如下几点:

(1) 消费者首先与制造者相区别,而在商品交易领域则是与销售者相区别的概念。

(2)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生活消费,而不是为了交易或者生产经营,即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属于生活性消费,包括自己使用、保存、收藏、欣赏,也包括赠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与接受服务。概况来讲生活消费包括物质产品消费和精神产品消费以及接受服务。

(3) 消费者不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使用人。消费者可以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人,也可以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以是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4)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一定要支付对价。例如,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购买季节性打折商品或者免费获得赠品等。

(5) 消费者通常是指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从消费者概念的外延上看,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是众多的、分散的个体,包括工人、农民、军人、城市白领、家庭主妇、学生、公务员企业家股东、高管等。

关于消费者的范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62条明确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将农民的生产行为与普通消费行为同样对待,体现了对农民的特别保护。

(二) 消费者保护法产生原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和原则

1.消费者问题的普遍存在和日益恶化。消费者问题的普遍存在和日益恶化是消费者保护法产生的基本动因。消费者问题是指消费者的利益受到经营者的损害而发生的问题。消费者问题的产生以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而出现的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换以及交换中各方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形态的差异为基本前提。主要表现为经营者对商品货币价值的追求与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与价格要求之间的矛盾,由此导致消费者问题的产生。

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基本原因[14]在于:

(1)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经济生活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可能克服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就具体的个人而言,经营者在生产生活资料的过程中,不可能对其生产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所有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属性了如指掌,因此难以提供绝对完美、安全的生活资料;就消费者来说,作为单个的自然人,其认识能力更为有限,不可能像经营者那样深入、全面地掌握某种消费品的功能、效用及各方面的特点。

(2) 消费需求的个体差异。人类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个体之间对商品和服务的要求也不一样。对某些消费者来说可以获得最大满足的某种消费品,对其他消费者却可能构成损害。

(3) 商品经济中的信息不对称。商品经济条件下,生产与消费的分离,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结构、原料、生产过程、成本等一系列问题一无所知,信息的占有偏于经营者一边,他们只能依靠常识和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进行消费。经营者不会传递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相反可能传递虚假信息。

(4) 商品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对立。经营者追求的是投入较低的成本并尽可能提高商品的价格;消费者追求的是能以较低的价格获得优质的商品,以最大限度满足其消费需求。

2.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中,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这种弱者地位要求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必须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的利益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来源于商品经济本身,商品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总是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依赖,以及二者之间的信息差别和不对等性,是个人无法解决的。由于消费者是单个的个人,而经营者往往拥有庞大的组织和雄厚的实力,聚集着各种专门人才,因而消费者的利益极易受到来自经营者的侵害,如果将消费者与经营者放在同等的地位上给予相同的保护,那么对消费者来说是极其不利的。所以需要通过立法从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各个方面对消费者利益倾斜保护,对经营者予以严格要求和限制。

3.传统民法的局限。消费者保护法的产生源于传统民法的局限性。19世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契约关系为基础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盛行,强调主体之间形式上的平等,不能对当事人的交易加以干涉,“买着当心、出门不换” 主义被滥用。在此情形下,法律给予经营者的保护远远超过对消费者的保护,商品品质的控制与价格的合理制度完全崩溃,造成严重的消费者问题。随着交易的频繁,格式合同的大量使用,更使消费者的订约能力丧失殆尽,剩下的只有买或不买的自由。

民法对消费者保护的局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民法强调主体之间的平等,而在现代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消费者处于从属的弱者地位,民法无法从 “援助” 的角度,对经营者的权利进行限制。

(2) 民法多为任意性规范,强调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而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消费者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实际上已经丧失,虽然合同法已经抛弃了过去的绝对以 “契约自由” 为核心的理念,引入 “合同正义”,并通过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公共利益等原则,对契约自由及格式合同加以限制,并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和全面改造,但仍然以维护双方的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为基本出发点,强制性规范的运用受到限制。

(3) 民法只是一般地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设专门保护这些权利实现的机构,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依靠个人的力量求助于司法程序,而司法程序对于大部分的消费纠纷来说,程序是复杂的,费用是昂贵的,时间是漫长的,结果是得不偿失的。(www.xing528.com)

(4) 在法律责任上,民法一般实行 “过失责任”,而消费者保护往往采用 “无过失责任”,虽然新近发展起来的 “产品责任” 采用的是 “无过失责任”,并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局限于产品责任领域,且需要通过诉讼进行,而民事赔偿的个体救济性质只能针对提起诉讼的受害者个人,再有同样损害出现时,没有直接作用效果,不具有维护消费者群体利益的普遍性。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的出现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矛盾。

(5) 民法一般不涉及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消费者的弱者性质决定了消费者保护离不开体现国家强制性的行政保护手段和刑事处罚手段。

4.消费者运动的兴起。由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垄断的出现,欺骗的、低劣的、掺假的和危险的商品充斥市场,生活环境日益恶化;科学技术与推销活动的日益复杂、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导致民众对经济和社会严重不满。随着劳工运动的发展,收入和教育水平的持续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纷纷成立,民意代表出现,加之大众传播媒体的宣传,消费者运动逐渐兴起。消费者地位的恶化和现有法律对消费者保护的不足,使得消费者深切地感到有必要通过自己的行动改善处境,要求国家通过立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5.消费者对市场经济的决定作用。当市场经济的发展进入到消费社会,买方市场逐渐形成,消费者的选择权具有操纵市场的能力,消费者是经济系统的终点,同时又是该系统启动的起点。[15]任何生产者的决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无非都由消费者全体来引导,不考虑消费者意愿的生产者不但无法得到利润,还会遭到淘汰。[16]消费者力量在市场中的崛起,使各国政府不得不高度重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西方发达国家从19世纪后期开始,先后制定了很多消费者保护法案。例如,美国为了防止不公平的交易、管制粗制滥造的食品药品、杜绝价格的垄断及市场的独占,先后颁布了 《州际商业法》 (1887年)、《谢尔曼法》 (1890年)、《洁净食品和药品法》 (1906年)、《肉类检查法》 (1906年)、《克莱顿法》 (1914年) 及 《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 (1938年)。其他发达国家也都陆续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律。

(三) 消费者保护法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来看,消费者保护法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关系。消费者保护法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由于市场经济本身的结构性问题,以及科学技术在经济发展中的引领作用,消费者问题会越来越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消费者权益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反过来,消费者保护法的不断完善,是依托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得以实现的,通过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价格法金融法电子商务法乃至刑法以及程序法等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实现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必然也会进一步促进消费与生产向着更加良性的方向循环发展,从而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直至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着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1979年开始实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各种商品大量生产销售,在满足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同时,也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经济的飞速发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反过来,立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亦必将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亦为经济发展带来新的助力。

(四) 消费者保护法体系

1.法的体系的含义。法的体系,一般也称部门法体系,即把一国现行法律规范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由这些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换言之,法的体系亦指法的渊源和法律规范内容体系。[17]构成法律体系的单位是法律部门,其中每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之下还包括若干层次的子部门,但法律部门又是由若干相关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因此,法律规范是法律体系构成的最基本单位。

2.消费者保护法体系的含义。消费者保护法体系是指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消费者保护单行法,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范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各种法律规范都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定法律功能,基于此,才有这些调整不同性质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集合起来,构成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类别——消费者保护法体系。它包括民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以及程序法等诸多领域,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组成消费者保护法体系的各部分之间必须按照系统学的原理,遵循整体性、互相联系性、有序性和动态性原则建立起来,使其成为一个由法律渊源体系、法律规范体系和实施体系所构成的互相联系的,有序的、动态的有机整体,其总体功能大于部分功能的简单相加。

3.消费者保护法体系的构成。消费者保护法涉及面极为广泛,其所牵涉的法律法规既多且杂,既有程序法内容,又有大量实体法内容,从消费者问题的全面处理来看,消费者保护法体系至少应当由以下几方面构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1) 确保消费安全的法律规范。包括产品和服务责任的法律规定,安全标准与安全规格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协会标准的制定,确保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所需的抽测、检查的法律法规,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行政法律措施等。

(2) 确保公平自由竞争的法律规范。包括对垄断状态和不正当竞争状态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以及主管此类问题的政府职能部门的组织法规范等。

(3) 确保消费资讯真实的法律规范。包括对广告、标识的规范,以及企业、行政部门、消费者团体提供可靠信息的法律规范。

(4) 确保公平合理的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对消费者合同的订立、生效、合同内容、解除条件等的法律规制。

(5) 减少环境污染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污水的排放、垃圾的收集、处理等方面的规范,以及消费者选择无污染商品或服务,实施绿色消费的义务的规定。

(6) 确保价格公正合理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合理的定价制度和税收制度。

(7) 确保公平的信贷权和破产资格的法律规范。

从不同法律功能和救济手段来设计,消费者保护法体系包括:①民法规范;②经济法规范;③行政法规范;④刑法规范;⑤程序法规范。

消费者保护法体系是一个十分复杂庞大的法治系统,涉及面甚广,包括衣、食、住、行、教育、娱乐、医药、保险、信贷、旅游等各方面,不论物质生活层面或精神生活层面,几乎无所不包。了解消费者保护法体系,可以从总体上把握其内部构成,明晰其内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功能和作用机制,对全面理解掌握消费者保护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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