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根据规制目的进行的分类。经济性规制 “主要是为了防止发生资源配置低效率和确保利用者的公平利用”,社会性规制则是 “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卫生、环境保护、防止灾害为目的”。[5]前者主要针对的是自然垄断领域和信息不对称领域,其中自然垄断领域包括电力、自来水、煤气、铁路运输和有线通信等行业,信息不对称领域包括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以及航空运输业等。自然垄断行业是由于成本的弱增性[6]、规模经济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了由少数几个甚至一个经营者垄断经营更具有效率。此外,这些行业一般担负着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品的职能。因此,政府既要对进入该领域的投资行为进行规制,防止过度集中,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又要防止经营者擅自退出,或者提高价格获取垄断利润。在信息严重不对称领域,由于经营者是信息的发布者和操纵者,他们为了利益最大化,极易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和欺诈消费者,使消费者做出错误选择,从而降低资源配置效率。社会性规制出现的较晚,1906年美国对食品和药品领域的规制是最早的社会性规制。这种规制主要针对与消费者、劳动者和环境保护有关的产品和领域,目的不是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而是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态环境。社会性规制因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资源的随意利用,提高了生产的成本,因此,与经济性规制存在着一定矛盾。但是,社会性规制只是将经营者转嫁给社会的成本返还给经营者,并未增加社会成本,因而,它与经济性规制的目标总体是相一致的。此外,可以对市场规制做进一步分类,如社会性规制还可细分为消费规制、资源规制、劳动规制和环境规制等。
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是两种非常重要的市场规制,当下无论是市场规制立法,还是规制机构的设立,无不以二者为基础。美国是最早系统实施规制的国家。1887年的 《洲际贸易法》 是第一个经济性规制性法律,相应的洲际贸易委员会是第一个经济性规制机构。此后,《谢尔曼法》 《克莱顿法》 《联邦委员会法》 《银行法》 《证券法》 《电信法》 《民用航空法》和 《天然气法》 等法律陆续出台,至19世纪70年代,已经形成了系统的经济性规制法体系。与此同时,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联邦电信委员会、证券监管委员会和民用航空局等许多规制机构也相继成立,形成了完整的经济性规制机构体系。在经济性规制蓬勃发展的同时,从1906年 《食品药品法》 和 《肉类检查法》 开始社会性规制立法。此后,《劳工关系法》 《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和 《清洁空气保护法》 相继制定,食品药品局、劳工关系局和环境保护局等一系列社会性规制机构也相继建立。我国无论是经济还是法律仍然在转型和改革过程中,上述两类规制的划分对完善当下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和机构建设无疑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 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
这是根据实施规制的主体进行的分类。前者是指由行政机关依法对经营者进行限制或禁止,司法规制是指由法院根据法律对经营者进行的限制或禁止。市场规制是一个立法和执法的过程,它需要立法者和执法者相互配合。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机关是实施规制性法的主要机构,法律对企业的限制或禁止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而不是法院判决。如果被规制者对规制决定不服,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仅仅进行形式审查,通常不做实质改变。[7]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对企业实施规制,如解散公司和罚款等决定,通常是由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作出。[8]可见,从实施规制的主体看,英美法系侧重于司法规制,大陆法系则侧重于行政规制。
(三) 结构规制和行为规制
这是根据市场规制的对象进行的分类。结构规制是以规范市场结构为要旨所进行的规制,目的是建立一个合理的市场结构,方法是通过拆分大型公司、阻止经营者集中或强令转让营业等方式,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结构规制是为了防止市场被少数企业控制,目的是使市场更具竞争性。[9]行为规制是以规范限制竞争行为为要旨所进行的规制,方法是针对被规制者的行为所采取的限制、禁止或处罚措施,如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和没收违法所得等,以防止垄断行为的发生。结构规制主要用于独占和市场集中度较高的领域,行为规制适用的范围较为宽泛,既可以用于经济性规制,也可以用于社会性规制,是现代政府使用最多的一种规制方法。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主要以垄断结构规制为目标,德国和我国的反垄断法主要以垄断行为规制为目标。
(四) 权力性规制和非权力性规制
这是根据是否使用国家权力行的分类。权力性规制具有国家强制性,包括三种具体方法:一是用刑罚方法规制;二是用行政权进行规制;三是在私法中设置强制性规则。非权力性规制是国家用非权力性手段进行规制。一是以私人身份参与经济;二是进行行政指导。[10]不过,这种分类方法混淆了规制与调控的区别,不符合规制的基本定义。因为非权力性规制并不具有强制性,没有限制或禁止企业的行为,因此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规制,而是一种宏观调控。(www.xing528.com)
(五) 积极规制与消极规制
积极规制是指法律以积极、正面、鼓励、肯定的方式,引导市场主体去实施某市场行为,其为市场主体确立的是应为或可为的活动规则,例如,经营者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一般商品或服务自主定价。消极规制是指法律以消极、反面、禁止、否定的方式,引导市场主体不去实施某市场行为,其为市场主体确立的是不应为或禁止为的活动规则。例如,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不得进行商业诋毁、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六) 事前规制、事中规制与事后规制
根据规制的环节,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规制。为了保证市场规制的全程覆盖,事前、事中、事后规制可以实现无缝对接,不留死角。①事前规制旨在预防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例如,《商业银行法》 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率等指标,责令银行业防范、控制风险,即属事前规制。②事中规制旨在发现、纠偏、矫正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例如,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服务等措施,即属事中规制。③事后规制旨在补救和惩罚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即属事后规制。为实现市场规制的公正和高效,只有将事前规制、事中规制和事后规制等各种规制措施联合运用,做到事先有预防,事中有纠正,事后有惩处,才能确保市场秩序的良好与交易环境的安全,保障市场主体的权益和市场机制的充分发挥。
(七) 低度规制、中度规制和高度规制
任何规制都是国家强制力的运用,根据使用国家权力的强度可以对规制进行上述划分。低度规制使用的国家强制力最少,强度也最弱,与亚当·斯密所主张的 “守夜人” 式的政府职能接近。高度规制是运用国家权力对经济的高度统制,它类似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统制。中度规制介于低度规制和高度规制之间,是根据市场需要进行的适度规制。对市场采取何种强度的规制,取决于不同时期和不同的经济社会背景。对竞争较为充分、与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以及生态环境关系不大的行业,可以采取低度规制的方式,例如,服装鞋帽和小商品等行业。高度规制只适用于战争、突发公共危机或行业整体危机等时期,例如,2003年的非典事件、2008年的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和 “三鹿奶粉” 事件发生后,政府就一度采用了高度规制措施。一般情况下,政府应采取适度的规制措施,既不可过度,妨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也不可过于放松,让市场放任自流。否则,不是扼杀了市场活力,就是对劳动者、消费者和生态环境造成伤害。
此外,我们还可以从规制的具体对象方面对市场规制进行分类,如准入规制、价格规制、产品和服务质量规制以及数量规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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