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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商品和服务行为 | 经济法学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没有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整个经济运行将会停止。要解决这一矛盾,保障双方的公平交易,应当对经营者提供产品和服务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建立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本法,包括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特种设备安全法、旅游法、标准化法和计量法等特别法在内的消费者保护法,是专门规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行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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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行为之所以需要规制,是因为:

(1) 在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等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消费者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即消费者主权。在 “在经营者 (生产者、销售者) 与消费者的关系中,消费者处于最终的决定的地位。生产者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不是由生产者自身决定,而是由最终的消费者决定”。[77]消费既是终点,又是起点。没有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整个经济运行将会停止。一个市场中如果个别经营者长期愚弄和欺诈消费者,消费者必然会对其丧失消费,选择其他市场的产品,最终导致原来市场的萎缩甚至消亡。[78]因此,要保障经济的健康运行,就必须保护消费者。

(2) 经营者忽视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也就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农业经济时代,人们消费的产品主要来源于农牧业和小手工业,产品的品质完全取决于自然条件,即便有掺杂使假,其危害性也很小。进入工业社会后,消费者开始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消费问题,而且随着消费品生产的工业化、人类生活城市化、生产者的有组织化或垄断化以及营销方式的现代化,消费者面临的问题也日益复杂。[79]其中质量低劣、有毒有害的产品或服务直接威胁到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生命健康是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在任何社会都属于公共利益。[80]因此,对消费者的伤害既是民事侵权,更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www.xing528.com)

(3)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超越了个体矛盾的范畴,具有社会公共性质。消费关系是最常见和非常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它与交换关系同时并存,是每个人必须不断重复参加的一种关系。它虽然具有私法关系的性质,双方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交易,但同时也是一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其一,从双方的组织形式、经济实力和信息能力等因素看,经营者不但是一个有组织的集体,而且在财产数量、人力资源和商品信息等方面都有绝对的优势。消费者则是人数众多、力量分散、实力单薄、对商品和服务信息知之甚少且缺乏交易经验的个人。这就决定了消费者是一个天然的弱势群体,如果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进行调整,消费者既不会有权利,更不会有自由。其二,经营者为了其利益最大化,往往将所有消费者作为自己谋利的工具,如制售劣质食品。此类行为必然使所有消费者处于危险状态,而不单是某个人。

因此,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超越了个体利益的范畴,具有社会公共性。如果将消费者关系与民事关系等量齐观,则无疑忽略了其社会性和公共性,一旦双方发生对抗或冲突,将会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社会后果,威胁到整个经济秩序。消费者问题不是一个私法问题,消费者关系也不是纯粹的私法关系。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背后,隐藏的是经营者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冲突。要解决这一矛盾,保障双方的公平交易,应当对经营者提供产品和服务行为进行规制。包括对经营者生产过程的控制、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产品标识和包装标准、缺陷产品的处理、进货验收、格式合同、广告宣传等方面。我国建立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本法,包括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特种设备安全法、旅游法、标准化法和计量法等特别法在内的消费者保护法,是专门规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行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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