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济行为与普通行政行为
普通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德国学者将它定义为 “行政机关在公法领域中处理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处分、决定、命令或者其他措施”。[67]我国学者也认为,行政行为是 “国家行政机关 (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68]即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是针对具体的人或事件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具有强制性。它与经济行为存在以下区别:
(1) 经济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或由自然人组成的企业,也包括从事市场监管和调控的行政机关。普通行政行为的主体则只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的社会组织。
(2) 经济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财富或经济利益,普通行政行为的目的则是为了实现社会秩序。
(3) 通常意义上的经济行为是利用经济资源实现其目的活动,普通行政行为则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的活动。不同的手段决定了二者的性质差异。行政法学虽然提出过行政私法行为概念,但其中并未包括政府利用经济资源的行为。“国家购买物品、兴修工程的行为以及粮食公司、医疗器材公司等从事的行为由于不存在明显的 ‘授益目的’,就不应该属于行政私法的范畴。”[69]
(4) 经济行为如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都是围绕着资源和产品而展开的活动,普通行政行为则是以权力为中心的活动,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监督检查和强制执行等形式。
(5) 经济行为具有私权性质,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自然延伸,因此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和私法自治原则;普通行政行为则是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活动,必须遵循政治活动规律以及宪法和行政法设定的合法性原则。
经济行为与普通行政行为在理论上容易区分,特别是自由竞争时期,政府既不从事生产、交换和分配,也不干预市场,其唯一目的就是维持社会秩序,因此二者泾渭分明。现代政府既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规制,还通过直接投资、向特定企业提供借款或者转移支付等方式参与市场活动,出现了所谓的经济行政行为,从而打破了经济行为和行政行为之间的楚河汉界,使得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变得复杂起来。
2.经济行为与经济行政行为(www.xing528.com)
经济行政可以分为规制行政和调控行政。规制行政也被称为公法行政,是用公法手段对经济生活干预的行为,如强制征收、经济行政许可和经济行政处罚等。[70]此类行政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目的,包括消除垄断、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以及环境等,但由于不是直接运用经济资源,而是以限制、取缔、监督和处罚等强制方式实现经济目的,因而属于秩序行政范畴。
调控行政是通过政府投资、采购、借贷、出售和补贴等方式干预,其目的是追求经济增长、市场稳定、充分就业和外汇收支平衡等。这类行为利用的经济资源而非强制力,与市场主体行为相同,因此,属于一般意义的经济活动范畴。
调控行政与普通行政之间也存在以下区别:
(1) 调控行政主要表现为生产、交换、消费、分配或提供服务等形式,而普通行政行为多表现为许可、取缔、检查监督、处罚和强制执行等方式。前者实际是一种典型的经济活动,即行政机关像企业一样,以营利或者非营利的方式参与经济生活。[71]
(2) 调控行政主要是利用稀缺性资源,即资金、劳动力、自然资源和技术;普通行政运用的是国家强制力,是 “指形成共同体秩序、依法规制相对人追求其利益的活动,其中特别是干涉公民个人自由的侵害行政,如许可保留、命令、即时强制等”[72]。
(3) 调控行政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经济持续增长、稳定市场、提高就业率、增加财政收入和外汇收入等经济目的,普通行政目的主要是维持社会秩序。
(4) 调控行政有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直接方式即在市场上直接从事生产或交换活动,间接方式是由国有企业向市场提供产品或服务。普通行政则是一种直接强制方式,不得将权力转让给他人。
(5) 调控行政主要在市场中进行,所以必须遵循市场规律;普通行政行为的作用范围包括社会的各个方面,不遵循平等和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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