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消费者在法律中具有特殊的权利,因而,为了明确享受消费者待遇的范围,各国都对消费者进行了界定。欧盟法律中的消费者是指 “为自己的营业、事业或者专门职业以外的目的而实施行为的所有自然人”。美国 《布莱克法律词典》 将消费者界定为 “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是指购买、使用、持有、维护以及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英国 《牛津法律大辞典》 将消费者界定为 “购买、取得和使用各类物品和服务 (包括住房) 的个人”。可见,尽管具体表述存在一些差异,但某基本内涵却高度一致。这在现代法律中实属罕见。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只是指出了消费者的基本行为特征,即 “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没有指出消费者的自然人或非自然人属性,因而产生了一定的争论。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属于消费者。[51]
从各国法律规定和学界的定义看,消费者具有以下特征:
(1) 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社会组织尽管从形式上看也有消费行为,但其消费活动都直接或间接地属于生产性或经营性消费,不属于经济法中的消费者。
(2) 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直接相对的自然人,没有经营者,也就没有消费者。社会是由人与人构成的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每个人拥有多种社会角色,参加多种社会活动,需要面对不同的人。消费者是从传统农民或城市小生产者中分化出来的一个群体,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在农业经济时代和商品经济早期阶段,社会分工相对简单,个人既是生产者,同时又是消费者,其身份具有互换性,因此不存在专门的消费者。工业化和城市化之后,社会分裂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两大阵营,个人所需要的生活资料主要来源于陌生的经营者。生产者需要将自己的产品卖给消费者,消费者也必须购买生产者的产品。二者互相对立,但又互相依赖,须臾不可分离。消费者虽然人数众多,但在组织化程度、经济实力、社会影响力和信息资源方面都远不及经营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中,常常处于劣势,遭受欺诈和不公平待遇。因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在同经营者的比较中显现的,是随着经营者的不断发展被逼弱的。只有将二者联系在一起,消费者才具有法律意义。
(3) 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个人在市场中有多种角色,既是消费者,又可以成为经营者和劳动者。如果是为了生产经营而购买或使用商品时,就不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消费者既包括购买者本人,也包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家庭成员或其他个人。此外,购买或使用商品的直接目的必须是生活性需要,如果购买后使用商品的目的为了获取利润,再以获取利润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则不构成消费者,因为真正的消费者是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务的其他自然人。(www.xing528.com)
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执行。[52]这是因为农民虽然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符合经营者的特征,但是,中国农业基本上是以家庭为单位从事生产的个体农业。农民的这种特征决定了他们具有一般消费者的特征,在企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过程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忽略中国农民与发达国家农民的区别,将其视为一般的经营者,必然使农民置于不利地位。所以,将农民视为消费者加以保护,符合实质正义原则。当然,当农民以生产者身份面对消费者时,则仍然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的义务。
(4) 消费者具有普遍性,即每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这是因为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每个人的生活消费都由他人提供。有的经营者尽管可以为自己生产一些生活物品,但却无法为自己生产全部消费物品,绝大多数生活物品仍然要依赖于其他经营者。因此,一个人不论其从事何种职业、年龄大小、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都必须购买他人商品和服务才能满足自己的基本需要。
综上可知,消费者是和经营者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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