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营者的称谓问题
一个人的称谓与其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担任的角色相关,角色不同,称谓也不同,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同样有不同的法律称谓。不同国家由于文化的差异,对从事营利活动的人的称谓也不相同。德国一般称为 “企业”,日本称为 “事业者”,[45]有时还称为 “经营者”。我国台湾地区受日本法律影响,也称为 “事业者” 或 “企业经营者”。[46]《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 则将与消费者相对的人称为 “工商业者”。我国经济法学者曾经使用过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等自然名称或者民法上的称谓,立法有时也直接使用市场中的称谓,如企业、生产者、销售者等。[47]1993年 《反不正当竞争法》 首次使用了经营者一词,用以指称市场中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自然人和组织。经营者由此成为经济法上的一个名词。后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价格法》 和 《反垄断法》 相继使用这一名称。
2.经营者的含义和特征
任何一个法律在主体概念上都必须明确而具体,以使每个人都能确认自己是否属于其中的当事人,注意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经济法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经营者设置了大量的义务和责任,为此,准确界定经营者的内涵和外延都非常必要。
在传入我国大陆地区之前,日本和韩国及我国台湾法律中对经营者或相近概念就进行过界定。《日本消费者合同法》 将经营者定义为 “法人或其他团体及从事经营或为经营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个人。” 《韩国消费者保护法及施行令》 把经营者称为事业者,认为他是制造、贩卖物品者,或提供物品 (包含加工者) 者。[48]我国台湾地区在 “消费者保护法” 和 “公平交易法” 中分别使用了企业经营者和事业两个概念,前者被界定为 “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后者被界定为 “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第一次从法律上使用经营者,其定义为 “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价格法》 的定义大致相同,只是将 “营利性服务”改为 “有偿性服务”。2007年通过的 《反垄断法》 取消了服务类经营者必须是营利的条件限制,将经营者定义为 “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49]从法律规定和学者的定义可以看出,经营者有以下几个特征:
(1) 从身份看,经营者的身份是一种市场主体身份,具有权利属性。这一特征决定了行政机关不属于经营者。市场经济是以自然人以及自然人组成的法人为主体的经济。现代政府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和宏观经济目标,也向市场提供公共物品和特殊物品,但其身份仍然是公共管理者,而不是经营者。不过,政府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兼具经营者的某些特征,是经营者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承担经营者的法律义务。(www.xing528.com)
(2) 从行为内容看,经营者从事的是商品生产、销售、服务或其他营利性行为。这是经营者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经营者区别于消费者、劳动者、社会团体和行政组织的基本标志。
(3) 从行为目的看,经营者具有营利性或有偿性,即从事生产、销售或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由国家出资设立的企业或服务机构,如公立医疗机构虽然不完全以营利为目的,但因其仍然以有偿为前提,也具备经营者的某些特征。
(4) 从法律角色看,经营者主要是和消费者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尽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需要雇佣劳动者,参与劳动关系,亦即用人单位。但是,在劳动关系中,法律习惯称其为用人单位。
(5) 从法律态度看,经营者一般需要经过法律的认可,由法律赋予其经营资格。这一特征将经营者与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相区分。在管制性市场,经营者需要经过许可才能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如资本市场和建筑市场,否则为非法经营。一些自然人或组织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也向市场提供管制的产品或服务,但因其不具有合法性而不属于经营者范畴。
总之,与政府组织、非营利性组织、消费者和其他普通民事主体相比,经营者具有自己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我们可以判断一个人或组织是否属于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