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经济进入了一个快速和稳定的发展阶段,德国、美国、日本和英国等国的经济法日趋成熟,并建立了相应的监管和执法体制。与此同时,以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国际经济法也开始形成。
1.美国
美国在战后继续保持经济强势,经济立法也保持着领先水平。20世纪60年代,美国开始对消费者全面保护。为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先后制定了 《正确包装与标志法》 (1965年)、《全国交通与汽车安全法》 (1966年) 和 《药品修改法》 (1968年);为保护消费者信用,制定了 《消费者信用保护法》 (1968年);为保障公平交易权,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减价商品广告规则》 《上门推销规则》 《眼镜验光规则》 和 《邮购规则》 等。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体系在美国正式形成。
经济快速发展导致环境问题。自60年代开始,美国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法律,对企业利用资源和污染环境行为进行规制。环境保护方面,先后制定了 《空气保护法》 (1963年)、《联邦固体废物法》 (1965年)、《全国环境政策法》 (1969年)、《噪音控制法》 (1970年) 和 《综合环境应急、赔偿和赔偿责任法》 (1980年);自然资源方面,制定了《保护所有濒临灭绝物种法》 (1973年)、《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法》 (1976年)、《联邦土地管理法》 (1976年) 和 《国家森林管理法》 (1976年)。
这一阶段,美国还制定了 《充分就业和国民经济平衡增长法》 (1976年) 和 《财政收入法》 (1978年) 等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
2.英国
英国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和自由市场经济国家,二战前很少通过法律手段干预经济活动。二战后为了恢复和发展经济,一改判例法和自由放任的传统,制定了大量与经济活动相关的法律。
(1) 国有化和行业规制法。1946年,又通过 《就业法》,将雇佣关系、就业与失业问题置于国民经济体系之中。此后,先后通过 《煤炭工业国有化法》 (1946年)、《煤气事业法》(1948年) 和 《钢铁工业化法》 (1950年) 等行业性法律,对这些行业给予财政支持甚至国有化。1975年通过的 《工业法》,是促进国有和私营企业之间合作,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制定法。
(2) 竞争法。为了规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英国在战后建立了完整的竞争法体系。1948年,议会颁布 《垄断与限制竞争法》,对违反公共利益的反竞争行为进行限制。1956年,又通过 《限制竞争贸易行为法》,对限制性贸易协议等类似行为进行规制。1964年通过 《1964年法》 (Act of 1964),对转售维持价格行为进行规制。此后,先后颁布 《垄断与合并法》(1965年)、《转售价格法》 (1976年)、《公平贸易法》 (1979年) 和 《1980竞争法》 (1980年)。至此,英国建立了完整的竞争法体系。
(3) 消费者保护法。在建立竞争法过程中,英国也加强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陆续制定了 《度量衡法》 (1963年)、《交易说明法》 (1968年)、《自动上门提供货物与劳务法》 (1971年)、《公平交易法》 (1973年)、《消费者信用法》 (1974年) 和《消费者安全法》 (1978年),建立了具有英国特点的消费者保护法。1987年,根据与欧共体委员会直接的协议,英国修改了 《消费者保护法》,按照欧盟标准提高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4) 金融法。英国作为世界金融大国,金融立法同样在战后有了快速发展。1945年12月,议会通过 《英格兰银行法》,将英格兰银行收归国有,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1954年的 《通货与银行券法》 进一步强化了英格兰作为中央银行的发行职能。证券市场法方面,1958年颁布了 《防止诈骗 (投资)条例》,1986年通过了大震法案 (Big Bang)。保险市场方面,1946年通过了 《保险公司法》,1975年和1977年分别通过了 《保单持有人保护法》 和《保险经纪人法》,加强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3.德国
德国二战后集中发展经济,建立了社会市场经济模式,特别重视法律对经济生活的干预。1949年至1982年间,德国制定的经济法数量高达2000余件,占同期立法总量70%以上,内容涵盖企业内部管理、竞争秩序、消费者和劳动者保护、环境保护、金融规制和财政以及一些重要行业。
(1) 企业法方面,除了制定 《股份公司法》 《公司改组法》 《企业章程法》 和 《企业与康采恩簿记法》 外,德国战后特别重视员工在企业中的地位,从法律上保障员工参与企业管理权利。这一方面的法律有1951年的 《矿业参与决定法》、1952年的 《企业委员会法》 和1976年的 《参与决定法》。此外,还制定了 《企业责任法》。
(2) 关于规范市场竞争和交易行为方面的法律,德国于1957年颁布的 《反对限制竞争法》 (又称 《卡特尔法》),是战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国会还对1909年 《反不正当竞争法》 进行了多次修订,增加了保护消费者的内容,赋予消费者协会起诉权。另外还制定了 《调整一般交易条件法》,完善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1986年颁布的 《第二部打击经济犯罪法》,作为对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修订部分,禁止了非法传销,加强了对商业间谍的惩罚力度。
(3) 德国在二战后特别注重保护消费者,制定了大量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建立了德国的消费者法体系。20 世纪50年代,先后制定 《广告法》 《药品广告法》 《明码标价条例》 和《商店关门法》,保护消费者免受虚假信息的误导。关于产品质量,1974年制定 《食品改革法》,1977年修订了 《普通商品法》,以保护消费者免受商业欺诈之害。除了 《生活用品法》外,德国1977年还制定了 《药品法》,1978年和1989年又分别制定了 《损害赔偿责任法》和 《有缺陷产品责任法》 (也称 《德国产品责任法》)。关于服务消费方面,1986年德国制定了 《上门销售行为撤回法》,1991年制定了 《消费者信贷法》 等,1969年对 《分期付款买卖法》 进行了较大修改。为保护教育消费者,1977年制定了 《授课法》,对教育机构的不当行为进行规制。1979年颁布的 《成团旅游法》,对旅游消费者进行了专门保护。1981年又制定 《法律援助法》 和 《法律咨询法》,保障消费者能获得法律咨询和援助。为保障公平交易,1976年通过了 《规制一般契约条款之法》 (简称 《一般契约条款法》,又称 《附合契约法》),对契约制定者滥用优势行为,进行不公平交易机械能规制,保护契约合理化和均衡化。此外,还制定了 《普通承包运送法》 和 《特种买卖法》 等保护消费者方面的法律[20]。1986年7月,国会通过了 《关于修订经济法、消费者法、劳动法和社会法规定的法律》。
(4) 在宏观调控方面,德国战后制定了许多稳定经济的法律。货币调控方面,1948年议会通过了 《币制改革法》 和 《货币改革后经济政策指导原则法》,1957年又制定了 《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进入60年代,先后制定了 《促进成立专家委员会的法律》 (1963年)、《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 (1967年)、《财政平衡法》 (1969年)、《联邦和州预算原则法》 (1969年) 和 《联邦预算法典》 (1969年),规定了德国的财政转移支付和预算制度,成为德国最重要的财政支出法和预算法。关于财政监督方面的法律,德国1950年即制定 《联邦审计院法》,专门对政府财政行为进行监督。
(5) 除了一般经济法外,德国在战后还制定了许多行业经济法,包括交通法、邮政法、能源经济法、农业法、建筑法和对外经济法等。如农业经济法方面,1951至1967年间,先后颁布了 《加速发展现代农业、畜牧业法规》 《土地出租奖励法》;工业经济法方面,1952年颁布 《投资援助法》,1965年制定了 《农业在共同市场中一体化法》。
(6) 随着德国战后经济的快速发展,德国的劳动法也有了一定的发展。1949年,国会通过了 《集体协议法》,确立了集体协商的合法性。1951年制定了 《解雇保护法》,此后又制定了 《解雇预告法》,对企业解雇行为进行规制。1953年制定 《严重伤残法》,1969年通过了《就业促进法》,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
另外,战后德国经济法也扩展到环境保护领域。1955年,将 《帝国经营法》 更名为 《空气净化法》,后来又制定了 《循环经济法》。1974年制定了德国第一部环境基本法——《联邦环境保护法》。
4.日本(www.xing528.com)
日本二战战败后,在美军占领下走上正常的市场经济道路,并通过制定大量经济法律法规逐渐恢复和发展经济。至20世纪80年代,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这与经济法不无关系。这一时期,日本学习德国和美国经验,结合本国市场经济需要,建立起具有日本特色、内容完备和系统的经济法体系,成为大陆法系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日本经济法由一般经济法、特别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构成。一般经济法由维持竞争法、公平交易法、消费者保护法和结构经济法构成;特别经济法也称狭义经济规制法,包括公益事业法、电信事业法、运输事业法、金融事业法、中小企业法、农林渔业法和对外经济法。
(1) 维持竞争和公平交易法。日本的维持竞争法和公平交易法主要由1947年的 《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 和 《禁止垄断法》 (《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 以及1948年的 《事业团体法》 构成,目的是防止财阀家族和事业者团体 (行业协会) 实施限制竞争行为。1952年的 《关于稳定特定中小企业临时措施法》 《出口交易法》 和 《海上运输法》 规定了 《禁止反垄断法》 的适用除外范围。为了公平交易,1950年国会制定了 《商品交易所法》和1971年 《批发市场法》。1956年,制定了 《防止承包拖延付款法》 (简称 《承包法》),防止大企业对承包企业滥用市场优势,保护中小企业的公平交易权。1962年,制定了具有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双重功能的 《防止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标志法》 (简称 《赠品表示法》)[21]。1982年,日本公布了 《不正交易方法》,列举了各种不正当交易方法。1997年《关于整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适用除外制度法》 颁布。至此,以 《禁止垄断法》为基础,以 《承包法》 和 《赠品表示法》 等法律为补充,日本建立了系统的竞争法。
(2) 消费者保护法。在通过禁止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等法律间接保护消费者的同时,日本还制定了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在战后恢复阶段,制定了 《工业标准法》 (1949年) 和《计量法》 (1951年)。20世纪50至60年代,主要围绕与消费者安全相关的产品进行立法,先后制定了 《食品卫生法》 (1947年)、《农药管理法》 (1948年)、《道路运输车辆法》 (1951年)、《关于确保饲料安全性及改善品质的法律》 (1953年)、《煤气事业法》 (1954年)、《药事法》 (1960年)、《电气用品管理法》 (1961年) 和 《关于确保液化气安全及适当管理的法律》 (1967年)。1968年,日本颁布了 《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形成了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体系。1972年制定了 《分期付款销售法》,1976年为规制上门推销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又制定了 《访问销售法》,进一步扩大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
(3) 企业法。日本在战后在限制大企业垄断的同时,特别重视保护中小企业,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企业法体系。从20 世纪 50年代到 80年代,先后通过了 《企业合理化促进法》(1952年)、《中小企业振兴资金扶助法》 (1956年)、《中小企业团体组织法》 (1957年)、《中小企业按行业振兴临时措施法》 (1960年)、《中小企业基本法》 (1963年)、《中小企业近代化促进法》 (1963年)、《中小企业指导法》 (1963年)、《扶植中小企业投资的股份制公司法》 (1963年)、《中小企业近代化资金扶助法》 (1966年)、《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法》(1967年)、《转承包中小企业振兴法》 (1970年) 和 《中小企业技术振兴措施法》 (1970年)。此外,还制定了限制大公司不正当竞争,维持小企业稳定的 《百货店法》 (1956年)和 《零售商业调整特别措施法》 (1959年)。
(4) 金融法。二战后日本率先制定了 《证券交易法》 (1948年),对资本市场进行规制,随后修改了 《日本银行法》 (1949年),制定了 《关于存款准备金的法律》 (1957年),建立了战后的中央银行体系。针对不同经济领域的发展需求,日本制定了大量的政策性金融法。例如,为了促进出口,引进先进技术,制定了 《进出口银行法》 (1950年);为解决重要产业融资难问题,制定了 《开发银行法》 (1951年) 和 《国民金融公库法》 (1949年);为解决个人购买住宅融资需要,制定了 《住宅金融公库法》 (1949年)。此外,还有 《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 (1952年)、《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 (1953年)、《北海道东北开发公库法》 和《设备近代化资金借贷法》 (1954年) 等,都是相关经济领域的政策性金融法。
(5) 产业立法。战后的日本,在一般经济法的基础上,针对特殊行业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农业方面,制定了 《农地调整法》 (1946年)、《自耕农创设特别法》 (1946年) 和 《农业基本法》 (1961年)。能源方面,制定了 《临时煤炭矿业管理法》 (1947年)、《热处理法》(1949年)、《石油储备法》 (1975年) 和 《能源使用合理化法》 (1979年)。机械和电子工业方面,制定了 《振兴机械工业临时措施法》 (1956年),《振兴电子工业临时措施法》 (1957年),《特定电子工业和特定机械工业发展临时措施法》 (1971年)。为了鼓励出口和吸引外资,先后制定了 《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1949年)、《外资法》 (1953年)、《出口贸易票据法》 (1954年)、《促进出口关税法》 (1954年)、《出口保险法》 (1954年) 和 《出口检查法》 (1957年)。
(6) 财政法。二战后,日本先后制定了 《财政法》 (1947年) 和 《地方财政法》 (1948年),作为财政基本法对中央和地方的预算及财政收支行为进行规范。1955年,又制定了《妥善发放补助金法》,防止不正当申请和使用财政补助金。随着社会高龄化和经济国际化需要,1988年,日本通过了 《税法修正案》,对此前的税法进行改革。
(7) 环境法。战后经济的高速增长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环境污染问题,为此,从20世纪60年开始,日本先后制定了 《公害对策基本法》 (1967年)、《大气污染防止法》 (1968年)、《噪音规制法》 (1968年)。特别是1970年,国会连续通过了 《水质污染防治法》 《海洋污染防治法》 《农地污染防治法》 《废弃物处理及清扫法》 等六部法律。后来又陆续通过 《恶臭防治法》 (1971年) 和 《自然环境保护法》 (1972年) 等十四项环境立法,形成了完整的环境法体系,对企业污染的行为进行全面规制。
5.法国
法国以 《拿破仑民法典》 闻名于世,又是行政法的母国,最早的经济法思想萌芽也出现在法国。但由于法学理论和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等原因,法国最终并未成为经济法的发源地。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才重视运用经济法促进和规范经济活动。经济法由此在法国也得到了发展。与德国、日本和美国不同,法国经济法有着自己的特点。
(1) 经济计划法 (又称为公共经济法)[22]。法国在二战后虽然实行市场经济,但同时又特别重视计划的作用。1947年至1980年,共制定和实施了七个经济计划。议会对每一个计划都通过了一套法律作为实施计划的依据,由此形成了独特的经济计划法。1982年,法国通过 《计划改革法》,在改革的基础上继续将计划作为发展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
(2) 国有企业法。法国战后实行混合型经济,并对很多重要企业实行国有化。为管理国有企业,法国制定了一系列国有企业方面的法律,国有企业法由此成为法国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3) 竞争法。二战后,法国也开始重视竞争法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规范。1945年6月,战争刚刚结束,就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竞争的法令。1951年3月,政府制定了控制经济力集中的法令,1953年8月通过了保持与重建工商业自由竞争的法规。20世纪60至70年代,国会颁布了一些规范特定领域竞争的单行法。1986年通过的 《价格和竞争自由法》,对反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标志着法国竞争法体系的形成。
(4) 消费者保护法。法国长期将消费者纳入私法进行保护,缺少专门保护消费者的立法。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私法对消费者的保护越来越陷入困境。20世纪70年代之后,法国陆续制定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包括1971年 《保护函授教育合同法》、1972年 《上门储蓄法》、1978年 《信贷程序法》、1978年关于信用交易领域中的消费者教育和保护的法律以及1979年有关保护不动产的借款人利益的法律等,为日后 《消费者法典》 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5) 农业法。法国作为西欧最大的农业国和世界上的农业经济发达国家,战后为了保持农业经济发展,先后制定了 《农业法典》 (1955年)、《农业指导法》 (1962年) 和 《农业合作社调整法》 (1962年)。其中,《农业法典》 内容达1336条,是保护和规范法国的农业生产活动的基本法。
6.社会主义经济法
二战后,国际社会分裂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大阵营,前者包括美、英、西德、法、日等经济发达国家,均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阵营包括苏联、东德、匈牙利、保加利亚、南斯拉夫和捷克斯洛伐克等东欧国家以及亚洲一些国家。经济法在资本主义迅速发展的同时,在社会主义国家也得到重视,许多国家制定了单行经济法律和法规,前捷克斯洛伐克在1964年还制定了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实行计划经济,为此,计划法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核心。20世纪90年代,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纷纷从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的经济法也被新的经济法代替。
7.国际经济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法除了在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内获得快速发展外,还随着国际贸易和经济往来的日益增长以及各国对经济干预的日益增强,为了维护国际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增长,国际社会成员在国际货币、货物贸易和投资等方面签订了协定,构成了国际经济法渊源。其中包括1944年的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IMF)、《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IBRD),1947年的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ATT) 和1995年的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WTO) 以及其他一些规范国际经济行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条约、协定或惯例。国际经济法对成员国的经济法具有重大影响,使国内经济法受到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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