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伊福希系日本国民,为一项宣布他于1948年购买的土地已转归加利福尼亚州的判决上诉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上诉中提出的唯一问题是加利福尼亚州《外国人土地法》的效力问题。
原告提出的第一个抗辩是,加州《外国人土地法》的效力已被《联合国宪章》“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规定所废止和取代。原告援引《联合国宪章》的序言、第1条、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作为根据。
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是一个条约。美国宪法规定:“在联邦权力下缔结的条约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各州法官概应受其约束。”关于这一点没有疑义。然而,条约并不自动取代与它不相符合的地方法律,除非该条约的规定是“自动执行”的。按照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所说,条约被法院视为与立法机关的法令相同,不论何时它都自己发生作用,无需任何立法条款的帮助,但是当条约的规定含有契约的性质,即缔约的一方约定履行一个特定的行为时,这个条约是指向政治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它成为法院的规则之前,须经过立法程序使这个契约生效。
在判断一个条约是否是自动执行时,法院注意条约文字显示出的缔约方各方的意图。倘若该条约的含义不够确定,可能还须考虑条约执行时的情况。为了确定一个条约条款是否无须补充立法即可起作用,具有强制的效力,必须查明条约的订立者是否意欲使一项规则单独在法院具有约束力。
显而易见,被认为与加州《外国人土地法》相冲突的《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和第1条的规定,不是属于“自动执行”的,它们只表明联合国组织的一般宗旨和目的,并无意使各会员国承担法律义务或为个人创设权利。虽然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尊重和遵守人权,但为达到宪章宣布的这一目的,需要会员国进一步的立法行动,然而宪章中无任何条款表明,这些规定是要成为批准宪章的国家法院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www.xing528.com)
《联合国宪章》第55条、第56条使用的文字不是那些被认为是“自动执行”的或为个人创设权利义务的条约中习惯使用的那类措辞。例如,在克拉克诉埃伦案(Clark.Allen)中援引的条约涉及一国国民在另一国继承不动产的权利问题。该条约特别规定,这类国民应允许在三年内出售该财产……转移所得收入,免除任何差别税。在其他案例中,当条约详细规定调整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则或特别规定一国公民在另一国享有国民待遇时,该项规定即具有强制力,无须补充立法。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的制定者在意欲使宪章的某些条款具有国内无须补充立法就能执行的效力时,他们使用的文字是清楚的、确定的,并能表明他们的这一意图。法院提到了《联合国宪章》第104条和第105条。在卡伦诉纽约市案中,这些条款被视为是“自动执行”的。
然而法院认为,原告所援引的宪章条款并无意取代现存的国内立法,因此不能认为使加利福尼亚州《外国人土地法》归于无效。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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