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沿海国对从其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内的海洋和大陆架拥有固有权利。”[129]这一权利来源的基础就是自然延伸原则。所谓“自然延伸”一词,原是地理、地质学上的术语,用来描述大陆架地理状况、地质构造的自然实际情况。[130]但在大陆架由一个地理、地质学上的概念演变成一个法律概念时,“自然延伸”也随之被用以为论证大陆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131]一般认为,大陆架制度的渊源是美国总统杜鲁门于1945年9月28日宣布的关于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政策,即《杜鲁门公告》。[132]该公告认为,大陆架可以认为是沿海国家的陆地延伸,因而自然地属于沿海国家;处于公海下但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是合理的、公正的。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一次给法律意义上的大陆架下了定义,其中用了“邻接海岸”的表述,同时规定了水深或开发深度的宽度范围限制标准。1969年国际法院北海大陆架划界案中,介绍了“自然延伸”这个概念,肯定了其法律意义。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发达国家的技术优势明显,引起一些国家对公平拥有大陆架的忧虑。基于此,以马耳他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提出了修改大陆架制度的建议,这成为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主要议题之一。《公约》其实延续了《大陆架公约》中关于大陆架定义的部分内容,明确了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同时确立了200海里的距离标准。但是,《公约》并未单独设立大陆架外部界限制度,而将其规定在大陆架制度内。[133]有学者认为,在200海里以内时,距离标准是辅助标准,自然延伸原则与距离标准是主次关系。[134]根据《公约》第76条第2、4、5、6款等的规定,当一国大陆架按照自然延伸原则超过200海里时,《公约》在两个方面做了限制性规定,一为350海里标准,一为2500米等深线以外100海里标准。至此,大陆架制度终于在国际公约中得到确定。从大陆架制度发展的历程看,可以得出几个结论:一是“自然延伸”概念是以客观地理环境为基础的,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之所以被称为固有权利,是因为自然环境所决定;二是自然延伸和距离两项标准始终伴随大陆架的产生和发展;三是自然延伸适用于整个大陆架制度,无论是否超过200海里;四是自然延伸被认为是主要标准,尽管不是唯一标准,是沿海国对大陆架法律权利的基础。[135]因此,自然延伸原则其实是以客观地理环境为理由提炼出来并得以发展的,在《公约》将其纳入其中后,成为建立整个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基础。[136]该原则由于以自然地理环境为依据,因而实质上只是一种大陆架权利的客观标准和依据。(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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