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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建议权利主张合法性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少学者认为,委员会建议是对沿海国外大陆架权利主张的确认、认可,或使这种权利主张合法化。不论泰德·麦克道曼对合法如何界定,总体上看,他认可了委员会建议是沿海国外大陆架划界中的“合法化者”,虽然最终他没有对这种“合法性大小的幅度”如何作出交代。他所强调的“合法化”应当主要是从委员会及其建议作用的实际效果的角度得出的结论。这是从实体性权力讲委员会建议具有评判沿海国权利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功能。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建议权利主张合法性研究

不少学者认为,委员会建议是对沿海国外大陆架权利主张的确认、认可,或使这种权利主张合法化。持这类观点的学者大多没有直接论述委员会建议的性质问题,但是从其对委员会的相关论述中可以推知对此问题的看法。这类观点中,每个观点在表述上又有所差异,以下是其中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泰德·麦克道曼认为:“委员会在外大陆架划界中起的作用是沿海国权利主张的合法化者(legitimator),这种合法与法律的或政治的同意不同,不应作为黑与白(合法的与非法的)来理解,而应作为一种介于更大的合法性与较小的合法性之间的范围或幅度来理解。”[14]仔细剖析该观点,既然泰德·麦克道曼将委员会描述成“合法化”者,而委员会主要是以建议的形式起作用,那么建议在沿海国外大陆架划界中也是扮演了“合法化”的角色。对该观点比较难以理解的是,泰德·麦克道曼对“合法”含义的描述和界定。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legitimate”一词的含义就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使具有法律约束力、赋予法律地位、授权或使合法等方面的意思。[15]汉语中,准确地说是在我国法理学中,“合法”通常用来对人的行为进行分析,将人的行为又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指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行为,后者是指社会关系参加者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社会有益的或至少是无害的、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16]无论广义还是狭义的含义,都强调符合法律调整的意义。这些解释与泰德·麦克道曼对“合法”的描述似乎难以直接对应起来。比较合理的解释应该是将泰德·麦克道曼描述的“更大合法性与较小合法性之间的范围或幅度”作为广义的合法概念来理解,因为与狭义的合法相比,广义的合法内涵更广,而且也符合其所要求的不作为“黑与白”的简单理解。不论泰德·麦克道曼对合法如何界定,总体上看,他认可了委员会建议是沿海国外大陆架划界中的“合法化者”,虽然最终他没有对这种“合法性大小的幅度”如何作出交代。

安娜·卡夫纳认为:“在创立了复杂和难懂的划界程式后,《公约》成员国试图创立一个前所未有的机构来履行两个职能:防止宽大陆架国家的过分索求,同时确保这些国家能够完全认识到他们的权利;以一种独立批准的身份使沿海国提出的界限合法化,从而缓解国家间的争端,为实现这个目的,他们成立了委员会。”[17]她还认为:“委员会塑造外大陆架界限的权力因其独特的地位而强化,因为它是唯一的审查第76条程式的国际机构。”[18]“由于委员会的解释作用和影响领土主张的能力,它甚至表现出像‘第76条法庭’。”[19]“委员会的授权远超出核查提案的技术精确性,它还负责第76条法律和技术条款的解释。”[20]由此可见,安娜·卡夫纳对委员会在外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和地位评价非常高,将其推向类似法庭的一种位置,并且明确指出了委员会对沿海国外大陆架界限起了“合法化”作用。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安娜·卡夫纳并没有真正认为委员会是一个法庭,因此,建议也不可能是一个司法裁决。他所强调的“合法化”应当主要是从委员会及其建议作用的实际效果的角度得出的结论。

奥尔多·契科普布鲁斯·马钱德在论述外大陆架主张的程序时认为:“委员会没有监管的权力,当它不同意一国的提案时,它只能向提案国提供建议。”[21]但接着他又话锋一转,认为“事实上《公约》已经授予委员会使外大陆架主张合法的权力”[22]。如果不仔细区别,这种观点看起来似乎有点自相矛盾。实质上,这种观点指的是委员会没有监管权,但有“合法化”的权力,而这两种权利是有很大差异的。监管权强调的是一种调整、监督或管理的权利,更多情况指的是一种执法权,而这里所指的“合法化”权利,应当仅指使沿海国外大陆架权利主张成为合法而已,其他事项不属于委员会管辖和建议内容的范畴。这种区分有点类似行政法上行政审批权与行政监管权的划分,前者主要负责授权(使权利成为合法),后者主要负责监督行政相对人的行为。(www.xing528.com)

比约恩·库罗伊在论述委员会相关问题时认为“委员会在外大陆边描述和划界中已经处于中心地位”[23]。他还指出:“值得注意的是,委员会被设计为决定技术问题,这是国际法院或者法庭几乎不可能做的事情,因此,不能排除委员会通过其建议拥有规范功能的方式而获得了关键性的角色,因为毫无疑问,一旦委员会接受了沿海国的权利主张,该主张就获得了合法性的地位。”[24]很明显,委员会在这里不仅处理了技术问题,而且涉及了法律问题。对此比约恩·库罗伊作出了解释,认为虽然委员会根据《公约》规定应仅仅处理技术问题,不应处理法律问题,但这是一个微妙的任务,因为大陆边的复杂定义已经使一些学者认为《公约》第76条以一种科学上有基础、法律上站得住脚、政治上可接受的,很可能是一种混合的方式来定义大陆架的趋势。[25]

2006年国际法协会多伦多会议关于外大陆架法律问题的报告认为,“委员会拥有独立评估科学和技术方面数据的功能,这意味着它拥有确定沿海国为了证明其满足特定的外大陆架划界条件而提交的科学和技术数据是否符合要求的权力(power)”[26]。当然,这些权力最终都是通过建议体现出来。这里所指的符合要求,实质上是指要符合《公约》的规定,也就是必须合法。这是从实体性权力讲委员会建议具有评判沿海国权利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功能。在程序性权力方面,该报告也认为委员会拥有设定其在做数据评估过程中会采用的程序的权力。[27]为避免造成委员会权力过大的印象,报告同时还强调,委员会根据第76条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会削弱各成员国解释《公约》的能力。[28]

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还有许多。例如,2008年新西兰国际法年报认为,由于拥有了委员会的建议(指支持其主张的建议),新西兰大约170万平方公里的权利得到了确认。[29]罗博·赫伯特认为:“沿海国需要将其划定的界限提交到委员会以便得到确认。”[30]弗拉迪米尔·葛里森谨慎描述了委员会的作用,认为它根据第76条的规定,对沿海国所提交的外大陆架界限的准确性进行确认。[31]这里没有明确提到对权利进行确认,但事实上所谓界限的准确性确认,实质上也成为对权利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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